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志臣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23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志臣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志臣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第144 號解釋意旨參 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分別確定在案,且經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各該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受刑人聲請書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衡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均係施用毒品罪,犯罪時間相隔一日, 依該罪之罪質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 2 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前述各罪因定執行刑結果 ,已均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 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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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
│ │ │ │ (民國) │ │(民國)│ │(民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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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施用第一│有期徒刑8月 │105.11.19 │本院106 年│106.9.25│本院106 年│106.9.25│
│ │級毒品 │ │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 │ │781號 │ │781號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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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施用第二│有期徒刑4月, │105.11.20 │本院106 年│106.9.25│本院106 年│106.9.25│
│ │級毒品 │如易科罰金,以│ │度審訴字第│ │度審訴字第│ │
│ │ │新臺幣1,000元 │ │781號 │ │781號 │ │
│ │ │折算1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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