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進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918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06 年度審易字第1228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改依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進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進福於民國106 年5 月1 日16時許,在址設高雄市○○區 ○○○路0 號「高雄國際航空站」之不特定多數人可共見共 聞之計程車排班場,因不滿班務孫薏梅就計程車排班事宜之 處置,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幹你娘老 雞掰」等語辱罵孫薏梅,足以貶損孫薏梅在社會上之評價。二、前述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進福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 本院審易卷第34頁、第5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孫薏梅以 及證人許照明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2 頁、第3 頁、偵卷第14至15頁),並有現場蒐證光碟片1 片 暨勘驗報告附卷可查(見本院審易卷第59至60頁),足認被 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 科。
三、按刑法上公然侮辱罪所規範之「公然」,祇以不特定人或特 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 見共聞為必要,但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 見或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司法院院字第 2033號解釋、第2179號解釋、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 。而所謂侮辱,乃對他人為輕蔑表示之行為,其內涵須具有 足使他人在精神、心理上有感受到難堪或不快之虞者,亦即 侮辱行為本身須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而 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 業與被害人之關係等情事。經查,被告於事實欄所載時、地 ,以「幹你娘」、「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辱罵告訴人,因案 發之地點位於高雄國際航空站之計程車排班場,係屬任何人 均可能進出而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空間,是就被告為上開言 詞之場合而言,應符合「公然」之要件甚明。又「幹你娘」 、「幹你娘老雞掰」之詞語,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已 含有辱蔑對方之意,足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 ,並貶抑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實為侮辱告訴人之言論。
況被告係於與告訴人發生口角爭執後,始對告訴人說出上開 言詞,足見被告理應知悉上開言詞足以貶損他人社會上之評 價、名譽,竟猶執意為之,則其有侮辱告訴人之故意甚明。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態度處事,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 執,即以不堪之言詞侮辱告訴人,無視他人人格尊嚴,法治 觀念淡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罪,態度尚 可,業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因經濟狀況困窘 ,故未能遵期給付賠償金新臺幣(下同)10,000元,此有本 院106 年度審附民字第310 號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呈之刑事 聲請未履行調解筆錄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本院107 年1 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見本院審易 卷第36至第38頁、第41頁、第43頁、第44頁、第52頁);兼 衡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不到 15,000元、家庭經濟狀況不佳(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揭犯罪情節,諭知 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 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企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