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439號
KSDM,107,簡,439,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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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3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世祥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
度偵字第11240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如下:
主 文
盧世祥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補充:㈠起訴書關於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記載,均 更正為4-甲基甲基卡西酮。㈡扣案第三級毒品部分,驗前毛 重、驗前淨重、驗後淨重、純度、驗前純質淨重均詳如附表 所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第 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因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係 合併計算重量,且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基 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之重量,純質淨重均低於20公克以下 ,並無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情形。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 查緝毒品之禁令,竟仍非法持有驗前總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 第三級毒品,行為實有可議之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另衡酌其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及其持有毒品 之種類、期間,持有毒品重量雖逾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但 逾重之程度不高,復參以其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境小康 (詳警卷第1 頁)等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 刑,並參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易科罰 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甲基甲 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因均屬 違禁物,且包裝袋亦與該違禁物難以析離,爰均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送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 爰不宣告沒收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 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方百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數量│ 說明/鑑定結果 │備註│
├──┼─────────┼──┼────────────┼──┤
│1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20包│驗前總毛重66.77 公克,驗│ │
│ │基卡西酮 │ │前總淨重約42.57 公克,抽│ │
│ │(含白金色包裝袋,│ │驗1 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 │
│ │不含鑑驗耗損部分)│ │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 │
│ │ │ │,純度約6%,驗前總純質淨│ │
│ │ │ │重約2.55公克(見偵卷第37│ │
│ │ │ │) │ │
├──┼─────────┼──┼────────────┼──┤
│2 │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57包│驗前總毛重281.31公克,驗│ │
│ │西酮 │ │前總淨重約213.48公克,抽│ │




│ │(含黑銀色包裝袋,│ │驗1 包後,推估均含第三級│ │
│ │不含鑑驗耗損部分)│ │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純度約│ │
│ │ │ │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8│ │
│ │ │ │0 公克(見偵卷第37頁) │ │
├──┼─────────┼──┼────────────┼──┤
│3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6包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
│ │(含包裝袋,不含鑑│ │,驗前淨重各為4.437 公克│ │
│ │驗耗損部分) │ │、4.486 公克、1.706 公克│ │
│ │ │ │、1.694 公克、0.829 公克│ │
│ │ │ │、0.864 公克,檢驗後淨重│ │
│ │ │ │各為4.403 公克、4.455 公│ │
│ │ │ │克、1.683 公克、1.673 公│ │
│ │ │ │克、0.804 公克、0.841 公│ │
│ │ │ │克,純度約86.94%、94.73%│ │
│ │ │ │、94.24%、98.36%、92.28%│ │
│ │ │ │、98.61%,驗前純質淨重約│ │
│ │ │ │各為3.858 公克、4.250 公│ │
│ │ │ │克、1.608 公克、1.666 公│ │
│ │ │ │克、0.765 公克、0.852 公│ │
│ │ │ │克(見偵卷第45頁) │ │
├──┴─────────┴──┴────────────┴──┤
│驗前純質淨重合計約28.349公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偵字第11240號
被 告 盧世祥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0巷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7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世祥明知氯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及愷他命(俗稱 K 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之 第三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竟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 民國106 年6 月16日0 時許,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金芭 黎舞廳」附近,以新臺幣(下同)1 萬5 千元之代價,向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勝」之成年男子,購得摻有第 三級毒品氯甲基卡西酮、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 80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小包而非法持有之,欲供己施用 。嗣其於106 年6 月16日2 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小客車在高雄市新興區中山路、六合路口因違規停車 且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在車內排檔桿下方扣得毒品咖啡 包77包(毛重合計362.44公克,檢驗後其中黑色包裝57包含 有第三級毒品含氯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約12.80 公克, 白色包裝20包含有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合計 約2.55公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小包(毛重合計15.77 公克,純質淨重合計約12.999公克),始悉前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併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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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盧世祥於警詢及偵│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持有│
│ │訊中之陳述 │毒品咖啡包與第三級毒品愷│
│ │ │他命之事實。 │
├──┼──────────┼────────────┤
│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被告持有上開扣案毒品之事│
│ │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實。 │
│ │、扣案物品目錄表、扣│ │
│ │案毒品照片 │ │
├──┼──────────┼────────────┤
│ 3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扣案黑色包裝毒品咖啡包57│
│ │局106 年7 月12日刑鑑│包檢出第三級毒品氯甲基卡│
│ │字第1060061685號鑑定│西酮純質淨重約12.80 公克│
│ │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白色包裝毒品咖啡包20包│
│ │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檢出第三級毒品甲基甲基卡│
│ │書(高市凱醫驗字第 │西酮純質淨重約2.55公克、│
│ │49959 號) │扣案白色粉末6 小包檢出第│
│ │ │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約│
│ │ │12.999公克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 項之持有 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嫌。至扣案之毒品咖 啡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6 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 後段沒入銷燬之。報告意旨另以: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上揭



扣案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嫌,然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 條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係指以非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 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其後始起意出售所持有之毒品以營 利,且迄未著手賣出者而言。所謂意圖,乃犯罪構成之主觀 違法要素,亦屬犯罪之成立要件;行為人是否具有販賣之意 圖而持有毒品,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之,亦即必須有相當之 客觀事實,足以表徵其主觀意念之遂行性及確實性,始足當 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扣案毒品均係供己施用,且 其採尿送驗結果亦呈愷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 )在卷足憑,又本件在現場並未查獲帳冊、電子磅秤或其他 購毒者等有關被告主觀上意圖販賣毒品之積極證據,是尚難 僅憑被告車內查扣毒品咖啡包及愷他命毒品,即遽認其有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應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 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係屬同一基本 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 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佳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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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