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58號
KSDM,107,簡,15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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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伯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169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伯毅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簡易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就犯罪事實欄第 5 行更正為「日本極脂良選墨魚腳2 包」,並補充「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1 份」為證據外,其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相同,依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規定引用 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有謀生能力,竟不以 正途取得財物,且其前有犯竊盜罪經緩起訴處分之情形,又 再次竊取店家所有之財物,顯不珍惜自新機會,且未能習得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正確觀念,其行為亦有不當;復考量被告 所竊物品價值非甚鉅(價值共新臺幣426 元),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所受損害,自稱竊取 物品供己食用之犯罪動機,暨被告之教育程度,自稱勉持之 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未扣案如附表所示物,為被告犯罪所得,均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任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附表:
1.大西洋芭樂汁1瓶
2.健酪含鈣飲料1瓶
3.日本極脂良選墨魚腳2包
4.味付干貝唇1包
5.墨魚大五1包
6.芭樂乾2包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6931號
被 告 陳伯毅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0樓
居高雄市○鎮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伯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6年3月26日11時25 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 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徒手 竊取置於該店內陳列架上之大西洋芭樂汁1 瓶(價值約新臺 幣(下同)25 元)、健酪含鈣飲料1瓶(價值約25元)、日 本極脂量選墨魚腳2 包(價值約158元)、味付干貝唇1包( 價值約79元)、墨魚大五1包(價值約79元)、芭樂乾2包( 價值約60元)等物,得手後,未經結帳旋即離去,嗣該店負 責人張志中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志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伯毅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志中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 畫面14張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嫌應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任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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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