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訴字第2332號
原 告 王榮志
訴訟代理人 王正宏 律師
複代 理人 曾金汝
被 告 王景源
被 告 王文彬
被 告 王盛惠
被 告 王志中
被 告 王如玉
被 告 顏慶德
被 告 顏水滿
被 告 劉陳秀鳳
被 告 廖淑英
被 告 王偉儒
被 告 王韋舜
被 告 王志明
被 告 王志忠
被 告 王採蓮
被 告 王採玉
被 告 王採霞
被 告 王聰綿
被 告 王榮良
被 告 王炳耀
被 告 王玉燕
被 告 王玉豐
被 告 王玉珠
被 告 蔡王玉梅
(上五人兼王林碧琴之承受訴訟人)
被 告 王志弘
兼上二十三人
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
被 告 王銘得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王銘發
被 告 王銘財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被 告 王秀純
被 告 王子恩
王秉宏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呈祿 律師
被 告 王豐榮
被 告 王豐裕
兼上 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國材
被 告 王文義
被 告 王文和
被 告 王憲成
被 告 王櫻燕
被 告 王憲煌
兼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王憲森
被 告 王清中
被 告 陳雪
被 告 周玟玉
被 告 周建中
被 告 周玟玲
被 告 周玟珍
被 告 周建立
被 告 王晋兆
被 告 王晋裕
被 告 王初吟
被 告 王清吟
被 告 鄭王靜美
被 告 鄭王靜惠
被 告 李王都美
被 告 王都喜
被 告 王都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李松雄
被 告 王子滿
兼上十六人
訴訟代理人 王高津
被 告 林甬原
兼上 一人
訴訟代理人 朱國彰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王炳耀、蔡王玉梅、王玉燕、王玉豐、王玉珠應就被繼承人王林碧琴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應有部分六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准予合併分割。分割方法如附圖方案四及附表四所示( 即附件1 方案四) 。
兩造互為之補償金額如附表二( 即附件2)所示( 其中王林碧琴應得金額部分,應補償予其繼承人蔡王玉梅、王炳耀、王玉燕、王玉豐、王玉珠維持公同共有) 。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王憲成、王清中、王文義、王文和經合法通知,未於最 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 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共有人王先景於99年5 月31日死亡,繼承人王林碧琴 、王炳燿、蔡王玉梅、王玉燕、王玉豐、王玉珠等人已於 104 年7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王景昌於95年8 月24日死亡 ,繼承人王志明、王志忠、王採蓮、王採霞、王採玉已於10 4 年7 月21日辦理繼承登記( 卷二第170-198 頁) 。又王林 碧琴於審理中之106 年5 月11日死亡,由其子女即被告蔡王 玉梅、王炳耀、王玉燕、王玉豐、王玉珠承受訴訟( 卷四第 161 頁以下。王劍龍於106 年3 月3 日死亡,由其兄王豐榮 承受訴訟( 卷四第232 頁) ,之後王豐榮已辦理繼承登記( 卷四第253 頁) ,原告認無撤回對於王劍龍起訴之必要( 卷 四第308 頁) ,爰僅列王豐榮為被告。另定法院之管轄以起 訴時為準,民事訴訟法第27條定有明文。本件起訴時因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尚未成立,本院有專屬管轄權,不因其後該法 院設立有區別,被告王秀純認應本件應專屬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管轄並無理由,先為說明。
三、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000 ○000 號土地( 下 稱系爭土地) ,地目均為建,面積各144.37平方公尺、3749 .25 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其中共有人王景昌於95年8 月24曰死亡,其應有部分為54分之1 ,法定繼承人為王志明 、王志忠、王採蓮、王採霞、王採玉;另共有人王先景於99 年5 月31死亡,其應有部分為90分之5 ,法定繼承人王林碧 琴、王炳耀、蔡王玉梅、王玉燕、王玉豐、王玉珠;又本件 除王秀純外並無其他共有人希望以南北走向方式分割( 卷二 第211 頁) ;兩造共有上開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 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爰依民法第823 條第1 項規
定請求分割共有物,並請依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三 所示方案予以分割( 卷四第376-377 頁,即附件一前三頁方 案三,但地政複丈成果圖部分面積應更正如判決附表即附件 一所示) 。被告朱國彰等2 人所提方案即附圖所示分割方案 四所示方案( 卷四第378-37 9頁) ,規劃連接西側中學路部 分中間尚有第三人之土地444 、586 、586 之1 ,未能直接 與中學路相連、另一私設巷道亦無法與梓官路353 巷連接、 另私設巷道寬8 米亦過寬,是朱國彰所提方案不可採( 卷三 第163-16 4頁) 。另地政方案三就暫編地號44 2( 7)王銘財 等三人應有部分記載有誤,應有王銘財與王銘發各為25263/ 51462 、王銘得為936/5146 2,暫編地號442( 21)因王劍龍 已死亡應有部分已登記為王豐榮,故應刪除王劍龍並更正王 豐榮之應有部分為1/2 ,方案四442( 21)王豐榮與王劍龍部 分亦應更正( 卷四第387 頁) 。
四、被告方面:
①被告王景源、王文彬、王盛惠、王志中、王如玉、顏慶德、 顏水滿、劉陳秀鳳、廖淑英、王偉儒、王韋舜、王志明、王 志忠、王採蓮、王採玉、王聰綿、王榮良、王炳耀、王玉燕 、王玉豐、王玉珠、蔡王玉梅、王志弘等23人兼訴訟代理人 王光雄以:被告等人均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附圖 所示方案三之方法予以分割( 卷四第6 頁背面) 。被告朱國 彰所提方案不可行,因該方案所私設巷道無法聯外通行,受 同段444 、586 、685-1 等地號住宅區用地阻隔,無法往西 通行中學路,往東亦未連接道路,部分共有分得土地形同廢 地,又留設8 公尺寬巷道過寬顯浪費土地( 卷四第311 頁) 。王景源不希望跟王文義、王文和繼續保持共有,但王文義 、王文和二人仍繼續保持共有(卷四第343 頁背面) 。 ②王銘得兼訴訟代理人王銘發以:意見同王銘財訴訟代理人陳 燦紗( 卷四第6 頁背面) 。均反對以原告所提方案三為分割 方法,依該方案所為分割王銘財與王銘發需付補償金高達29 7 萬元,平均每坪為34,000元實在過高;而王銘得僅分得3 坪多土地仍需支付補償金約10萬元實在離譜,王銘財所提出 之價登錄價均為產權清楚建地平均價格在5 萬至7 萬元間( 卷四第21頁) 。另系爭土地為航空管制區航道,價格跟非屬 航道之土地應該有差別,鑑定報告之鑑價未參酌認定顯然過 高( 卷四第344 頁、第346 頁) 。王銘得希望跟王銘財分割 在一起( 卷一第65頁) 。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三人在分 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 卷一第269 頁) ,並同意朱國彰之方 案( 卷一第270 頁、卷二第216 頁)。
③王銘財訴訟代理人( 陳燦紗) 以:希望採用朱國彰等2 人所
提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四所示方案分割,但認為鑑價太高( 卷四第6 頁背面、卷四第387 頁背面) ,鑑價價格與實價登 錄之價格差太多( 卷四第343 頁) ;其餘陳述同王銘得;原 告所提方案會造成部分共有人需互相拆房子違反常理( 卷四 第343 頁背面、第346 頁) 。王銘財、王銘發、王銘得三人 在分割後要繼續保持共有( 卷一第269 頁) 。 ④王秀純以:兩造所提之分割方案被告均不同意未相連建築線 有違反建築技術規則,且本件為物權事件,應專屬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管轄,本院並無管轄權;方案四會使部分共有人分 得土地無法通行中學路而形成袋地、方案三則會造成顏慶德 與顏水滿房子部分遭拆除,被告認二方案均不可採( 卷三第 173 -174頁、卷四第6 頁背面、卷四第387 頁背面) 。 ⑤王子恩、王秉宏訴訟代理人以:希望採用朱國彰等2 人所提 出之如附圖所示方案四所示方案分割;又本件互為找補之現 值應以起訴時之103 年間為準,否則鑑價依據豈非因審理時 間變動而漫無標準;方案四為損害最少之分割方案,依方案 三將造成全體共有人之房子均被拆除的結果,對共有人無利 益,本件不可能完全合法分割,以方案四為損害最少之分割 方案;與中學路相鄰之444 號土地基地過小將來一定以變價 方式分割,被告如以共有人身分買得該土地願提供出來給其 他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通行、586 與586 之1 亦由二人共有或 與國有財產局共有,被告也願意提供給他人通行,僅會要求 合理補償( 卷四第52頁、卷四第387頁背面) 。 ⑥王豐榮、王豐裕兼訴訟代理人王國材以:希望依方案四為分 割,大部分均可以不用拆房子,且東側502 號土地為公業共 有土地可合併利用,原告之方案將被告分得位置畫成畸零地 在中央完全不能利用(卷三第67頁、卷四第387頁背面)。 ⑦王文義、王文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之前於調解 程序以:同意分割,希望與王景源等三人分在一起( 岡調卷 第116 頁筆錄) 。
⑧王憲成、王清中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 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⑨王櫻燕、王憲煌兼訴訟代理人王憲森以:444 號土地為既成 巷道如未經廢止通行並無問題,希望能以保留被告現有房子 的方式分割;同意以方案四為分割方法( 卷三第67頁背面、 卷四第388頁)。
⑩被告陳雪、周玟玉、周建中、周玟玲、周玟珍、周建立、王 晉兆、王晉裕、王初吟、王清吟、鄭王靜美、鄭王靜惠、李 王都美、王都喜、王都女、王子滿等16人兼訴訟代理人王高 津以:共17人要在分割後保持共有( 卷一第270 頁) ;均同
意被告朱國彰所提方案四為本件分割方法( 卷四第388 頁) 。
⑪林甬原兼訴訟代理人朱國彰以:請依被告所提如附圖所示方 案四之方法( 卷四第379 頁,附件一後二頁方案四,但地政 複丈成果圖部分面積應更正如判決附表即附件一所示) 予以 分割,被告所提方案供作道路使用之寬度為8 公尺分割後利 用價值高於原告所提出之方案,該西側相連接之同段444 、 445 、586 、586-1 、586-2 、586-3 號等土地於64年9 月 19日公告實施都市計畫前已成為既成道路,均為已供公眾通 行多年而有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土地所有權人雖仍保有所有 權但權利行使應受限制,不得違反供公眾通行之目的,另依 原告所提之方案通行之道路僅寬6 公尺價值較低( 卷四302 -305頁) ;地目現已廢除並不重要,重點為既成道路多年為 事實( 卷四第388 頁) 。並聲明:引用民事更正答辯聲明狀 所示( 卷四第302-305 頁) 。
五、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 別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且兩造就系爭土地 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等 情,有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可證(卷四 第249 頁至第275 頁、第173 頁至第230 頁、第232-240 頁 ),且為到場之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為真實。是本件爭點 為,應以如何方法分割較為適當,分述如下:
㈠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 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 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 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 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 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 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 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 條第2 項至第4 項定有明文。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 條為適當之分配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法院則應參酌當事人之聲明、共 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決定之(最 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69年台上字第3100號判決 參照)。
㈡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有土地登記謄 本可稽(卷四第249 頁至第275 頁)。又系爭土地北側臨梓 官76巷,寬約3.8 平方公尺至2.8 平方公尺(部分為梓中段 441 號土地) 、西側部分與中學路相鄰,惟西側部分土地則 中間隔有443 、442 之1 、444-1 、444 、586-2 、586 、 586-1 、586-3 號等土地) 、南側則有一現有現況巷道寬約 3.2 平方公尺至2.1 平方公尺( 惟巷道部分占用相鄰499-1 號土地) ( 卷一第328 頁履勘現場現場草圖、卷二第24頁地 政事務所現況複丈成果圖) ;再者,系爭土地現況使用門牌 號碼梓官路353 巷63號為一層平房( 為廖淑英等6 人祖厝) 、353 巷55號亦為一層平房( 為原告與王光雄等人祖厝) 、 353 巷53號亦為一層平房( 為王光雄等人祖先公廳右側由訴 外人出租中) 、353 巷59號為一層平房( 由王聰綿出租他人 ) 、353 巷49號為亦為一層平房( 王清中祖厝) 、353 巷51 號為一層平房( 王盛惠等3 人占有) 、353 巷35號則部分為 一層鐵皮車庫,部分為二層樓房及加蓋鐵皮屋( 顏慶德、顏 水滿所有) 、臨中學路則部分為社區發展協會作為花圃使用 、另有一層樓平房( 王秉宏使用) 等情,亦經本院會同岡山 地政事務所現場履勘並製有履勘筆錄、草圖及岡山地政事務 所繪製之現況複丈成果圖可參( 卷一第319-328 頁,卷二第 23-24 頁) ,且經原告陳報並提出照片為證( 卷一第126-13 4 頁,又為兩造所不爭執,均應認為真實。另系爭土地並非 規則形狀而略呈梯形,亦有上開複丈成果圖足參。 ㈢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及共有人分別所有之面積,可知系 爭土地之有部分共有人使用中並於其上建有房屋,如依原告 如附圖所示之方案三為分割將造成共有人需拆除現況占有使 用房屋之情況,且方案三之分割造成較多共有人分得之土地 過於狹長或面積過小成為畸零地無法興建房屋難於利用,顯 非合於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法,造成較多之共有人所分得土地 無法妥善利用,並非適當之分割方法。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 如附圖所示方案四之分割方法所設巷道( 即分割後編號442 號位置) 無法直接通中學路可能成袋地,惟被告等則抗辯巷 道西側444 、586-2 、586號土地雖部分為王有音等人共有( 詳卷二第24頁複丈成果圖) 、部分則為王秉宏等二人共有, 且現況為既成道路,查444 號土地面積僅24.06 平方公尺、 586 號土地面積亦僅數公尺,均為畸零地,且現況既已作為 道路使用多年,堪認依方案四予以分割後不致成為袋地而無 法通行,參以本件同意依方案四分割之共有人人數亦多達30 人,應有部分比例約占4530/9180 亦已將近二分之一之比例 ,本件認共有人已考量上開情狀而仍同意採用被告朱國彰等
所提方案四之方法為分割,且與原告所提方案三相比較,亦 屬較為合理可行且符合經濟效用之分割方案。又兩造共有之 系爭土地雖共有人非完全相同,惟到場之共有人均同意合併 分割,認以合併分割較合乎系爭土地之最佳利用價值,爰併 准予合併分割。本院審酌各共有人占有使用之現況、受分配 區域之意願,兼為簡化共有關係或相鄰關係之複雜性、土地 之完整利用性、經濟價值之最大發揮;併參酌系爭土地格局 之完整、方正性、對外交通聯繫之便利性,暨分割後取得土 地之價值增減,亦得使共有人互為補償( 如下述) 而兼顧利 益與公平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以如附圖方案四及附表四 之分割方法分配予共有人,並就分得位置及面積不足等之共 有人以金錢互相為補償為宜。
㈣就金錢補償之計算基準部分:
①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 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原物分割,依民法第825 條規定觀之 ,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使 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故原物分割,共 有人分得之土地較其應有部分折算之面積有所增減而應以金 錢補償者,倘分得較多土地應為補償之共有人及分得較少土 地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均為多數時,該每一應為補償者,應對 於應受補償者全體按其應受補償之比例,定其給付之金額, 方符共有物原物分割為共有物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之本旨(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採用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法後,各共有人分得面積 與應有部分有出入或因位置不同有價差而應予補償互為找補 方為公平。而兩造共有人應受或應為補償之金額,經囑託城 鄉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附圖四及附表四所示之分割方 案為鑑定後;經估價師認定以「估價方法及理由:本次勘估 標的為都市計晝住宅區用地,本次評估係將標的視為一般之 情況下所產生的一般合理市場價格。本所採比較法及土地開 發分析法評估其住宅區用地之正常價格。並以加權平均方式 ,決定土地最適正常價格。」( 第一次第二次鑑估報告書第 37頁) ;另估價師亦針對下列因素均列為鑑估判斷而併為分 析:貳、影響價格之土地個別因素分析,包括「土地標示、 所有權及他項權利。土地位置。土地個別因素。土地使用法 定管制與其他管制事項。土地利用情況。及其他( 並已針對 本案相鄰宗地導致因通行所有權有所限制而成袋地須考量地 價減損因素,第二次鑑估報告書第43頁) 。」。參、影響價 格之區域因素分析項目,包括「近鄰地區土地利用情形。近
鄰地區之公共設施概況。近鄰地區之交通運輸概況。近鄰地 區之產業活動概況。近鄰地區未來發展趨勢。」。肆、不動 產市場概況,包括「一般因素分析( 經濟面、未來環境分析 、都市地區地價指數、各地區市場表現) 、整體市場分析、 市場供給、市場需求、市場產品型態、市場價位。」。伍、 價格評估,包括「價格評估之前提與價格種類、估價方法之 選定、價格評估過程( 勘估標的特性分析、比較法評估過程 、土地開發分析法評估過程) 、勘估標的價格決定、各方案 分配土地個別因素修正調整表、各分配方案土地分配現值表 」。且併針對系爭土地與鄰近三筆土地提出比較調整分析表 ( 第二次鑑估報告書第61-63 頁、第70-73 頁) 。等情,均 有第一次第二次鑑估報告書可以為證( 詳外放鑑估報告書, 較厚之鑑估報告書為第一次鑑估報告書、較薄之鑑估報告書 為第二次鑑估報告書)。足認鑑估報告已綜合考量各土地分 割後之位置、形狀、面臨道路之寬度及相關聯條件併整體價 值,且未違反相關法規規範或有何不合理之處度等情,即應 認為合理而可採信。
③再者,針對鑑估價格之疑義,並經本件估價師廖明崇以鑑定 證人身分到庭證稱「對於第二點8 米寬和6 米寬巷道的問題 ,在鑑定時並無疏漏,判斷依據為:6 米巷為連通巷道,8 米巷是無尾巷且通行需經過鄰地至中學路,所以有不利因素 存在,鑑估報告並沒有錯(鑑估報告書第87頁有載明無尾巷 )。對於第三點中學路路寬10米以下部分,是按照地籍圖量 測出來中學路寬12米,如果實際寬度只有10米,確實會影響 整個鑑估報告的互相補償金額,我會在10日內計算出實際寬 度是否為10米,重新計算後送院。對於第四點王林碧琴的部 分,第一方案因為有分得面積所以有分擔道路,第二方案因 為單純受金額補償所以沒有分擔道路,這是根據地政機關的 方案去計算的,並沒有錯誤的問題。對於第五點王銘得應付 補償金的問題,我的回覆就如同我10 6年4 月7 日函文所示 ,並沒有錯誤。」「此部分可以一併調整沒有問題。( 指原 告訴代在106 年3 月23日有提出請鑑估師換算的計算式,請 鑑估師一併調整部分)」( 卷四第41-42 頁筆錄) ;而城鄉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後於106 年5 月4 日以城鄉字第 1051469 號函補正第二次鑑估報告書( 外放) ,於函文中說 明調整說明之理由( 卷四第89-103頁函文) ,則估價師已就 兩造疑義再為說明並調整補償總金額及相關比例,應認所為 鑑價係屬公平合理而可採。是依鑑價結果,依所採附圖方案 四附表四之分割方法兩造應互為補償之金額,應如附表二( 即附件2)所載金額,就附表二( 即附件2)所有權人應付金額
欄所示之共有人,應按附表二所示金錢,一一補償予附表二 所有權人應得金額欄所示之共有人。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就系爭土地定分割方法, 為有理由。本院審酌共有物之利用現況及效益、共有人之意 願,並平衡各共有人之利益,爰定如主文第一至三項所示之 分割方法。
七、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共有土地共有人之請求而分割予各 共有人單獨所有,如將訴訟費用完全由被告負擔顯失公平。 茲審酌本件訴訟之性質,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訟 費用負擔之比例欄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適當,爰 一併宣示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一併說明。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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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兩造依登記謄本所載之應有部分比例(卷四第249-275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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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姓 名 │440 號 │442 號 │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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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王景源 │ 1/54 │ 1/54 │ 1/5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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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王光雄 │ 3/72 │ 3/72 │ 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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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王盛惠 │242/8640│242/8640│ 242/8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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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王銘財 │ 2/27 │ 2/27 │ 2/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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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王銘發 │ 2/27 │ 2/27 │ 2/27 │
├──┼─────┼────┼────┼───────────┤
│6 │王銘得 │ 2/27 │ 無 │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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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王志弘 │ 1/12 │ 1/12 │ 1/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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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王高津 │10/1530 │10/1530 │1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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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鄭王靜美 │10/1530 │10/1530 │1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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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鄭王靜惠 │10/1530 │10/1530 │1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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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李王都美 │10/1530 │10/1530 │10/1530 │
├──┼─────┼────┼────┼───────────┤
│12 │王都喜 │10/1530 │10/1530 │1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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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王都女 │10/1530 │10/1530 │10/153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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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王子滿 │10/1530 │10/1530 │10/1530 │
├──┼─────┼────┼────┼───────────┤
│15 │王聰綿 │ 1/48 │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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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王秀純 │25/810 │25/810 │2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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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王子恩 │25/810 │25/810 │2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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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王秉宏 │25/810 │25/810 │25/81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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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王國材 │ 1/216 │ 1/216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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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王豐榮 │ 2/432 │ 1/432 │3/864(王劍龍死亡已辦移│
│ │ │ │ │轉登記為王豐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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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王劍龍 │ 無 │ 無 │已死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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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劉陳秀鳳 │ 1/48 │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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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王榮良 │ 3/72 │ 3/72 │3/7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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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王榮志 │ 1/36 │ 1/36 │1/3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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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王文義 │ 1/108 │ 1/108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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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王文和 │ 1/108 │ 1/108 │1/10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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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王文彬 │ 1/48 │ 1/48 │1/4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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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王憲成 │45/3456 │ 45/3456│45/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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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王憲森 │45/3456 │ 45/3456│45/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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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王憲煌 │45/3456 │ 45/3456│45/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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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王櫻燕 │45/3456 │ 45/3456│45/345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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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王豐裕 │ 1/216 │ 1/216 │1/2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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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王清中 │ 4/864 │ 4/864 │4/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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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王志中 │134/8640│134/8640│134/8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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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王如玉 │134/8640│134/8640│134/864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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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廖淑英 │ 1/27 │ 1/27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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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王偉儒 │ 1/27 │ 1/27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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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王韋舜 │ 1/27 │ 1/27 │1/2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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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陳雪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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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周玟玉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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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周建中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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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 │周玟玲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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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3 │周玟珍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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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4 │周建立 │ 5/9180 │ 5/9180 │5/918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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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朱國彰 │ 1/96 │ 41/864 │25/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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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 │林甬原 │ 1/96 │ 41/864 │25/86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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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王晉兆 │ 1/612 │ 1/612 │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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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王晉裕 │ 1/612 │ 1/612 │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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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王初吟 │ 1/612 │ 1/612 │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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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王清吟 │ 1/612 │ 1/612 │1/612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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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顏慶德 │ 無 │ 5/180 │5/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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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顏水滿 │ 無 │ 5/180 │5/36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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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王志明 │ 1/270 │ 1/270 │1/270 │
│ │ │ │ │( 104.7.21辦繼承登記,│
│ │ │ │ │被繼承人王先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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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王志忠 │ 1/270 │ 1/270 │1/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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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王採蓮 │ 1/270 │ 1/270 │1/27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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