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6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孫蕙敏
選任辯護人 賴俊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
第1651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孫蕙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台新銀行金義發銀樓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肆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另補充:㈠被告孫蕙敏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民 國101 年度簡字第4728號判決判處執行有期徒刑2 月確定, 於102 年4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 第5 行以下,應更正為:竊取陳芃華所有之皮包1 只【內有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2 萬元、美金500 元、韓幣4 張(各 1 千元)、信用卡4 張(新光三越、聯邦銀行、國泰世華銀 行、漢神中國信託銀行各1 張,其中後3 張信用卡用以盜刷 )、郵政提款卡1 張、汽車eTag卡1 張、國民身份證1 張、 健保卡1 張、學生證1 張、汽機駕行照2 張、技術士證照1 張及會員卡5 張等物品。以上除現金約2 萬元、美金、身分 證外,其餘均經被害人領回】。㈢被告孫蕙敏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 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竊取物品超出起訴書所記載部分,檢察官雖 未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之竊盜罪部分,具有單純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究。被告各次偽 造署押係各次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 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 告4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犯行,係基於同一冒名偽 刷之目的,且時間緊接,地點相同,行使、詐欺對象同一, 應均為接續犯而各論以一罪。被告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論處。被告有如前所述之前案紀錄及執行完畢之事實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竊盜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之。爰 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竊取告訴人陳芃華之財物,並持告訴 人之信用卡前往金義發銀樓刷卡,影響告訴人等人權益,行 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參以被告已與告 訴人達成以5,0000元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詳偵卷第26 頁),及竊得、詐得之財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 1 項所示之刑及其應執行之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各諭 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台新銀行金義發銀樓之簽帳單4 張,因非被告所有,無法宣 告沒收之,惟其上偽造之署名各1 枚,合計4 枚,應依刑法 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被告犯罪所得即其竊得、詐得之 財物部分,或因被告已與告訴人協議以5,0000元和解,並已 給付該款項(詳偵卷第26頁);或已返還告訴人或金義發銀 樓(詳警卷第32頁至第33頁),是爰不沒收犯罪所得。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 33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51條 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6510號
被 告 孫蕙敏 女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前鎮區林森三路193巷21之2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辯 護 人 賴俊佑律師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蕙敏前因誣告、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106年6月4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8月7日上午9時30分許,在陳 芃華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陳芃 華美容美甲」店內,竊取陳芃華所有之皮包1只(內有現金 新臺幣【下同】約2萬元、美金500元、韓幣1張、信用卡4張 、提款卡、汽車eTag卡、國民身份證、健保卡、駕照、技術 士證照及會員卡等物品),得手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隨即至陳傳發 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街000號之「金義發銀樓 」內,佯裝其為前開信用卡持卡人,而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購 買金飾,並在簽帳單存根聯簽名欄上,偽造陳芃華之簽名, 再將該等偽造簽帳單交予陳傳發而行使之,致陳傳發陷於錯 誤允以簽帳並交付所購買之金飾,足生損害於陳芃華、陳傳 發及中國信託銀行、聯邦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管理刷卡 消費款項之正確性。嗣上開銀行通知陳芃華信用卡遭盜刷而 經其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芃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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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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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1.被告於106年10月30日 │全部犯罪事實。 │
│ │ 陳報之刑事答辯狀 │ │
│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 │
│ │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
│ │ 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 │
│ │ 管單 │ │
├──┼───────────┼────────────┤
│二 │告訴人陳芃華於警詢、偵│證明告訴人於前揭時、地皮│
│ │查中之指訴 │包遭竊,信用卡遭盜刷之事│
│ │ │實。 │
├──┼───────────┼────────────┤
│三 │1.「金義發銀樓」之現場│證明被告持前述信用卡,在│
│ │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附表所示時地,有盜刷且冒│
│ │2.附表所示之刷卡簽單4 │簽告訴人陳芃華姓名等事實│
│ │ 張影本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嫌。被告以一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詐欺取財罪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再被告就附 表所為偽造署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所為之多次盜刷告訴人信用卡行為 ,雖屬自然上之數行為,然係基於同一冒名偽刷之目的,於 密接時間內實施,且係向同一特約商店消費,盜刷同一人之 信用卡,所侵害法益俱同一性,各行為間之獨立性薄弱,在 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偽造之署名,請依刑法第 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信用卡簽帳單,因已 行使而交付特約商店,非被告所有,故不聲請宣告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毛 麗 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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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時間 │信用卡(卡號詳卷)│購買物品 │
│ │ │ │刷卡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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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年8月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金項鍊1條 │
│ │上午9時37分 │用卡 │刷卡3萬元 │
│ │48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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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年8月7日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金元寶3個 │
│ │上午9時40分 │ │刷卡4萬4440元 │
│ │43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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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年8月7日 │聯邦銀行信用卡 │金項鍊1條 │
│ │上午9時42分 │ │刷卡1萬9200元 │
│ │44秒許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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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年8月7日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金項鍊1條 │
│ │上午9時45分 │用卡 │刷卡1萬6300元 │
│ │15秒許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