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189號
KSDV,105,重訴,189,2018010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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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189號
原   告 劉世芳
訴訟代理人 王怡雯律師
被   告 中國國民黨
法定代理人 吳敦義
被   告 許福明
上列二被告
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清連律師
      許祖榮律師
被   告 張顯耀
訴訟代理人 林春華律師
被  告  黃昭順
訴訟代理人 陳里己律師
      楊啟志律師
被   告 王貴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6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暨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㈠被告中國國民黨(下稱國民黨)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洪秀柱, 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吳敦義吳敦義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院卷五第74頁、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 第175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王貴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不 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 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 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 、同法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然查
1.原告係以被告許福明張顯耀、國民黨及追加被告黃昭順( 下合稱被告)於中華民國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下稱系爭立 委選舉)期間,分別於⑴第四台節目頻道播放不實廣告影片 ;⑵懸掛於建物外牆之看板文宣、⑶月曆夾帶廣告文宣之方



式,發表上開不實言論,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又被告王貴 玲則於其臉書張貼不實廣告影片,侵害原告之名譽,除請求 金錢賠償外,並請求於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聯及中國 時報刊登如附表所示之道歉啟事各三日。嗣原告於民國105 年8月8日就其請求刊登道歉啟事部分聲明更正其刊登字體大 小為20號標楷體(見院卷二第73頁至第74頁),核原告所為 屬未變更其訴訟標的,僅係更正其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 變更或追加。
2.原告於105 年1月20日、105年9月9日具狀主張:被告許福明 係受被告黃昭順指揮而製作上開懸掛於建物外牆看板文宣, 共同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追加被告黃昭順及減縮請求之金額 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等語(見院卷一第55頁;見院卷 三第3頁至第4頁;院卷四第189 頁),是以核原告所為,係 基於同一侵權行為之基礎事實,而為追加被告黃昭順、減縮 請求之金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乙、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系爭立委選舉第三選區(即左營區、楠梓區;下稱系 爭選區)民主進步黨(下稱民進黨)提名候選人,國民黨則 提名被告張顯耀為系爭選區之候選人,另黃昭順為國民黨競 選總部主任委員、許福明則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 ,王貴玲為國民黨之支持者(起訴狀誤載為國民黨黨代表) 。
張顯耀透過競選團隊成員涂正明取得許福明黃昭順之同意 ,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委託訴外人古今傳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古今傳播公司)自105 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15 日止,播放內容略為:「劉世芳沒有告訴我們撤職真相」、 「海角七億,劉世芳幫助幾億/4億」、「龍潭弊案,劉世芳 幫扁家拿到4 億回扣,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 就是支持阿扁,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之不實廣 告影片(下稱系爭影片;系爭影片經本院勘驗,就上開文字 擷取照片如附件1 ),並持續於慶聯有線電視、港都有線電 視所有第19台DISCOVERY 頻道、第18台國家地理頻道、第21 台動物星球頻道播放,播放區域涵蓋高雄市三民區、左營區 、鼓山區、旗津區、楠梓區、鹽埕區、新興區、苓雅區、前 金區、前鎮區、小港區,而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並致生損 害。
㈢被告復於105 年1月8日以「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 分別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黃昏市場A+1 側面牆上、大中路及 翠華路口、德民新橋旁、土庫二路及創新路口處,豎立「支



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損失 百億。」、「前秘書長,給問嗎?1.問劉世芳,海角七億, 妳幫忙幾億?」、「前秘書長,給問嗎?2.問劉世芳,秘書 長為何被撤職?」之不實廣告看板文宣(下稱系爭看板文宣 ;見附件2 ),再三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並收取回扣,使 國家遭受損失,造成選民錯誤印象,足生損害於原告之名譽 。
許福明先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製作載有「海角七億,劉 世芳妳貢獻了幾億?」、「張顯耀忠於國家,劉世芳忠於誰 家?劉世芳當行政院副秘書長,身為極高位公務員,卻罔顧 法令、違背職務及長官裁示,擅發公文,浪費百餘億元公款 ,協助扁家拿回四億回扣,行徑猶如『飼老鼠咬布袋』,案 經司法院公務員懲戒會議決:撤職!請用選票把貪腐集團趕 出左楠」;「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 ,讓國家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撤職與收賄 不同案,劉世芳請勿混淆視聽」、「貪腐集團又要回來了? 看出關連嗎?」、「劉世芳,海角七億好幫手,因龍潭弊案 被撤職,高市副市長」;「一定要看,左楠鄉親都要知道, 劉世芳沒告訴我們的真相-1」、「龍潭購地弊案:扁珍收賄 4億元,由陳水扁拍板決定,用國庫百餘億元購買私有滯銷 的龍潭工業用地,劉世芳等三人,擅自發文配合完成購地弊 案,造成國家巨大損失」內容之不實文宣(下稱系爭文宣; 見附件3 ),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收取回扣使國家遭受 損失,且將系爭文宣夾在張顯耀印製之月曆內,再於105年1 月10日,張顯耀參加高雄市左營區九尊華廈住戶大會時發放 予在場住戶,而許福明亦在系爭選區內散發系爭文宣,被告 所為已不法侵害原告名譽。
㈤國民黨、許福明間具有僱傭關係,許福明以國民黨高雄市黨 部名義所為行為應歸屬於國民黨,況且關於「新竹科學園區 龍潭基地購地案」,業經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原告涉有任何刑事不法行為,予 以行政簽結,媒體亦有相關報導,張顯耀許福明黃昭順 均未為查證,於系爭立委選舉前夕指摘傳述系爭影片、系爭 看板、系爭文宣所載之不實言論(下合稱系爭言論;見附件 ),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甚明,是以被告應共同負侵權行為 責任,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並刊登如附表編號1所示內容 之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王貴玲於105年1月12日在網路散播剪輯自中天新聞畫面並穿 插「劉世芳沒告訴我們撤職真相」、「海角七億,劉世芳幫 助幾億,4 億」、「龍潭弊案,劉世芳幫扁家拿到四億回扣



,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阿扁」、「 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等字句之不實廣告影片( 即系爭影片;見附件1 ),實已損害原告名譽,王貴玲應刊 登道歉啟事以回復原告名譽。
㈦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 188條及第195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0萬元,其中許福明張顯耀、國民黨 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黃昭順自民事追加 被告暨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將如附表編號1 所示內容之道歉 啟事,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 ,連續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 各三日;3.王貴玲應將如附表編號2 所示內容之道歉啟事, 以20號標楷字體及半版之篇幅(26公分乘35.5公分),連續 刊登在自由時報、蘋果日報、聯合報及中國時報頭版各三日 。
二、被告則以:
㈠國民黨則以:許福明為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雙方具 有僱傭關係,而張顯耀為國民黨在系爭選區提名之候選人。 惟國民黨於選舉期間之文宣工作均委由專人負責策劃並經核 准程序始為執行,國民黨並無製作、參與或同意任何人製作 或散布系爭言論。又王貴玲並非國民黨黨員,國民黨對於王 貴玲之行為並不知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許福明則以:伊為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與國民黨 間有僱傭關係,惟王貴玲並非國民黨黨員,有關王貴玲所為 ,伊不知情。至伊未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名義委託古今傳播 公司製作系爭影片並播放,亦未參與系爭看板、系爭文宣之 製作或發送或同意任何人製作或散佈,伊於系爭立委選舉期 間雜事繁忙,文宣工作亦委由專人負責策劃執行,並無原告 指稱之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張顯耀則以:選舉期間之造勢活動安排、媒體新聞稿或文宣 等均由黨部分工,共由分配人員依專長負責,關於系爭看板 文宣、系爭文宣係由訴外人涂正明負責、接洽,並經許福明 同意後由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具名,而系爭影片係由訴外人侯 亞寧處理,侯亞寧係受競選總部主任委員同即國民黨副秘書 長黃昭順指揮,由侯亞寧將文宣內容製成影片播放。伊因競 選期間繁忙,無法了解黨部處理文宣情況,雖事前並未看過 系爭看板、系爭文宣,然經伊事後檢視後,就龍潭購地弊案 相關文宣所載僅據實傳述原告受懲戒之真實事件,此亦為網 路媒體公開之資料,並非捏造虛構,加以原告身為政治人物



,其行為可受公眾評論,亦與公共利益有關,伊實未侵害原 告名譽。又系爭文宣並未指控原告涉及刑事不法,僅表示原 告受到懲戒及彈劾,此與最高法院檢察署特別偵查組檢察官 (下稱檢察官)就原告所涉刑事不法部分予以行政簽結無關 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黃昭順則以:系爭立委選舉期間,伊當時現任立法委員並為 該次選舉不分區立委候選人,且擔任中央黨部副秘書長,伊 主要負責總統選舉之選務工作,同時也要輔選參選的9 位立 法委員候選人,因此伊並未參與各個參選立法委員之選舉事 務會議,而是參選立法委員通知伊時,伊才會出席,因而伊 並未參與擬定各個候選人之文宣與選舉策略,此均由每位候 選人自行決定自己的選舉步驟,伊不會管這些細節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王貴玲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以:伊 從未加入任何政黨,並非國民黨黨員及黨代表。原告指稱伊 於網路散播系爭廣告並非事實,而是伊被動接收系爭廣告後 再分享於個人臉書,僅供己細看內容,從未在臉書各大社團 轉貼,亦未在LINE群組傳閱,伊並無散布行為。又伊於臉書 分享系爭廣告前,該影片已在中天電視台及其他電視台播放 數天,且系爭影片之穿插畫面,早在左楠區道路兩旁設立看 板,伊並無主動散播,何來侵害名譽等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許福明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4月止,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 主任委員,並受僱於國民黨,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6年1 1 月1日函附卷可憑(見院卷五第40頁至第44頁)。 ㈡原告為系爭立委選舉,民進黨在系爭選區所提名之候選人; 張顯耀則為國民黨在系爭選區提名之候選人,有候選人登記 名冊、選舉公報在卷可參(見院卷五第36頁至第37頁反面、 第39頁)。
㈢系爭立委選舉期間,許福明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委並負 責國民黨提名候選人之輔選工作。
㈣系爭看板文宣(德民市場旁A+1側面牆)、系爭文宣均有「 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印製」之文字,有系爭看板、系爭文 宣附卷可佐(見院卷一第11頁、第14頁至第19頁)。 ㈤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為涂正明製作;系爭影片則由侯亞 寧委由古今傳播公司自105 年1月7日起至105年1月15日止, 於該公司5 組頻道輪流播放,有古今傳播公司提出之陳報狀 暨檢附之LINE訊息、廣告合約書在卷可查(見院卷一第33頁 至第46頁)。




王貴玲有將系爭影片張貼在其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有臉書 網頁擷取照片影本可參(見院卷一第22頁)。 ㈦對卷附監察院106 年3月9日函暨檢附彈劾案文、公懲會懲戒 議決書不爭執(見院卷三第191 頁至第203頁、第207頁至第 212頁)。
㈧最高法院檢察署於101 年12月27日以台特辰致98特他49字第 1010002840號函法務部,副本予原告,告知原告所涉新竹科 學園區龍潭基地購地案(下稱龍潭弊案),查無原告涉有何 刑事不法而簽結;同日並發布新聞稿(下稱檢察官簽結新聞 稿;見院卷一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 ㈨臉書用戶將所欲分享貼文張貼於動態時報公開分享,該臉書 用戶之朋友可以看到該篇貼文(見院卷四第57頁)。 ㈩原告另對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王貴玲提起違反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犯 罪嫌疑不足,以106年度選偵字第12號、106年度選偵字第13 號、106 年度選任字第14號為不起訴處分,現經原告聲請再 議中(見院卷五第46頁至第50頁反面)。
四、兩造爭點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製作?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
㈡原告請求王貴玲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言論是否為被告製作?
被告抗辯其等未參與或同意以「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之名義 製作並發送系爭言論,或此為候選人個人之選戰策略,或不 知情而與其等無涉云云,惟查:
1.系爭立委選舉期間,許福明擔任國民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 ,張顯耀經國民黨提名參加系爭立委選舉時,當時係由許福 明國民黨提名候選人輔選工作並以委員會方式運作,許福明 為委員兼主任兼召集人及開會時擔任主席,另黃昭順亦掛名 為該委員會主任委員,且為系爭立委選舉參選候選人之輔選 人員等情,業據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陳述稽詳(見院卷 三第33頁至第35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以認定。 2.證人即國民黨高雄市黨部文宣組人員張代鏘證述:系爭選舉 期間之文宣要發送出去前要經過許福明同意,如果文宣經同 意印製發送的話,該文宣上面會署名「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 部」等語(見院卷三第84頁至第86頁);證人即系爭選區區 黨部人員黃武權證述:系爭選舉期間,我有輔選張顯耀,依 我的經驗候選人拿給區黨部發送的文宣註記要依選罷法規定



,中央的文宣會寫「中國國民黨」等語(見院卷三第93頁至 第95頁),互核證人張代鏘、黃武權之證詞,再參以附件2 、3 文宣均註記有「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印製」之文字, 顯見原告主張系爭選舉期間,國民黨對外發送之文宣,需經 被告許福明核可並署名「中國國民黨高雄市黨部」,始得印 製發送乙節,應屬可採。
3.證人張顯耀競選總部人員涂正明證述:系爭看板文宣、系爭 文宣係由我製作,我完成初稿後,許福明表示不要掛黨部名 義,104 年12月24日晚上10時,我與許福明御書房餐廳見 面時,許福明看完後同意掛名,104 年12月26日,我將成品 送給許福明確認,許福明看過後說同意以市黨部名義具名, 但希望張顯耀要參加黨部大型競選活動,我也有用LINE將系 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寄給許福明許福明未說不能以黨部 的名義具名,至於黃昭順並未向我說不能用黨部的名義等語 (見院卷二第76頁至第81頁;院卷四第116 頁);又證人即 張顯耀輔選文宣人員侯亞寧證述:我負責系爭廣告,約105 年1月、2月間,黃昭順張顯耀競選總部關心選戰情況時, 她知道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發送後有效果,希望轉成影 片,我就上YOUTUBE 抓了原告遭調查的中天新聞片段內容, 再加上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的文字內容,製作完成系爭 廣告後,我連絡古今傳播公司辦理託播事宜,也有用LINE將 系爭廣告寄給黃昭順張顯耀亦知此事,系爭選舉從開始到 結束,我都沒有接到國民黨市黨部或黃昭順針對以國民黨名 義掛的系爭看板、系爭文宣表示異議等語(見院卷三第103 頁至第106頁;院卷四第126頁),再觀諸卷附被告許福明黃昭順手機LINE之訊息,亦有如證人涂正明侯亞寧所證傳 送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宣及系爭廣告予其二人之訊息(見 院卷二第114頁、第118頁),足見被告許福明事前應知悉證 人涂正明以「中國國民黨高雄黨部」名義製作系爭看板文宣 、系爭文宣並署名,而被告黃昭順事前指示證人侯亞寧製作 系爭影片乙節,足堪認定。
4.綜上小結,系爭選舉期間,許福明黃昭順既分別擔任國民 黨高雄市黨部主任委員及輔選參加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且許 福明事前知悉且同意證人涂正明製作系爭看板文宣、系爭文 宣,黃昭順則指示證人侯亞寧製作系爭廣告,再證人涂正明侯亞寧為被告張顯耀之選舉幕僚,張顯耀對其二人製作之 系爭言論應知之甚詳,則其等辯稱未同意、不知情,系爭言 論與其等無涉、系爭言論係分工處理云云,自難採信。 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損害賠償1000萬元及登報道歉,是否有據 ?




1.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 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 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 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 第646 號判例參照)。又按民事侵權行為事件,民法雖未設 阻卻違法事由,惟基於法秩序之統一性,仍應類推適用刑法 關於誹謗罪,即該法第310條第3項:「能證明其言論為真實 ,並具公益性者,不罰」之規定,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擴大該條之適用範圍,認「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 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 其為真實者,即不能論以誹謗罪」之解釋意旨,在被害人舉 證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推定該侵害名譽之行 為「有違法性」,而應由行為人證明「有阻卻違法事由」之 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 證義務」。至於在具體案件中,若責由行為人完全負擔「所 言真實」或「雖非真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舉證責任, 有顯失公平之情形,則係屬法院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 書規定旨趣,予以調整降低證明度之範疇,非謂被害人於舉 證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行為人就「有阻卻 違法事由」存在,即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全然毋庸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 10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裁判意旨)。職故,若被害人已舉證 證明行為人有「侵害名譽之行為」後,即應由行為人舉證證 明其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亦即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實但 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始無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至對 可受公評之事為具體事實之指摘,而非為適當之評論,依刑 法第311條第3款之意旨,並非屬於阻卻違法事由。依上開類 推適用刑法第310條第3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 之結果,行為人仍須舉證證明其「所言為真實」或「雖非真 實但已盡合理查證義務」之阻卻違法事由存在,始得免除其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查本件原告前經監察院以:「行政院前秘書長劉世芳、行政 院國家科學委員會前主任委員魏哲和與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前 區長李界木等三人,協助陳前總統水扁,藉政府推動「兩兆 雙星」政策之名,耗費百億餘元公帑,執行購置民間達裕開 發股份有限公司已開發完成而滯銷之龍潭科技工業園區土地 ,並意圖納入新竹科學工業園區,以抬高價值,三人枉顧法 令,違背職務,經核渠等均有重大違失」為理由,依法提案 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審議,並經公



懲會審議後予以撤職並停止任用1年;又監察院亦函法務部 再經法務部函轉最高法院檢察署偵辦原告有無涉入新竹科學 園區龍潭基地購地案,其園區設置標準等違失之刑事案件, 經檢察官以查無原告涉有何刑事不法為由,簽結並函知法務 部及原告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懲會懲戒議決書 、監察院106 年3月9日函暨檢附彈劾案文、最高法院檢察署 101 年12月27日函暨檢附之查復意見書、新聞稿、自由時報 刊登之報導在卷可稽(見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49頁、第26頁 至第46頁;院卷三第191頁至第203頁反面),是此部分事實 ,應堪以認定。
3.原告主張系爭言論指控原告涉入龍潭弊案收取回扣,使國家 遭受損失,造成選民錯誤印象,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惟被 告均以上開辯詞資為抗辯,然查:
⑴系爭影片共計有2段(見附件1),開頭均係登載「劉世芳沒 告訴我們的撤職真相」,中間穿插中天新聞畫面「檢查竹科 購地案,劉世芳案件呈報行政院」,並一併播放前開懲戒議 決書內容、原告遭公懲會撤職之新聞報導,末段則為「海角 七億,劉世芳,幫助幾億?4 億」、「龍潭弊案,劉世芳幫 扁家拿到4 億回扣,被撤職查辦!!」、「支持劉世芳,就 是支持阿扁,龍潭案她丟官,阿扁欠她大人情」;是以依系 爭影片內容,被告係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 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 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告之品德操守有疑慮;而原告遭公懲 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1 年,有前引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在 卷可佐(見院卷三第207頁至第212頁),另原告為政治人物 ,並先後擔任行政院秘書長、高雄市副市長,且參加系爭立 委選舉,而立法委員代表人民參與國家公共政策之形成,其 言行操守是否清廉,攸關選民是否願意投票予該名候選人, 由其代表人民參與公共政策之形成,發表其意見,是原告之 品德操守關乎其若當選後是否能善盡立委職責,自屬可受公 評之事項,況系爭影片亦一併播出中天新聞影片、公懲會懲 戒議決書、新聞導報文章均可供選民一併閱聽,進而瞭解原 告遭懲戒之原由,及對其品德操守是否清廉作出判斷,故原 告主張系爭影片指控其涉入龍潭弊案,造成選民錯誤印象, 而侵害原告之名譽云云,不足採信。
⑵系爭看板文宣分別豎立於高雄市楠梓區德民市場A+1 側面牆 面上、大中路與翠華路口中古車行外牆、德民新橋旁九豐鐵 材公司外牆、土庫二路創新路大樓外牆,共計4面(見附件2 ),分別刊登:「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 潭弊案,讓國家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



「前秘書長,給問嗎?1.問劉世芳,海角七億,妳幫忙幾億 ?」。「前秘書長,給問嗎?2.問劉世芳,秘書長為何被撤 職?」,並一併刊登前開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內容;是以綜觀 系爭看板文宣之文義,被告亦以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 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 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質問原告撤職之原因並請其對選民 說明;又依監察院彈劾案文所載,龍潭科技園區因面積狹窄 ,無擴充餘地,原編定工業區無法解編,公共設施用地無法 轉移等原因,致科管局耗資百億取得之龍潭科工業區無法成 為合法科學園區(見院卷三第195 頁),而此均涉及原告身 為行政官員,其在審查國家政策是否正確及有無因此而耗費 巨額公帑之決策過程,自屬可受公評之事項,故系爭看板文 宣內容,在原告看來或許刺目,但畢竟是另一種不同的聲音 ,我國係民主社會,國家政策之討論本不可能一言堂,政治 人物皆須忍耐對手發表與自己極端不同甚且自身不認同之聲 音,此屬言論自由範疇,而此言論是否對選民產生負面影響 ,將可能因選民之政治立場不同而有不同之解讀,這是選民 對政策自由心證判斷之結果,與系爭看板文宣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無涉,是原告前揭主張,要難採認。
⑶系爭文宣共計3份(見附件3)刊登:「海角七億,劉世芳妳 貢獻了幾億?」、「張顯耀忠於國家/ 劉世芳忠於誰家?劉 世芳當行政院副秘書長,身為極高位公務員,卻罔顧法令、 違背職務及長官裁示,擅發公文,浪費百餘億元公款,協助 扁家拿回四億回扣,行徑猶如『飼老鼠咬布袋』案經司法院 公務員懲戒會議決:撤職!/ 請用選票把貪腐集團趕出左楠 」;「支持劉世芳就是支持陳水扁/他們搞龍潭弊案/讓國家 損失百億」、「我們不知道的劉世芳/ 撤職與收賄不同案, 劉世芳請勿混淆視聽」、「貪腐集團又要回來了?看出關連 嗎?」、「劉世芳/海角七億好幫手/ 因龍潭弊案被撤職/高 市副市長。」;「一定要看/左楠鄉親都要知道/劉世芳沒告 訴我們的真相-1」、「龍潭購地弊案:扁珍收賄4 億元,由 陳水扁拍板決定,用國庫百餘億元購買私有滯銷的龍潭工業 用地,劉世芳等三人,擅自發文配合完成購地弊案,造成國 家巨大損失」內容,並一併刊登臺灣時報、聯合報之文章、 前開公懲會懲戒議決書;是觀諸系爭文宣之文義,被告仍以 原告因辦理龍潭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 政疏失,而遭公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 告之品德操守有貪瀆疑慮;然前開懲戒議決書已認定:「被 付懲戒人劉世芳身為行政院秘書長,依行政院組織法第9條 規定,應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



。卻違背其長官行政院林副院長信義之裁示,逕行將原應由 工業局主辦之前述公文,指示所屬逕復國科會,原則同意龍 潭科技園區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俾利國科會及科管局主導廣 輝公司設廠於龍潭科技園區之意圖;又任令所屬於前述公文 未核稿定判發前,先行繕本發文,同意將龍潭科技園區納入 科學工業園區,以圖利達裕公司」(見院卷三第211頁、第 262頁反面);再陳水扁因龍潭弊案而遭刑事判決:「陳水 扁共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1 年,併科罰金1億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罰金總額與6 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禠奪公權9年...」確定,有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7078號判決主文在卷可參(見院卷五第77頁 至第78頁);是以在被告或屬被告政黨政治傾向之民眾,即 會認為原告與陳水扁共同涉犯貪瀆行為,然此涉及原告之品 德操守是否清廉一事,依前所述,仍屬可受公評之事,況系 爭文宣係以公懲會懲戒議決書及相關報導作為發表系爭言論 之素材,並非全然憑空捏造,自無法課以被告損害賠償之責 。
4.原告另主張被告於系爭言論並未一併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 作為發表示系爭言論之素材,且依該新聞稿所載亦認定原告 未涉及,而認系爭言論侵害其名譽云云,並提出前引檢察官 簽結新聞稿為佐(見院卷一第26頁、第33頁至第38頁);然 公務員所負行政責任係指公務員違反法規所定之義務,由行 政機關予以處罰,且公務員於具有⑴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 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⑵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 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情事,而有必要時,應受懲戒,其所受懲 戒處分最重為免除職務(見懲戒法第2條、第9條規定);至 於公務員刑事責任則指公務員之行為違反刑事法律而受刑事 制裁之責任,而刑事責任係基於刑法罪刑法定原則,須公務 員之行為該當刑事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始處以自由 刑或罰金,足見二者之處罰要件及效果,截然不同,原告雖 經特偵組檢察官偵查後認無刑事不法,然此係針對個別刑事 犯罪而言,此可能因某項構成要件欠缺而未成立,然在行政 責任上,卻仍須檢視有無公務員懲戒法第2 項所規定之各項 行為,是以被告雖未於系爭言論一併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 ,僅引用前述公懲會懲戒議決書、新聞媒體報導及影片為其 論據,可認被告已有盡合理查證義務,尚難認有侵害原告之 名譽。
㈡原告請求王貴玲登報道歉以回復其名譽,是否有理由? 本件原告雖主張王貴玲將系爭影片張貼於其使用之臉書社群 散布云云,並舉王貴玲臉書網頁擷圖及另案刑事判決為佐(



見院卷一第22頁、院卷三第145頁至第151頁);然而王貴玲 引用之系爭影片係由被告製作,其內容係以原告因辦理龍潭 科技園區是否納入科學工業園區之過程有行政疏失,而遭公 懲會懲戒議決撤職停止任用之事由,強調原告之品德操守有 疑慮之可受公評事項,且被告雖未引用檢察官簽結新聞稿, 難認有侵害原告名譽等情,業已說明如前,自難認王貴玲所 為張貼系爭影片之行為有何侵害原告名譽可言。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88條之 法律關係,請求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國民黨連帶損害 賠償及登報道歉、王貴玲登報道歉,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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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道歉啟事 │
├──┼──────────────────────────┤
│1 │道歉人中國國民黨許福明張顯耀黃昭順,於民國105 │
│ │年1 月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以電視廣告、大型看板、│
│ │選舉文宣等方式散布不實之謠言,誣指劉世芳女士協助前總│
│ │統陳水扁先生就龍潭購地案收取回扣,事實上此部分,業經│
│ │最高法院檢察特別偵查組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劉世芳女│
│ │士涉有任何刑事不法而為行政簽結。道歉人未經查證而散布│
│ │不實言論,損害劉世芳女士之名譽,並保證日後不再損害劉│
│ │世芳女士之名譽。 │
├──┼──────────────────────────┤
│2 │道歉人王貴玲,於民國105年1月第九屆立法委員選舉期間,│
│ │以網路散布不實之謠言,誣指劉世芳女士協助前總統陳水扁
│ │先生就龍潭購地案收取回扣,事實上此部分,業經最高法院│
│ │檢察特別偵查組於101 年12月22日以查無劉世芳女士涉有任│
│ │何刑事不法而為行政簽結。道歉人未經查證而散布不實言論│




│ │,損害劉世芳女士之名譽,並保證日後不再損害劉世芳女士│
│ │之名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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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