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7年度,12號
KSDM,107,附民,12,20180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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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號
原   告 顏千里
訴訟代理人 黃延真
被   告 蔡羿賢
      姚天琪
上列被告因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蔡羿賢姚天琪對原告顏千里有如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偵緝字第887 、888 、889 、890 、891 號、102 年度偵字第21816 、25053 號起訴書 所載之侵權行為,原告因而受有新臺幣(下同)189 萬元之 損失,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如數賠 償等語。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189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6 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三、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 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 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 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 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 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 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 ,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上開刑事訟法第488 條規定 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 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 亦有明文。
四、經查,被告蔡羿賢姚天琪二人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 本院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0號審理後,於106 年11月24日辯 論終結,並於106 年12月29日宣判在案,被告二人及檢察官 迄今尚未提起上訴等情,有上開刑事案件審判筆錄、判決書 各1 份在卷可稽。而原告係於上開刑事案件言詞辯論終結後 之106 年12月29日始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文章



戳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足憑。原告既是在上開刑 事訴訟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向本院提起附 帶民事訴訟,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聲請,失所依據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陳俊宏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惟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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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