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23250號
債 權 人 蔡政璜
債 務 人 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
一、債務人賴信成即三禾展廣告社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壹仟玖
佰玖拾玖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
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
,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
有明文。而所謂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
係指依其聲請之意旨本身在法律上無理由,或與所附證物不
符。本件債權人另聲請對方秀萍發支付命令,經本院裁定命
其補正釋明方秀萍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依據。嗣債權人具狀
主張方秀萍係債務人賴信成之僱傭人,依民法第188 條之規
定,應與行為人賴信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三禾
展廣告社,其組織類型乃為獨資,負責人為賴信成,有經濟
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1 份在卷為憑,此與債權人之主張顯
有不符,從而,債權人對債務人方秀萍請求核發支付命令自
非適法,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支付命令,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
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