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4269號
債 權 人 張賜德
債 務 人 福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福山
法定代理人 吳宗龍
法定代理人 吳沁珍
法定代理人 吳永祥
法定代理人 陳文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㈠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三
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
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
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
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該項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
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是以連
帶債務,必當事人間有明示或法律有規定,始能成立(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債
權人所提票據票號AK0000000號、AK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
台幣1000,000元、800,000元之2張支票,所載發票人為福山
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法定代理人為吳福山,是自系爭票據
形式上推知,債務人吳福山於該票發票人福山汽車企業有限
公司旁蓋章,乃係基於其為福山汽車企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
理人所為,非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票據,又福山汽車企業有
限公司於經廢止登記後並未為清算之聲報,依公司法第32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以董事或股東為清算人,故以吳福
山、吳宗龍(原名:吳明正)、吳沁珍(原名:吳美珊)、吳永
祥、陳文吉等5人為法定代理人,僅為形式上之必要,從而
聲請人對公司負責人請求給付票款負連帶責任,於法尚屬無
據,該部分聲請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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