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2076號
原 告 莊衛清
訴訟代理人 張簡欣柔
被 告 簡英宗
王春發
王宥鈞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雄
被 告 王義秋
王孟仁
王三連
莊美惠
莊承翰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莊仁智
被 告 簡衣羚
簡金蘭
簡千茵
簡潤(原名簡金芬)
簡偉珊
簡于晴
王運成
王運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月2日、
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被告莊美惠、被告莊承翰、被告莊仁智、被告簡英宗、被告王春發、被告王政雄、被告王義秋、被告王孟仁、被告王三連、被告王宥鈞、被告簡衣羚、被告簡金蘭、被告簡千茵、被告簡潤、被告簡偉珊、被告簡于晴及被告王運成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二六七六點一三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一所示。
原告、被告莊美惠、被告莊承翰、被告莊仁智、被告簡英宗、被告王春發、被告王政雄、被告王義秋、被告王孟仁、被告王三連、被告王宥鈞、被告簡衣羚、被告簡金蘭、被告簡千茵、被告簡潤、被告簡偉珊、被告簡于晴及被告王運世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四六三三點七四平方公尺)分割方法如附圖二所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積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簡英宗、被告王春發、被告王政雄、被告王義秋、被告王孟仁、被告王三連、被告王宥鈞、被告簡衣羚、被告簡金蘭、被告簡千茵、被告簡潤、被告簡偉珊、被告簡于晴、被告王運成、被告王運世各應給付原告、被告莊美惠、被告莊承翰、被告莊仁智如附表三所示金額之補償金。
訴訟費用由兩造各按如附表四所示應分擔比例負擔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春發、王三連、簡金蘭、簡千茵及簡于晴經合法通知 ,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同 區段304地號土地(下分別稱系爭288地號土地、304地號土 地,合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現出 租予第三人使用。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亦 無依法不能分割情事,惟兩造不能協議分割等語。為此,爰 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按如附圖 一(甲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288( 1)、304( 1)部 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88( 3)、304( 3)部分分歸被告莊美 惠取得,編號288( 2)、304( 2)部分分歸被告莊承翰、莊仁 智取得並保持共有,另編號288、304部分則各由其他共有人 取得並保持共有,且就各自分得土地之價值互為金錢找補。三、被告部分:
(一)被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以:同意以原告主張之分割方 案為分割等語。
(二)被告簡英宗、王政雄、王義秋、王孟仁、王宥鈞、簡衣羚、 簡潤、簡偉珊、王運成及王運世均以:不同意原告提出之分 割方案等語置辯。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按如附圖 二(乙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288( 1) (2) (3)、 304( 1) (2) (3)部分分歸原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 取得,另編號288、304部分則各由其他共有人取得並保持共 有。
(三)被告王春發、王三連、簡金蘭、簡千茵及簡于晴均未於最後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具狀亦稱: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 應按如附圖二(乙方案)所示方式分割,其中編號288( 1) ( 2) (3)、304( 1) (2) (3)部分分歸原告、莊美惠、莊承 翰、莊仁智取得,另編號288、304部分則各由其他共有人取 得並保持共有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 、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各為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一、二所示,此有高雄 市政府地政局大寮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寮地政)民國106年1 1月9日函文檢送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佐(本院卷二第221 至230頁)。又系爭土地屬都市計劃範圍內,不受農業發展 條例第16條耕地分割限制,其上無建物登記,亦無申請建築 執照紀錄登載,尚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等節,亦有大寮 地政105年12月5日高市地寮測字第10571168500號函、高雄 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105年12月9日高市工務建字第 10539801900號函可稽(本院卷一第100、102頁)。而系爭 土地並無因法令或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協議不得分割之情形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39頁),是兩造就系爭 土地之分割方案既未能達成協議,原告依此訴請分割,洵屬 正當,應予准許。
(二)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 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 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 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 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 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 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 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至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 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 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 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 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 ,除應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 斟酌共有物之價格,倘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 ,或所受分配之不動產,其價格不相當時,法院非不得命以 金錢補償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117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
1.系爭土地東側臨路,目前出租予第三人作汽車廠房使用乙節 ,業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系爭土地租賃契約書、勘驗 筆錄及現場照片可佐(本院卷一第33至35頁、卷二第27至32 頁)。而本院於106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及106年7月7日
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時,到場之當事人均稱:系爭土地上建 物與系爭土地所有人無關,系爭土地上無共有人之建物需測 量等語(本院卷一第140頁、卷二第27頁),復依前揭工務 局函文所示:系爭土地上無建物登記、無申請建築執照紀錄 登載、無涉及法定空地分割事宜等語,是本院考量分割方案 時,自無庸就系爭土地上之現有建物為考量。又依如附圖一 、二所示分割方案,原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所取得 之土地雖均尚稱方整,但就如附圖一所示分割方案,將造成 簡英宗等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東北處形成一缺口,而呈現 不規則多邊形,土地利用上有其不便,相較於如附圖二所示 分割方案,簡英宗等其他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則較為方整,土 地利用上較為完整。故兩相比較,自以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較為妥適。而原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亦各自就倘 採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表明願取得之土地範圍(本院卷二 第186、215頁反面),是本院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使用狀況 、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利益,被告各自表示願就分得土地 保持共有等情(本院卷一第197至200頁、卷二第259頁), 認以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即將如附圖二所示編號288( 1)、304( 1)部分分歸原告取得,編號288( 3)、304( 2)部 分分歸莊美惠取得,編號288( 2)、304( 3)部分歸莊承翰、 莊仁智取得並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288、304 部分分由簡英宗等其他共有人取得並按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 保持共有,最能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有利土地之整體 利用。復經本院函詢工務局,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案亦無造 成畸零地之情形,有工務局106年9月1日高市工務建字第106 36671000號函覆資料可佐(本院卷二第107、110頁),是本 院認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尚屬妥適。
2.至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雖係按兩造各自之應有部分比 例為分配,但因利用度、區域環境因素、臨路遠近位置等因 素之不同,將影響其所分配到土地之經濟價值高低,揆之上 開說明,自應就兩造依各自分得部分之價值與其等原應有部 分價值之增減,由價值增加者找補價值減少者,始符公允。 是王政雄、王義秋、王孟仁、簡衣羚、簡偉珊、王運成及王 運世均辯以:分割後原告無受損失,不需要補償云云(本院 卷二第260頁),洵屬無據。經本院將如附圖二所示分割方 案委由研揚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市 價及彼此間應互相找補之金額,該事務所估價師針對勘估標 的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及個別因素分析後,運用 比較法及土地開發分析法推估出不同臨路基準地之土地價格 ,再以此基準地價格修正評估各宗土地之合理價格,計算應
找補之金額為如附表三所示,有該事務所出具之估價報告書 可佐。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以附圖二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原 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所分得之土地位於內地,所臨 8公尺計畫道路尚未開闢,而簡英宗等其他共有人所分得之 土地則東側臨路,就交通便利性而言較為優勢。又以地形而 言,原告、莊美惠、莊承翰、莊仁智所分得之土地較為狹長 ,被告所分得之土地較為方正,以利用之完整性,亦以被告 分得之土地較優。另再綜合比較兩造分得之面積大小等因素 ,認上開估價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尚屬可採。是本件各共有人 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如附表三所示。
五、綜上,原告依民法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 理由。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狀況及經濟利益等情事, 採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割後取得位置與面 積各如附表一、二所示,各共有人間應給付之補償金則如附 表三所示。
六、本件為共有物分割事件,在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 易其地位,裁判結果仍無不同,故由敗訴之一造負擔全部費 用,顯有失公平,是本院酌量兩造之情形,認訴訟費用應由 兩造各依如附表四所示比例(即按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及王運 成、王運世各僅就其中1筆土地為共有)負擔為當,併予說 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 、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林依潔
附表一、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2,676.13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與│
│ │ │ │面積 │
├──┼────┼────────┼────────┤
│ 1 │莊衛清 │1/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 │ │288(1)部分、面積│
│ │ │ │148.67平方公尺。│
├──┼────┼────────┼────────┤
│ 2 │莊美惠 │1/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 │ │288(3)部分、面積│
│ │ │ │148.68平方公尺。│
├──┼────┼────────┼────────┤
│ 3 │莊承翰 │1/3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 │ │288(2)部分、面積│
├──┼────┼────────┤148.67平方公尺,│
│ 4 │莊仁智 │1/36 │並按其2人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5 │簡英宗 │41/81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288部分、面積223│
│ 6 │王春發 │74/648 │0.11平方公尺,並│
├──┼────┼────────┤按其14人原應有部│
│ 7 │王政雄 │74/648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8 │王義秋 │74/648 │ │
├──┼────┼────────┤ │
│ 9 │王孟仁 │35/324 │ │
├──┼────┼────────┤ │
│ 10 │王三連 │35/324 │ │
├──┼────┼────────┤ │
│ 11 │王宥鈞 │1/18 │ │
├──┼────┼────────┤ │
│ 12 │簡衣羚 │27/1620 │ │
├──┼────┼────────┤ │
│ 13 │簡金蘭 │11/1620 │ │
├──┼────┼────────┤ │
│ 14 │簡千茵 │11/1620 │ │
├──┼────┼────────┤ │
│ 15 │簡潤 │27/1620 │ │
├──┼────┼────────┤ │
│ 16 │簡偉珊 │11/1620 │ │
├──┼────┼────────┤ │
│ 17 │簡于晴 │11/1620 │ │
├──┼────┼────────┤ │
│ 18 │王運成 │35/324 │ │
└──┴────┴────────┴────────┘
附表二、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地目:田、面積
4633.74平方公尺):
┌──┬────┬────────┬────────┐
│編號│共有人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位置與│
│ │ │ │面積 │
│ │ │ │ │
├──┼────┼────────┼────────┤
│ 1 │莊衛清 │1/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 │ │304(1)部分、面積│
│ │ │ │257.43平方公尺。│
├──┼────┼────────┼────────┤
│ 2 │莊美惠 │1/18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 │ │ │304(2)部分、面積│
│ │ │ │257.43平方公尺。│
├──┼────┼────────┼────────┤
│ 3 │莊承翰 │1/36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04(3)部分、面積│
│ 4 │莊仁智 │1/36 │257.43平方公尺,│
│ │ │ │並按其2人原應有 │
│ │ │ │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 │
├──┼────┼────────┼────────┤
│ 5 │簡英宗 │41/810 │如附圖二所示編號│
├──┼────┼────────┤304部分、面積386│
│ 6 │王春發 │74/648 │1.45平方公尺,並│
├──┼────┼────────┤按其14人原應有部│
│ 7 │王政雄 │74/648 │分比例保持共有。│
├──┼────┼────────┤ │
│ 8 │王義秋 │74/648 │ │
├──┼────┼────────┤ │
│ 9 │王孟仁 │35/324 │ │
├──┼────┼────────┤ │
│ 10 │王三連 │35/324 │ │
├──┼────┼────────┤ │
│ 11 │王宥鈞 │1/18 │ │
├──┼────┼────────┤ │
│ 12 │簡衣羚 │27/1620 │ │
├──┼────┼────────┤ │
│ 13 │簡金蘭 │11/1620 │ │
├──┼────┼────────┤ │
│ 14 │簡千茵 │11/1620 │ │
├──┼────┼────────┤ │
│ 15 │簡潤 │27/1620 │ │
├──┼────┼────────┤ │
│ 16 │簡偉珊 │11/1620 │ │
├──┼────┼────────┤ │
│ 17 │簡于晴 │11/1620 │ │
├──┼────┼────────┤ │
│ 18 │王運世 │35/324 │ │
└──┴────┴────────┴────────┘
附表三、應付補償及受補償之金額(新台幣:元):┌──┬────┬─────┬─────┬─────┬─────┐
│編號│受補償人│莊衛清 │莊美惠 │莊承翰 │莊仁智 │
│ │(往右欄 │ │ │ │ │
│ │位) │ │ │ │ │
│ ├────┤ │ │ │ │
│ │應補償人│ │ │ │ │
│ │(往下欄 │ │ │ │ │
│ │位) │ │ │ │ │
├──┼────┼─────┼─────┼─────┼─────┤
│ 1 │簡英宗 │ 111,353│ 38,230│ 48,340│ 48,340│
├──┼────┼─────┼─────┼─────┼─────┤
│ 2 │王春發 │ 251,223│ 86,250│ 109,059│ 109,059│
├──┼────┼─────┼─────┼─────┼─────┤
│ 3 │王政雄 │ 251,223│ 86,250│ 109,059│ 109,059│
├──┼────┼─────┼─────┼─────┼─────┤
│ 4 │王義秋 │ 251,223│ 86,250│ 109,059│ 109,059│
├──┼────┼─────┼─────┼─────┼─────┤
│ 5 │王孟仁 │ 237,643│ 81,588│ 103,164│ 103,164│
├──┼────┼─────┼─────┼─────┼─────┤
│ 6 │王三連 │ 237,643│ 81,588│ 103,164│ 103,164│
├──┼────┼─────┼─────┼─────┼─────┤
│ 7 │王宥鈞 │ 122,217│ 41,960│ 53,056│ 53,056│
├──┼────┼─────┼─────┼─────┼─────┤
│ 8 │簡衣羚 │ 36,665│ 12,588│ 15,917│ 15,917│
├──┼────┼─────┼─────┼─────┼─────┤
│ 9 │簡金蘭 │ 14,938│ 5,128│ 6,485│ 6,485│
├──┼────┼─────┼─────┼─────┼─────┤
│ 10 │簡千茵 │ 14,938│ 5,128│ 6,485│ 6,485│
├──┼────┼─────┼─────┼─────┼─────┤
│ 11 │簡潤 │ 36,665│ 12,588│ 15,917│ 15,917│
├──┼────┼─────┼─────┼─────┼─────┤
│ 12 │簡偉珊 │ 14,938│ 5,128│ 6,485│ 6,485│
├──┼────┼─────┼─────┼─────┼─────┤
│ 13 │簡于晴 │ 14,938│ 5,128│ 6,485│ 6,485│
├──┼────┼─────┼─────┼─────┼─────┤
│ 14 │王運成 │ 89,236│ 30,637│ 38,739│ 38,739│
├──┼────┼─────┼─────┼─────┼─────┤
│ 15 │王運世 │ 148,407│ 50,951│ 64,425│ 64,425│
└──┴────┴─────┴─────┴─────┴─────┘
附表四、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
│編號│共有人 │應分擔比例 │
├──┼────┼────────┤
│ 1 │莊衛清 │1/18 │
│ │ │ │
│ │ │ │
├──┼────┼────────┤
│ 2 │莊美惠 │1/18 │
│ │ │ │
│ │ │ │
├──┼────┼────────┤
│ 3 │莊承翰 │1/36 │
├──┼────┼────────┤
│ 4 │莊仁智 │1/36 │
│ │ │ │
│ │ │ │
│ │ │ │
├──┼────┼────────┤
│ 5 │簡英宗 │41/810 │
├──┼────┼────────┤
│ 6 │王春發 │74/648 │
├──┼────┼────────┤
│ 7 │王政雄 │74/648 │
├──┼────┼────────┤
│ 8 │王義秋 │74/648 │
├──┼────┼────────┤
│ 9 │王孟仁 │35/324 │
├──┼────┼────────┤
│ 10 │王三連 │35/324 │
├──┼────┼────────┤
│ 11 │王宥鈞 │1/18 │
├──┼────┼────────┤
│ 12 │簡衣羚 │27/1620 │
├──┼────┼────────┤
│ 13 │簡金蘭 │11/1620 │
├──┼────┼────────┤
│ 14 │簡千茵 │11/1620 │
├──┼────┼────────┤
│ 15 │簡潤 │27/1620 │
├──┼────┼────────┤
│ 16 │簡偉珊 │11/1620 │
├──┼────┼────────┤
│ 17 │簡于晴 │11/1620 │
├──┼────┼────────┤
│ 18 │王運成 │13/324 │
├──┼────┼────────┤
│ 19 │王運世 │22/324 │
└──┴────┴────────┘
附圖一(即大寮地政分割測量成果圖甲方案)
附圖二(即大寮地政分割測量成果圖乙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