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勞小上字,106年度,8號
KSDV,106,勞小上,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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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勞小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沈建州
訴訟代理人 汪家淦
被上訴 人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渡邊誠二
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本院
高雄簡易庭106 年度雄勞小字第54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 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 序,民事訴訟法第536條之8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對於小額 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違背法 令,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 條第1款至第5款結果,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 以及㈠判決法院之組織不合法者、㈡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 法官參與裁判者、㈢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 管轄之規定者、㈣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㈤違背言 詞辯論之公開之規定者言,同條第6 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 由矛盾」之規定則不在準用之列。又同法第436 條之25亦規 定小額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2 款事項 :即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 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即上訴人於上訴狀或理 由書內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 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之解 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 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故如僅就自己主張重加陳述或就原 審取捨證據任加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等法規, 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 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就原判決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之理由係: ㈠原審系爭處分之合法性仍待商榷,上訴人已向主管機關提起 勞資爭議申訴,被上訴人即遭主管機關裁罰,該裁罰結果對 於法院判決雖無拘束力,惟仍應有一定證據能力,上訴人多 次聲請調查證據,然原審均未依法調查釐清,此顯係判決不



備理由。
㈡被上訴人公司既自陳減薪(罰薪)並未訂入「工作規則」之 懲罰種類,是被上訴人偽稱之「合意減薪」實屬無稽,原審 對於政府法令、勞資雙方合意之工作規則適用,均顯有曲解 。且被上訴人公司總經理志賀龍德既已受委任擔任本案訴訟 代理人,即為被告身分,如何能再做為證人傳訊,顯有角色 之利益衝突,故其證言應不予採用,則原審判決之基礎頓失 。被上訴人就前開「合意減薪」之事實基礎負有舉證之責, 且舉證內容應以書面證據為要件,而非前述具有利害關係之 總經理之模糊不確定記憶為「唯一證據」,並引用為裁判之 證據基礎,被上訴人對於此等應保有之證據卻付之闕如,此 部分顯係被上訴人編造答辯之詞。又有關合意減薪,應為公 司經營困窘,勞資雙方共體時艱而經雙方同意調整薪資之作 為,非類同本案雇主(即被上訴人)單方認定勞工(即上訴 人)犯錯,而片面決定減薪(罰薪)之過程,原審對此顯有 誤認。另被上訴人先辯稱薪資已於民國102年2月調整回復, 故主張非減薪(罰薪),然前述減薪過程係一次性減少上訴 人應領薪資(減薪比例為4.4%),但後續卻是逐年依員工考 核結果及通常薪資調整比例,而增加敘薪(底薪)之基礎, 亦可證被上訴人於100 年對上訴人之處分卻屬罰薪,而非原 審誤認之「合意」減薪。
㈢原審對於兩造不爭執事項之認定顯有偏誤,原審稱「被告( 此部分應為誤植)因不實申報加班費及超時休息等情....下 稱系爭公告(既為爭執事項,如何能謂兩造不爭執)」,復 參上訴人陳報(二)狀內容略以:「處分公告內容:『記小 過1 次、減薪及追討虛報之加班費』,惟該部分被上訴人公 司並未合法送達,上訴人係於本次爭訟中,由被上訴人提出 之被證4 方得知,故應無原審所稱之不爭執事項。綜上聲明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96,430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
三、經核上訴人所陳前開上訴理由,除係就其於原審主張附加補 敘外,所指原審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非屬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 可得提起上訴之「違背法令」情節。又有關兩造是否合意減 薪之認定,係屬原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範疇,且經 原審法院於判決中敘明志賀龍德證詞業經具結而可採,暨其 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無非係就原審所主張及原審已論斷之 事實及證據內容再為爭執,或補充、延續其於原審之攻擊防 禦方法,而未具體指出原判決有何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且



依訴訟資料亦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 前揭說明,本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其上訴,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第436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金額。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9 條第1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陳彥霖
法 官 朱世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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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三井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