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曾莛媛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權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炳輝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債 權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信志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文祺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大眾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1至3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 權 人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明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收受本院確定證明書之次月起,於每月十日給付。
聲請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理 由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 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規定甚 明。查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於民國 107年1月1日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 )合併,由元大銀行為存續公司,是大眾銀行之權利義務由
合併後存續之元大銀行概括承受,自亦包括本件原大眾銀行 對債務人之債權,合先敘明。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 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 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 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 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查 債務人於瑪麗安冷飲店任職服務員,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 同)20,000元,有該冷飲店負責人出具之薪資證明在卷可稽 。又債務人與其他2名兄弟姊妹共同分擔扶養母親(49年生 ,無配偶),債務人並無領取任何社會福利及補助,以上有 戶籍謄本、家族系統表、高雄市政府社會局、都市發展局、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等附卷可憑。
四、再查,債務人所提如附表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自聲請 人收受本院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證明書之翌月起,每一個 月為一期,六年分72期清償,每期清償5,059元。經本院審 酌下列情事,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且核屬適當 、可行:
(一)經查債務人名下雖無財產,惟尚有三商美邦人壽保單解 約金約5,910元(於富邦人壽之保險契約僅為被保險人 非要保人),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前 開2家保險公司之函文在卷可證,故本件無擔保及無優 先權債權之受償總額,不低於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 ,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後餘額,顯低於無擔 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總額。
(二)因債務人租屋居住於高雄市,每月租金5千元,有收受 租金證明書在卷足證。本院106年度消債更字第117號開 始更生裁定內認定債務人每月最低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房租為14,941元,已低於依內政部社會司所公布之 高雄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12,941元,所 計算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其亦自陳每月生活費用及扶養 費為14,941元。
(三)綜上,債務人將其每月收入於扣除上開必要生活支出後 ,每月5,059元之更生方案已將其目前每月剩餘金額全 數用於清償,其更生方案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適當、 可行。
五、另有債權人主張對債務人於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為 一定生活程度之限制,為使聲請人得以習得正確之消費觀念 使其得以復歸社會,重建經濟生活,並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 ,爰依本條例第62條第2項對聲請人於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 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之限制。
六、綜上所述,聲請人有固定收入,其所提更生方案已盡力清償 ,且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 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債務人 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 發展,且就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觀之,以更生方式清償債 務較清算方式對債權人更為有利,亦能重建聲請人之經濟生 活秩序,是兼平衡兩造利益之考量下,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 ,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爰裁定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附表:更生方案(以下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
┌──────────────────────────┐
│每一個月為一期,六年共計72期,於每月10日清償 │
├──────────┬────────┬──────┤
│ 債權人 │ 債權金額 │每期清償金額│
├──────────┼────────┼──────┤
│板信銀行 │ 268,674 │ 160 │
├──────────┼────────┼──────┤
│遠東銀行 │ 723,019 │ 430 │
├──────────┼────────┼──────┤
│富邦資產管理公司 │ 483,383 │ 287 │
├──────────┼────────┼──────┤
│安泰銀行 │ 1,687,477 │ 1,003 │
├──────────┼────────┼──────┤
│摩根聯邦資產管理公司│ 651,500 │ 387 │
├──────────┼────────┼──────┤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公司│ 160,522 │ 95 │
├──────────┼────────┼──────┤
│良京實業公司 │ 1,014,123 │ 603 │
├──────────┼────────┼──────┤
│永豐銀行 │ 610,816 │ 363 │
├──────────┼────────┼──────┤
│台新銀行 │ 875,453 │ 520 │
├──────────┼────────┼──────┤
│元大銀行(原大眾銀)│ 561,667 │ 334 │
├──────────┼────────┼──────┤
│國泰世華銀行 │ 967,813 │ 575 │
├──────────┼────────┼──────┤
│中國信託銀行 │ 508,553 │ 302 │
├──────────┼────────┼──────┤
│合 計│ 8,513,000 │ 5,059 │
├──────────┴────────┴──────┤
│總清償金額:364,248元,清償成數4.28%。 │
│因債務人所提出之更生方案各債權人每期清償金額計算有誤│
│,爰依下開計算式職權修正如附表所示金額。 │
│計算式均為:每期清償金額×各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總額│
│額,比較至小數點第三位以下四捨五入。 │
├──────────────────────────┤
│補充說明: │
│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第2項規定,由最大 │
│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付款項之作業(資產管理公│
│司、民間債權人除外),惟匯款前債務人仍應自行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洽詢,辦理相關手續。 │
└──────────────────────────┘
附件:更生及清算債務人之生活限制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
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
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
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
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
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速鐵路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 費支付者不在此限。
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
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十、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
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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