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邱仁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執聲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邱仁豪犯如附表所示之參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邱仁豪因犯詐欺等3 罪,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 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 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 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 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 裁定參照)。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 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 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 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 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 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 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 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 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 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邱仁豪所犯如附表所示詐欺等3 罪,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相關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又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罪,固經本院105 年度易字第 563 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惟參照前揭最高法院59 年度台抗字第367 號裁定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之罪應
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 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 表所示3 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 年),亦應受內部 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 所示之罪,加計附表編 號1 至2 所示2 罪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之總和(即有 期徒刑11月)。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白梅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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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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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詐欺 │詐欺 │詐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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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 │
│ 宣 告 刑 │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
│ │一日. │一日. │一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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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103 年05月01日至103 │103年07月21日 │104 年12月28日至105 │
│ │年05月29日 │ │年01月04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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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緝 │高雄地檢105年度偵字 │
│ 年 度 案 號 │字第1167號 │字第1167號 │第18825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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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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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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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
│事實審│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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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6年03月24日 │ 106年03月24日 │ 106年12月0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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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高雄地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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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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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案 號│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 105年度易字第563號 │ 106年度易字第391號 │
│判 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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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 決│ 106年04月25日 │ 106年04月25日 │ 107年01月0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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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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