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重訴字第284號原 告 林黃職 林寶祥 林寶順 林千貴 林幼雀 張簡林柔 林李罔 林余秀華 林玄源 林秀婷 林世祥 林榮山 林國材 林世明 林美妗(原名:林淑娟) 林淑妹 林永青 林永豐 林永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鄭婷瑄律師被 告 林高立 林三貴 林群超兼前列3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陳春雪被 告 李錦山 李錦洲 黃李秀柏 李秀玉 李秀月 李秀靜兼前列6 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秀英被 告 傅輝獅訴訟代理人 蔡進清律師被 告 林美伶 林如 李錦章 王傅淑貞 傅淑女 傅淑敏當事人間確認公同共有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一○四年四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一、本院前以另件臺灣高等法院高雄高分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0 號確認買賣契約無效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為本件 訴訟事件裁判之先決問題,經於民國104 年4月2日裁定命在 該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二、茲查104年度重上字第20號民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 台上字第1379號判決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見院卷 五第31頁至第32頁),爰依職權將原裁定撤銷。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賴寶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志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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