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723號
聲 請 人 黃建維
聲請人與相對人林忠山、林築君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4年2月17日、10 3年3月7日共同簽發之本票3紙,內載金額共計新臺幣700,00 0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民 國106年10月26日以信函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 該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 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 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上雖 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 款之提示,票據法第124條、第95條亦有明定。故執票人必 須提示請求付款後,始得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而得聲請法 院裁定後強制執行。又所謂付款之「提示」,係票據之執票 人向付款人現實提出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經查,本件聲請 人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向付款人現實 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不發生提示之效力。經本院 於民國106年12月20日裁定命其應於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正 釋明提示日,惟聲請人僅具狀陳報以郵局存證信函催討日為 提示日,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