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53號
KSDM,107,聲,153,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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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范凱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范凱祥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刑 ,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對犯罪行為人或受刑 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 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 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採限制加重 原則,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規範秩序 下比例原則等裁量權內部界限支配,以兼顧刑罰衡平原則。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稽,茲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本院 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犯罪時間分別係民國105 年7 月4 日下午4 時50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106 年1 月23日 晚間某時許,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 犯各罪,定其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 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鳳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琇晴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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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編│ │ │ ├──────┬───────┼──────┬───────┤
│號│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 │ │ │ (民國) │ │ (民國) │ │ (民國)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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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月,│105 年7 月4 日│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3 月14日│臺灣橋頭地方│106 年4 月18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下午4 時50分許│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為警採尿時起回│簡字第585號 │ │簡字第585 號│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溯96小時內之某│ │ │ │ │
│ │) │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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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月,│106 年1 月23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11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106 年12月5 日│
│ │防制條例│如易科罰金,以│晚間某時許 │法院106 年度│ │法院106 年度│ │
│ │(施用第│新臺幣1,000 元│ │簡字第3685號│ │簡字第3685號│ │
│ │二級毒品│折算1 日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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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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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