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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12號
KSDV,105,重訴,412,2018010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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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重訴字第4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陳菊
訴訟代理人 張菀萱律師
複 代理人 李盈佳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淑珍
訴訟代理人 陳紹倫律師
      馬惠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
12月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拾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佰叁拾玖萬捌仟貳佰玖拾壹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 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 亦有明定。
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具狀提起上訴,聲明請求廢 棄原判決,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均駁回,顯係提起全部上訴。是依上訴人之上 訴聲明,核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05,216,000 元, 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398,291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 10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等之上訴。三、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 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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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綠山林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