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雅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秋葉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
772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被
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6年度易緝字第54 號),本院合議
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乙○○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外,另補充:⑴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於民國105年4月 25日前某日」,應更正為「於民國104年10月30 日前某日」 ;⑵犯罪事實欄一、第25行「㈢於105年10月30 日」,應更 正為「㈢於104年10月30 日」;⑶本案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乙○○於本院107年1月25日準備程序時坦白承認,核與起訴 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被告係一次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小 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犯 罪集團成年成員,使犯罪集團得持以恐嚇告訴人丙○○、甲 ○○、丁○○,進而取得財物,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侵害數 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㈡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054 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前開3罪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3354號裁定合併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5月2日假釋出監,至103 年8月19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 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利用他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藉以實施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率爾 提供其帳戶供犯罪集團實施恐嚇手段以取得財物,除造成他 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財產 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堪認尚知所悔悟;併考量本案匯款至被告帳戶之 受害金額合計為新臺幣16,056元,以及被告自陳為大學肄業 、未婚育有一名未成年子女、先前在早餐店工作、患有法定 傳染病,暨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情節、所生危害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 項 、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7721號、106年 度偵緝字第151號、106年度偵緝字第15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