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3年度,284號
KSDV,103,重訴,284,201801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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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
原   告 林黃職
      林寶祥
      林寶順
      林千貴
      林幼雀
      張簡林柔
      林李罔
      林余秀華
      林玄源
      林秀婷
      林世祥
      林榮山
      林國材
      林世明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林淑妹
      林永青
      林永豐
      林永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
被   告 林高立
      林三貴
      林群超
兼前列3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林陳春雪
被   告 李錦山
      李錦洲
      黃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秀靜
兼前列6 人
共同訴訟代
理人    李秀英
被   告 傅輝獅
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
被   告 林美伶
      林如
      李錦章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
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 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 年4月2日裁定命在 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
二、茲查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五第31頁至第32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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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