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票字第5602號
聲 請 人 余聰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徐榮欽、張世煌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徐榮欽、張世煌於民 國(下同)103年6月13日共同簽發之本票,面額新臺幣 640,000元,未載到期日。詎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 票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簽發本票後,如有到期日之記載,必於到期日屆至始能提 示;若無到期日之記載,則於提示時,視為見票即付,執票 人始得行使追索權。查本件聲請人陳明於102年5月20日提示 本票,該提示日早於發票日(103年6月13日),發票行為尚未 完成,事實上無從提示本票,難認業經合法之提示而得行使 追索權利,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