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原 告 王榮志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複代 理人 曾金汝被 告 王景源被 告 王文彬被 告 王盛惠被 告 王志中被 告 王如玉被 告 顏慶德被 告 顏水滿被 告 劉陳秀鳳被 告 廖淑英被 告 王偉儒被 告 王韋舜被 告 王志明被 告 王志忠被 告 王採蓮被 告 王採玉被 告 王採霞被 告 王聰綿被 告 王榮良被 告 王炳耀被 告 王玉燕被 告 王玉豐被 告 王玉珠被 告 蔡王玉梅(上五人兼王林碧琴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王志弘兼上二十三人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被 告 王銘得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王銘發被 告 王銘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被 告 王秀純被 告 王子恩 王秉宏上 二 人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被 告 王豐榮被 告 王豐裕兼上 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國材被 告 王文義被 告 王文和被 告 王憲成被 告 王櫻燕被 告 王憲煌兼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王憲森被 告 王清中被 告 陳雪被 告 周玟玉被 告 周建中被 告 周玟玲被 告 周玟珍被 告 周建立被 告 王晋兆被 告 王晋裕被 告 王初吟被 告 王清吟被 告 鄭王靜美被 告 鄭王靜惠被 告 李王都美被 告 王都喜被 告 王都女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李松雄被 告 王子滿兼上十六人訴訟代理人 王高津被 告 林甬原兼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月9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正本主文第一項中關於「高雄市梓官區樟中段」記載,應更正為「高雄市梓官區梓中段」。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 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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