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忠源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738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忠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 、第5 行更正為:「再以右手毆打後,」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 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茲查, 被告龍忠源與告訴人黃春桃係夫妻,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 在卷可稽,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規定之家庭成 員關係,是被告傷害告訴人之舉,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2 款之家 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 於傷害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 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普通傷害 罪。
三、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被告僅因細故糾紛,未思以理性 溝通及相互包容之方式處理,竟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 成傷,未能尊重他人之身體法益,所為誠屬不該;兼衡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為 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前無前科 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7385號
被 告 龍忠源 男 7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00鄰○○街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忠源與黃春桃係夫妻,雙方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龍忠源於民國106 年8 月1 日7 時30 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街000 號住處客廳,與黃 春桃發生爭執,龍忠源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拉扯黃春桃 ,再以手右手毆打後,再用腳踢黃春桃,致黃春桃受有頭部 鈍傷、右側背挫傷、左上肢挫傷、右手肘挫傷瘀傷、右膝挫 傷等傷害。
二、案經黃春桃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對上揭傷害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春 桃於警詢及本署所述大致相符,並有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 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鄭 博 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