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328號
KSDV,105,簡上,328,20180119,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328號
上 訴 人 黃建原
訴訟代理人 林淑珍
      陳樹村律師
      林威谷律師
複 代理人 洪鐶珍律師
被 上訴人 嚴漢枝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徐豐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9 月19
日本院高雄簡易庭104 年度雄簡字第15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00號房屋(下稱系爭26號房屋)及其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 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24號房屋)及其 坐落同段段108 、109 地號土地相鄰,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 12月間拆除系爭26號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3 年1 月間,利 用修繕系爭24號房屋機會,越界建築至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編號A 部分,面積2.94㎡,經上訴人多次要求拆除,均未 獲改善,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 示A 部分之建物(面積2.94㎡)予以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 騰空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4㎡之建物(下 稱系爭牆壁),實為兩造原有建物之共同壁,因上訴人之前 手欲興建系爭26號房屋,於拆除最早期房屋時,礙於規定無 法將共同壁拆除,致共同壁一直保留至今成為系爭牆壁,兩 造之前手於75年6 月6 日亦以牆壁之中線作為界址達成協調 ,可知兩造之前手間曾有共同壁之協議存在,因上訴人拆除 系爭26號房屋,導致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號房屋牆壁滲漏水 ,被上訴人於徵得上訴人同意後,僱工針對系爭牆壁進行防 水整修,並未刻意增厚,亦未利用整修時擴建越界侵入系爭 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審理結果,認定系爭牆壁係早期房屋所留下來之共同壁



,並非被上訴人越界建築,因而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除援引原審主張及陳述外,並於本院補陳: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4號房屋之系爭牆壁占用系爭土地,被上 訴人自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負舉證之責,上訴人 無須舉證證明其為無權占有,原審舉證責任之分配顯有違誤 。又系爭牆壁必非共同壁,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76 號 (下稱系爭前案)確定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認定屬實 ,本件應有爭點效之適用。再者,系爭24號房屋為24年11月 29日所建之2 層日式黑瓦建築,系爭26號房屋為50年10月29 日所建之3 層本國式建物,系爭26號房屋興建時,系爭24號 房屋早已建築完畢,則先後不同時期、相隔25年時間所建格 局完全不同之房屋,如何形成共同壁?系爭26號房屋倘無自 身起造使用之牆壁,是否可得搭蓋至第3 層,並高於系爭24 號房屋,亦非無疑,而系爭26號房屋拆除後,可看出系爭24 號房屋之牆壁紅磚齊列,外覆水泥,且紅磚多部分明顯呈現 與磚牆本體不相容之堆砌規則,顯然事後所填補,原本應屬 窗戶及後門,倘兩棟房屋共用牆壁,應無此情。若為共同壁 ,應有共牆、共柱、共樑之情況存在,然拆除前之系爭26號 房屋有獨立之樑、柱存在,而無共同壁之情況。甚者,一般 家庭為增加房屋內部使用空間,共同壁應在安全承載範圍限 度內愈薄愈好,豈有將共同壁加至44公分,致房屋內部使用 空間嚴重內縮之可能?又系爭24號房屋興建於日治時代,戰 爭四起,物資缺乏,一般民房至多僅具居住功能已足,磚牆 厚度至多僅一紅磚長度足已,豈有可能加厚至44公分?況依 證人鄭鴻彬邴德鄰於原審之證詞,可知系爭24、26號房屋 並無共同壁而係各有牆壁。另系爭24、26號房屋分別於24年 、50年間興建,無民法第796 條適用,亦與知其越界而不即 提出異議之要件不符,且被上訴人利用修繕機會,特意加厚 系爭牆壁,顯係故意越界,並無保護必要,亦無民法第796 條之1 適用,又系爭24號房屋已建築使用80餘年,殘值微乎 其微,後半段並無牆壁存在,拆除22公分後,系爭牆壁仍厚 達22公分而不影響房屋本體之效用,對其結構毫無影響,被 上訴人建造系爭24號房屋時,並未先行申請建照及測量,致 發生越界建築結果,自應承受嗣後可能拆除之風險,況上訴 人拆除改建房屋之1 樓係作店面之用,扣除相關必要設施後 ,可使用面積僅27.59 ㎡,被上訴人占用2.94㎡已占可使用 面積高達10% ,價值更高達91.87 萬元,並致上訴人每年繳 納高達49,290元之地價稅,對上訴人而言確屬重大影響,上 訴人非以損害被上訴人為目的而訴請拆屋,並無權利濫用之 情事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坐



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A 部分,面積2.94㎡之建物拆除 ,並將前開土地返還上訴人。被上訴人則補充陳述:系爭確 定判決重點為上訴人所拆除之牆壁,與被上訴人房屋所造成 之損害,有無關連,並無認定系爭牆壁並非共同壁,本件無 爭點效之適用,又兩造房屋分別於36年3 月19日、36年3 月 20日即有設籍資料,足認系爭26號房屋於50年間重建為3 樓 時,因與系爭24號房屋之共同壁只到2 樓,無法支撐,乃另 立邊牆,系爭牆壁確為兩造早期房屋之共同壁等語,於本院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92 至193 頁):(一)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6號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24號房 屋相毗鄰,門牌號碼設籍資料分別為36年3 月19日(系爭 26號房屋)、36年3 月20日(系爭24號房屋)。(二)上訴人為系爭土地及原坐落其上之系爭26號房屋所有權人 ,上訴人於100 年5 月間買入之系爭2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 期為50年10月29日,並於102 年12月31日全部拆除完成。(三)系爭24號房屋於24年11月19日即已建築完成為2 層半建物 (建照為2 層建物),於系爭26號房屋拆除完成後,系爭 24號房屋於103 年間進行房屋本體主結構外之整建,整建 後變為3 層建物。
(四)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於102 年12月30日核發系爭26號房屋之 拆除執照,並於104 年3 月13日核發建造執照予上訴人。(五)系爭牆壁經測量結果在上訴人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94㎡ ,如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11月19日複 丈成果圖所示A 部分。
五、本件之爭點:㈠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本件有無爭點效之 適用?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請求返還土 地,有無理由?本院分述判斷意見如下:
(一)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本件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 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 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 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 項所定情形外,尚 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最高法院 73年台上字第3292號判例參照)。又學說上基於公平理念 之訴訟上誠信原則而產生之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 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 ),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 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訟訴資料足以推翻原判 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



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 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斷」及「 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始足當之(最高法 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48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與訴外人湯成茵前以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 房屋時,疏未注意維護,造成系爭24號房屋受有共用壁及 樑柱毀損、鋼筋外露、龜裂、漏水及樓地板傾斜等損害, 並致承租人湯成茵受有服飾與皮件受潮、發霉、鏽蝕等損 害,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經 系爭確定判決以系爭24號房屋於24年11月19日即已建築完 成,為2 層建物,系爭26號房屋建築完成日期為50年10月 29日,屬3 層建物,兩棟房屋間是否存有共同壁並共用樑 柱與鋼筋,均非無疑,又系爭26號房屋倘無自身起造使用 之牆壁,是否可得搭蓋至第3 層,並高於系爭24號房屋, 同非無疑,再觀諸現場照片,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後 ,系爭24號房屋之牆壁紅磚齊列,外覆水泥,倘兩棟建物 共用牆壁,應無此情,並依證人鄭鴻斌證述:拆除過程並 無發現兩棟房屋有共同壁,亦無共用樑柱,於拆除後可以 看到系爭26號房屋牆面有塗抹水泥等語,而認被上訴人及 湯成茵主張兩棟房屋共用牆壁與樑柱,且於拆除過程中造 成毀損等節,尚難憑採,並認被上訴人及湯成茵未舉證證 明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房屋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 害之危險性,亦未舉證證明所受損害均係在上訴人拆除過 程中所生,因而駁回被上訴人及湯成茵之請求,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前案全卷,核閱屬實,則系爭前案與本件屬同一 當事人,且兩造均有委任律師,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 異,並經系爭前案將系爭牆壁是否屬於共同壁列為主要爭 點,經兩造各為充分舉證及攻防,由法院為實質之審理判 斷,然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業於原審提出高雄市鹽埕 區地籍調查表(下稱系爭調查表,見原審卷㈠第59頁)及 聲請傳訊證人黃騰緯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 測量人員(見原審卷㈠第57頁,本院卷第114 、119 至 122 頁),以證明系爭牆壁確為共同壁,則被上訴人所提 出之上開新訴訟資料,若足以推翻系爭確定判決之原判斷 ,本件關於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之認定,即無爭點效之 適用。
⒊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表所示(見原審卷㈠第59頁 ),系爭24號房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 ○段 00○0000地號土地,並與同段19、19-2地號土地相鄰,而 依土地登記謄本記載(見原審卷㈠第9 、10頁),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00地號,可知系爭24號房屋坐落重測 後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此與建物登 記謄本(見原審卷㈠第11頁)記載系爭24號房屋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 ○000 地號土地相符。又兩造均同意 引用系爭前案全卷證物作為本件證據(見本院卷第119 頁 ),而依系爭前案向高雄市政府工務局調取系爭26號房屋 之拆除工程等資料(見系爭前案卷㈡第4 至66頁),其中 建物登記謄本顯示(見系爭前案㈡第16頁),系爭26號房 屋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 ,而依土地登記謄本顯示(見系爭前案㈡第13至15頁), 高雄市○○區○○段00000 地號分割自117 地號,高雄市 ○○區○○段000 ○000 地號重測前分別為高雄市○○區 ○○段0 ○段00○0000地號,另依系爭前案向高雄市政府 工務局函詢系爭土地上之原有房屋及拆除執照等資料(見 系爭前案卷㈠第57頁),該局以105 年2 月19日函文稱: 系爭土地合併自同段116 地號(重測前為鹽埕段6 小段19 地號)、117 地號(重測前為鹽埕段6 小段19-2地號)等 語(見系爭前案卷㈠第59頁),並檢附102 年12月30日拆 除執照(見系爭前案卷㈠第63頁),顯示系爭土地上之建 物為系爭26號房屋,可知系爭26號房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準此,依被上訴 人所提出之系爭調查表觀之(見原審卷㈠第59頁),系爭 24號房屋坐落重測前高雄市○○區○○段0 ○段00○0000 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高雄市○○區○○段000 ○000 地 號土地),並與同段19、19-2地號土地(即為重測後高雄 市○○區○○段000 ○000 ○00000 地號土地,再合併同 段115 地號而為系爭土地)相鄰,而同段19、19-2地號土 地上之建物為系爭26號房屋,經地政人員於74年間實地調 查後,於「略圖」欄及「實地調查情形」欄記載,高雄市 ○○區○○段0 ○段00○0000地號土地與同段19、19-2地 號土地之界址,亦即,A 點到B 點、B 點到C 點,均以系 爭24號房屋與系爭26號房屋之牆壁中線為界,則兩造土地 係以兩造房屋之牆壁中線為界,應堪認定,核與附圖即高 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4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 圖(見原審卷㈠第86頁)記載「18至17寬度為22公分,17 至16寬度為22公分」之測量結果相符,倘若被上訴人有如 上訴人所言於整修系爭牆壁時刻意增厚而越界建築情事, 系爭24號房屋牆壁之中線豈能剛好落於兩造土地之地界線 上?參以證人黃騰緯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被上訴人



申請鑑界,有些界址我釘不到,所以我主動告訴她系爭牆 壁為共同壁,所以有一半是位於上訴人土地上」、「(問 :如何知悉系爭牆壁為共同壁並且主動告訴被上訴人?) 因為有地籍調查表,上面記載系爭牆壁為共同壁」、「( 提示原審卷㈠第86頁104 年10月29日複丈成果圖,圖上牆 心剛好在地界線上,且牆心兩邊各有22公分的牆壁,請問 這面牆代表什麼意義?)共同壁」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證人邴德鄰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證稱:系爭 24號房屋之外牆狀況不理想,把舊的粉刷層及石子打掉, 重新作水泥打底、防水、貼磁磚,係按照正常工法施工, 沒有刻意增厚,因為要把外牆拉平,外牆水泥打底會落在 3 到5 公分,作防水漆大概0.3 公分,磁磚大概0.9 公分 ,正常外牆拉皮,不可能增厚到20公分,磚塊一定要交錯 疊,不可能直接在原來的牆壁外再蓋20公分厚的磚牆到3 層樓高,這樣會不穩,地震來時會倒塌,伊不會這樣做, 太危險了,被上訴人也沒有請伊這樣做,系爭牆壁有可能 一開始就是一面共同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38至39頁), 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因為系爭牆壁漏水很嚴重,整 個內牆及地板損壞嚴重,所以必須把系爭牆壁的水泥沙漿 剔除重做,另外浴室、廁所、儲藏室,有一些是新增,有 些是打掉重做,3,000 塊紅磚就是施作在浴室、廁所、儲 藏室,紅磚也用在把原來比較斜的屋頂變成比較沒那麼斜 ,系爭牆壁沒有用到紅磚,只有把系爭牆壁的水泥沙漿剔 除重做等語(見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本院審酌證人 邴德鄰前後所述一致,且非顯與常理未符,其證詞應屬可 信,可知證人邴德鄰當初施工時係先將舊的粉刷層及石子 打掉,再施作新的水泥、防水層、壁磚,並無刻意增厚系 爭牆壁越界建築情事,顯然系爭牆壁為共同壁無誤。基此 ,被上訴人所提出之上開新訴訟資料,已足以推翻系爭確 定判決之原判斷,本件關於系爭牆壁是否為共同壁之認定 ,即無爭點效之適用。
⒋上訴人雖主張:依高雄市政府地政局鹽埕地政事務所106 年3 月1 日函文檢送之75年6 月6 日協調紀錄(見本院卷 第111 頁),為重測前高雄市鹽埕區鹽埕段6 小段25、20 、20-2、20-3、20-4、20-9、20-1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之 爭議,與上訴人前手無涉,兩造前手並未約定以房屋牆壁 中線為界,證人黃騰緯依系爭調查表認定系爭牆壁為共同 壁,顯然有誤云云。惟按地籍調查,係就土地坐落、界址 、地目、原有面積、使用狀況及其所有權人、他項權利人 與使用人之姓名、住所等事項,查註於地籍調查表內;土



地所有權人,應於地籍調查時到場指界,並在界址分歧點 、彎曲點或其他必要之點,會同鄰地所有權人共同認定, 自行設立界標;土地所有權人逾期限未設立界標或到場指 界者,得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第1 項各款之規定逕行施測 ,其依第3 款及第4 款規定辦理者,並應埋設界標;界址 有爭議時,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依土地法第59條 第2 項規定處理之,修正前之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01 條 第1 項、第105 條第1 項、第3 項、第4 項規定分別定有 明文,系爭調查表既經地政人員於74年間實地調查後就界 址為相關記載及認定,上訴人之前手縱然未到場指界,依 上揭規定,地政人員自得逕行施測,且經公告後,上訴人 之前手復未依土地法相關規定為異議,自無從推翻系爭調 查表之記載,顯然兩造之前手已同意以牆壁之中線作為地 界,系爭牆壁自為共同壁,上訴人上開主張,委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系爭24號房屋為24年11月29日所建之2 層 日式黑瓦建築,系爭26號房屋為50年10月29日所建之3 層 本國式建物,自無可能使用共同壁,且系爭26號房屋亦無 可能使用僅2 層之共同壁搭建至3 層,又系爭26號房屋拆 除後,可看出系爭24號房屋之牆壁紅磚齊列,外覆水泥, 紅磚多部分明顯呈現與磚牆本體不相容之堆砌規則,顯然 事後所填補,原本應屬窗戶及後門,而拆除前之系爭26號 房屋有獨立之樑、柱存在,顯然系爭24、26號房屋並無共 同壁而係各有牆壁云云,並提出拆除前後之現場相片(見 原審卷㈠第7 、94、114 、156 、157 、188 、256 至25 9 頁,原審卷㈡第21至24頁,本院卷第36至40、66至69頁 )、系爭26號房屋之建築改良物登記簿(見原審卷㈠第93 頁)、系爭26號房屋之拆除施工計畫書(見原審卷㈠第15 至200 頁),及舉證人鄭鴻彬邴德鄰之證詞(見原審卷 ㈠第248 至253 頁,原審卷㈡第36至41頁,本院卷第122 至126 頁)為證,然系爭26號房屋於36年3 月19日即有人 設籍,系爭24號房屋於36年3 月20日即有人設籍,此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高雄市鹽埕區 戶政事務所函文及所附設籍資料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179 至181 頁),顯然至遲於36年間即有系爭26號房屋存 在,並與系爭24號房屋於同時間一起設籍,則系爭26號房 屋之建築改良登記簿雖記載於50年10月29日始建築完成( 見原審卷㈠第93頁),然於更早之前在原地即有建物存在 ,該早期建物與系爭24號房屋使用共同壁,即非無可能, 縱然上訴人主張已拆除之系爭26號房屋與系爭24號房屋各 有牆壁且有獨立樑柱為真,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雄市



政府工務局函文載明:共同壁為原申請建築時,以地界為 中心線構築之牆、柱及樑之構造物,倘其中一戶先行拆除 重建時,實務上為考量結構安全性及耐震性,皆保留原有 共同壁不拆除,以維公共安全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0 頁 ),可證共同壁在單一建物拆除時,為維護未拆除建物之 結構安全,確實會保留不拆,則系爭26號房屋於50年間改 建為3 層樓建物時,保留早期房屋之共同壁未拆除,即非 無可能,尚難以此推翻系爭牆壁確為共同壁之認定,上訴 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至上訴人以原審卷㈠第94頁拆 除中之現場相片,主張系爭牆壁遺留紅磚部分為被上訴人 之窗戶及後門,顯然並非共同壁云云,然上訴人亦自承該 窗戶是在2 樓,後門的位置亦在2 樓等語(見本院卷第22 9 頁),而兩造房屋緊鄰並無間隔,該窗戶及後門位於2 樓顯然無法打開,後門更無法於2 樓出入,實不合常理, 尚難憑採。
⒍至上訴人主張:一般家庭為增加房屋內部使用空間,共同 壁應在安全承載範圍限度內愈薄愈好,豈有將共同壁加至 44公分,致房屋內部使用空間嚴重內縮之可能?又系爭24 號房屋興建於日治時代,戰爭四起,物資缺乏,一般民房 至多僅具居住功能已足,磚牆厚度至多僅一紅磚長度足已 ,豈有可能加厚至44公分云云,顯屬猜測之詞,誠與系爭 牆壁是否為共同壁之認定無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不 足採。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請求返還土地,有 無理由?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 1 項前段及中段固有明文。惟按民法第799 條所稱區分所 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各區分所有人固有其單獨之所有權 ,惟因與同一棟建築物之其他區分所有人專有部分間,在 物理上相互連接,使用上密切相鄰,彼此休戚相關,有共 同之利益,其區分所有建築物間之共同壁(或樓板)不啻 具雙重或兩面性而為該區分所有人所共有,且區分所有人 間就專有部分之用益、處分,亦有較強之相互制約性,是 區分所有人就專有部分之使用、收益、管理或處分,自均 不得違反各區分所有人之共同利益,此觀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5 條、第12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 4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倘若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兩 造間即受有雙重、兩面性(共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 ,兩造之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壁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



。經查,系爭牆壁確為共同壁,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 上訴人於本院已自承:若系爭牆壁屬共同壁,該共同壁屬 於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無占用系爭土地等語(見本院卷 第140 頁),則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 。又系爭牆壁為共同壁,兩造間即受有雙重、兩面性(共 有)或處分上之相互制約性,兩造之任何一方對於系爭牆 壁均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亦如前述,則上訴人縱有系 爭牆壁之所有權,亦無法予以單獨處分拆除,附此敘明。六、綜上所述,系爭牆壁確為共同壁,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 拆除,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前段及中段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牆壁,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即非 有據。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 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均核與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沈宗興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雯琪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