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331號
KSDM,107,簡,33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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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33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M THI NGOC THANH(范氏玉清)
      NGUYEN TAN HUNG(阮訓雄)
上二人共同
義務辯護人 黃致穎律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
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
6 年度易字第799 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下:
主 文
PHAM THI NGOC THANH (范氏玉清)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NGUYEN TAN HUNG (阮訓雄)共同犯如附表編號1 至12所示之罪,共拾貳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2「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PHAM THI NGOC THANH (下稱范氏玉清)、NGUYEN TAN HUN G (下稱阮訓雄)均為越南籍人士。兩人於來台期間,竟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在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各編號所示之 犯罪手法,行竊如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財物得手。嗣為 警循線查獲,而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⒈被告范氏玉清、阮訓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⒉證人即被害人葉欣宜江苓瑋侯淑雲王逸嫻林馮錦芬侯沛彤李依純李雅萍、莊現清、周銘秋林玉蘊、林 慧琪於警詢中之證述。
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2 份。
⒋手機贓物領取清冊1 份。
⒌監視器翻拍照片49張。
三、論罪、科刑:
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 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二人就附表所示1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我國政府及國民均歡迎外 籍人士來台觀光、求學或就業,然越南籍之被告二人竟以竊 盜為目的,持短期簽證來台,並於往來人潮眾多之購物中心 賣場內,趁被害人專心選購商品之際,徒手竊取被害人之財 物,所竊之物大多係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 元至25,000 元不等之行動電話,並造成民眾於進行本應屬悠閒之購物行 為時,仍須提心吊膽以防財物遭竊,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權 ,更已明顯影響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採。惟審酌被告 范氏玉清於警詢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國小5 年級,家境勉持, 從事蔬菜販賣;被告阮訓雄自陳教育程度為不識字,家境勉 持,從工,可見被告二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尚在社會中 低階層,對其等守法觀念之養成,及避免犯罪行為之自制能 力,應均有所影響。又被告二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於本 院審理中均有表示羞恥和後悔之意,足認其等良心未泯,尚 有復歸社會,重營正常生活之可能。末考量被告二人本案所 竊財物大多已返還被害人,及其二人在台尚無前科,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存卷可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院復斟酌刑法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 限制加重原則,而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而被告二人本 案所為12次犯行,犯罪時間皆在106 年8 、9 月間,犯罪手 法亦均相同,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 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 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 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 為之不法性。從而,本院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8 項之規定,分別定被告二人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我國刑法規範之有效及妥當,並給予 被告二人與其罪責相符之刑罰。又被告二人為越南籍,為外 國人,其等就上開所犯竊盜罪既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足認其等法治觀念薄弱,危害我國社會治安,認不宜繼續居 留國內,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諭知被告二人均應於刑之 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分別為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 第3 項所明定。查本案被告二人如附表編號3 所示竊得之7, 000 元,為其等之犯罪所得,而被告二人共犯本案,且無上



下隸屬關係,亦未特別陳明其等利益分配之比例,是應認其 二人本案犯罪所得係平均分配,而就被告二人所有之扣案現 金中,各諭知沒收3,500 元。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4 所示之 行動電話1 支,亦為被告二人本案之犯罪所得,惟被告二人 竊取行動電話後,均交由被告阮訓雄保管,為被告二人所坦 認,是可認實際上係由被告阮訓雄取得,而僅在其所犯項下 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 二人本案其餘所竊之物,業經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 單、手機贓物領取清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 存卷可按,是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28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 、第51條第5 款、第95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裕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智媚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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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行竊時間 │行竊地點 │告訴人/ │行竊手法及竊得財物 │罪刑及沒收 │
│ │ │ │被害人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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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6 年9 月29│高雄市前鎮│葉欣宜范氏玉清趁葉欣宜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許 │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葉欣宜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包,竊取該包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1 樓│ │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6s │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H &M 專櫃│ │),旋即交給阮訓雄得手後│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內 │ │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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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06 年9 月29│高雄市前鎮│江苓瑋范氏玉清趁江苓瑋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許 │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江苓瑋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旁隨身包包,竊取該包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2樓H│ │之行動電話1支(HTCA9,價│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M 專櫃內│ │值約12,000元),旋即交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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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6 年8 月19│高雄市前鎮│侯淑雲范氏玉清趁侯淑雲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4時24分 │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侯淑雲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旁隨身側背袋,竊取該側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夢時代1 樓│ │袋內之女用皮夾1只(內含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
│ │ │H &M 專櫃│ │現金7,000 元),旋即交給│收。 │
│ │ │內 │ │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
│ │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沒收│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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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106 年8 月20│高雄市前鎮│王逸嫻范氏玉清趁王逸嫻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40分許│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王逸嫻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袋,再由阮訓雄竊│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2樓H│ │取該背袋內之行動電話1 支│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M 專櫃內│ │(IPhone6s,價值約20,000│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元)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 │ │ │ │ │犯罪所得行動電話壹支(IPho│
│ │ │ │ │ │ne6s)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 │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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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106 年9 月16│高雄市前鎮│林馮錦芬范氏玉清趁林馮錦芬未注意│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7時許 │區中華五路│ │之際,徒手打開置於林馮錦│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芬身旁隨身背包袋,竊取該│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1樓H│ │背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及長 │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M 專櫃內│ │夾1個(IPhone6s+,總價值│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約25,000元),旋即交給阮│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訓雄得手後離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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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侯沛彤范氏玉清趁侯沛彤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13分許│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竊取侯沛彤置於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兒推車上置物袋內之行動電│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1樓H│ │話1支(SONY,價值約9,000│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M 專櫃內│ │元),旋即交給阮訓雄得手│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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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李依純范氏玉清趁李依純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40分許│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竊取李依純置於嬰│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兒推車上之行動電話1支(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3 樓│ │SONY Xperia XA,價值約8,│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美妝專櫃內│ │000 元),旋即交給阮訓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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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李雅萍范氏玉清趁李雅萍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至16時│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李雅萍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某時許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包,竊取該背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6樓 │ │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6,│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uniqulo 專│ │價值約15,000元),旋即交│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櫃內 │ │給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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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莊現清 │范氏玉清趁莊現清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至16時│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莊現清配│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某時許 │789 號統一│ │偶身旁隨身背包,竊取該背│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6樓 │ │包內之行動電話1支(HTC,│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uniqulo 專│ │價值約5,000 元),旋即交│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櫃內 │ │給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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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周銘秋范氏玉清趁周銘秋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至16時│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周銘秋身│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某時許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包,竊取該背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6 樓│ │之行動電話1支(三星,價 │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uniqulo 專│ │值約5,000 元),旋即交給│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櫃內 │ │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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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106 年9 月17│高雄市前鎮│林玉蘊范氏玉清趁林玉蘊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5時至16時│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林玉蘊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間某時許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包,竊取該背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6 樓│ │之行動電話1支(SONY,價 │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uniqulo 專│ │值約10,000元),旋即交給│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櫃內 │ │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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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106 年9 月27│高雄市前鎮│林慧琪范氏玉清趁林慧琪未注意之│范氏玉清共同犯竊盜罪,處有│
│ │日17時許 │區中華五路│ │際,徒手打開置於林慧琪身│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 │789 號統一│ │旁隨身背包,竊取該背包內│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夢時代1樓 │ │之行動電話1支(IPhone7,│阮訓雄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
│ │ │GAP專櫃內 │ │價值約20,000元),旋即交│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 │ │給阮訓雄得手後離去。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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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