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侯竣紘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
第64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06 年度審易字第2157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侯竣紘犯業務侵占罪,共陸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侯竣紘係志豐紙業有限公司(下稱志豐公司)之司機兼倉管 人員,負責載運貨品及進出貨之管理,係從事業務之人。詎 侯竣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自 民國104 年12月底某日起至105 年6 月止,6 次(各次時間 及侵占數量如附表一備註欄所載)利用駕駛貨車運送紙張出 貨給客戶之機會,在志豐公司址設高雄市○○區○○○路00 巷00號倉庫,將如附表一所示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76萬 5,688 元紙張侵占入己夾帶出倉庫,並在侵占紙張上標註「 事故」之字樣後,運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 之「政德商行」,以每公斤2.8 至3.2 元之價格銷售予政德 商行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李進良後(所涉贓物部分,經檢察 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再由李進良將侵占紙張以每公斤2 至 3 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三壹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文駕,以供該公司將購入紙張溶成紙漿後再回收利用。嗣 因志豐公司負責人登明輝於105 年7 月間某日,察覺庫存有 異,隨即以電腦比對出貨資料確認有減少,經詢問侯竣紘庫 存紙張為何短少,侯竣紘始坦承係其藉機侵占變賣予李進良 所致,登明輝始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侯竣紘坦承不諱,核與登明輝、李 進良、陳文駕證述相符,並有銷貨明細表及紙張短少報表可 佐。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共6 罪)。所犯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 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前揭方式侵占貨品,實非可取,惟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告訴 人請求予被告附條件(如附表調解筆錄內容所載)緩刑宣告 ,並從輕量刑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調解筆錄、
刑事陳述狀足稽,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健康(涉 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及合併 定如主文所示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既已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爰不宣告沒收其 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四、另查被告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宣告,於94年間執行完畢 後,未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 參。茲念其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教訓,當已知警惕 ,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 項第2 款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另斟酌被告雖與告 訴人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課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負擔為適當,爰併宣告之。倘 被告未遵循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聲請 撤銷本件緩刑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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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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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登明輝新│數量(單│ 單 價 │ 金 額 │
│行條│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位:令)│ │ │
├──┼───────────────┼────┼────┼──────┤
│ 1 │雪銅(P) 120英25*35 │18 │821元 │1萬4,778元 │
├──┼───────────────┼────┼────┼──────┤
│ 2 │雪銅(P) 150英25*35 │14 │1,027元 │1萬4,378元 │
├──┼───────────────┼────┼────┼──────┤
│ 3 │雪銅(P) 180英31*43 │30 │1,877元 │5萬6,310元 │
├──┼───────────────┼────┼────┼──────┤
│ 4 │進口雪銅120英31*43 │64 │1,251元 │8萬64元 │
├──┼───────────────┼────┼────┼──────┤
│ 5 │進口雪銅150英31*43 │104 │1,564元 │16萬2,656元 │
├──┼───────────────┼────┼────┼──────┤
│ 6 │特銅(P) IOO英31*43 │24 │1,043元 │2萬5,032元 │
├──┼───────────────┼────┼────┼──────┤
│ 7 │特銅(P) 120英25*35 │42 │821元 │3萬4,482元 │
├──┼───────────────┼────┼────┼──────┤
│ 8 │特銅(P) 180英25*35 │30 │1,232元 │3萬6,960元 │
├──┼───────────────┼────┼────┼──────┤
│ 9 │特銅(P) 180英31*43 │11 │1,877元 │2萬647元 │
├──┼───────────────┼────┼────┼──────┤
│ 10 │高厚道林70英24.4*34.4 │435 │547元 │23萬7,945元 │
├──┼───────────────┼────┼────┼──────┤
│ 11 │青白模造100英20.6*30.2 │10 │580元 │5,800元 │
├──┼───────────────┼────┼────┼──────┤
│ 12 │清荷高白道林45CM 54.60*78.80 │150 │277元 │4萬1,550元 │
├──┼───────────────┼────┼────┼──────┤
│ 13 │雪銅(P) 100英25*35 │22 │685元 │1萬5,070元 │
├──┼───────────────┼────┼────┼──────┤
│ 14 │進口雪銅120英31*43 │16 │1,251元 │2萬16元 │
├──┼───────────────┼────┼────┼──────┤
│ │ │ │ 合計 │76萬5,68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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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註│一、先後六次侵占上開紙張時間: │
│ │1、第一次:104 年12月底某日。 │
│ │2、第二次:與第一次間隔約二個月。 │
│ │3、第三、四、五次:間隔皆約1 個月。 │
│ │4、第六次(最後一次):105 年6 月初某日。 │
│ │二、每次侵占:約1至3個棧板不等。 │
│ │三、上開時間、數量,詳本院審易卷17頁筆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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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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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應履行條│一、被告侯竣紘應給付告訴人志豐紙業有限公司新│
│件(即本│ 臺幣(下同)伍拾萬元,以匯款方式分期匯入│
│院106年 │ 告訴人指定帳戶。 │
│審司附民│二、給付方式為: │
│移調字13│㈠、自民國107 年3 月5 日起至民國108 年2 月5 │
│09號調解│ 日止,共分12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
│筆錄第1 │ 日前給付新臺幣伍仟元。 │
│項內容)│㈡、自民國108 年3 月5 日起至清償完畢止,共分│
│ │ 44期,每月為一期,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新│
│ │ 臺幣壹萬元。 │
│ │㈢、如有一期未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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