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林汶萱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靈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
106年度訴字第65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准予發還林汶萱。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聲請人林汶萱所有, 而聲請人並無涉犯被告陳靈哲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可認聲請人非該案之行為 人,爰聲請發還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 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又扣押物若 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 官之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第142 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乃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之被告 陳靈哲等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員警持本院搜索票至聲請人及被告 陳靈哲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住處搜索時所 扣得,有本院搜索票、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參(見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1450號卷(下稱偵卷)第 47-51頁)。
(二)又上開扣押物品目錄表中如附表所示之手機2支之「所有 人/持有人/保管人」欄位係記載「林汶萱」(見偵卷第51 頁),核與被告陳靈哲陳稱:經我檢視扣押目錄表,除了 編號41手機、42手機是我女友林汶萱所有以外,其餘扣押 物品都是我所有等語(見高市警局三民一分局高市警三一 分偵字第10672758300號卷第7頁背面)相符,堪認附表所 示之2之手機確為聲請人所有。
(三)另依檢察官所起訴本院106年度訴字第650號之被告陳靈哲 犯罪事實,並未認為與如附表所示之物有關連,而無證據 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另該案起訴書亦未引用如附 表所示之物或其內之電磁紀錄作為該案之證據,要非可為 證據之物。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證明附表所示之物係因犯 罪所得或變得之物,亦查無需保全追徵之情況,核無繼續 留存必要,是以本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銘珠
法 官 王令冠
法 官 蔣文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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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扣押物│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
│號│品編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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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41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53313│壹支│
│ │ │000000000) │ │
├─┼───┼──────────────────┼──┤
│ 2│ 42 │手機(門號:0000000000,序號:355839│壹支│
│ │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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