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3號
KSDM,107,簡,133,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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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江
      胡台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18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丙○○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甲○○共同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甲○○所有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2所示物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第1頁犯罪事 實欄一第1行第1個字(含標點符號、數字、英文字母,下同 )至第10行第18個字,更正為「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 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 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屏 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 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 字第406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3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 月、3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 民國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 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 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3月、 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嗣 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 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 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補充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1份(見警卷第14頁)、被告丙○○、甲○○於本院 調查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5頁)作為證據,其餘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又被告甲○○雖未下手實行竊盜罪之構成要件行為,但



被告甲○○本件係為被告丙○○把風,嗣竊得財物後,被告 2人再共乘機車離去,被告甲○○並與被告丙○○一起朋分 財物,顯見被告甲○○係以為自己犯罪之意思,為被告丙○ ○把風。故被告甲○○就本件竊盜犯行,仍應認與被告丙○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且被 告丙○○前因竊盜等案件,分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 度簡字第433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233 0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期徒刑4 月、4月,上開各罪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2 1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下稱甲案),又因竊盜等案 件,分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號、104年度簡上字第83 號各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3月,上開各罪並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9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案), 嗣甲、乙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5年3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並 付保護管束,並於105年8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被告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330號判處有3月、103年度簡字第4954號判決有 期徒刑4月、4月,上開各罪嗣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 下稱丙案),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067 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 丁案),丙、丁案接續執行,於105年2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 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可參。是被 告2人均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2人均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非無謀生能力,竟 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率爾竊取他人之財物,危害社會 治安,使證人即告訴人劉桀宇受有財產上損害,且迄今仍未 與證人劉桀宇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 告丙○○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甲○○則先否認後坦承之 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丙○○實際下手行竊,被告甲○○則 為被告丙○○把風之犯罪分工情節,兼衡及被告2人本件犯 罪之動機、手段、所竊財物價值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70 元,再參酌被告丙○○、甲○○之智識程度依序為二、三專 肄業、高職肄業及經濟狀況均為勉持等上開被告2人之個人 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 被告2人竊得之便當2個,雖未扣案,但仍為屬於被告2人之 犯罪所得,且被告2人均供稱:我們1人吃1個等語(見本院



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8條、第47條第1項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物 品 名 稱 及 數 量 │
├──┼───────────────────┤
│ 1 │便當1個。 │
├──┼───────────────────┤
│ 2 │便當1個。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8754號
被 告 丙○○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市○○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街000巷0號4
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36號判決有期徒刑9月 、9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及於98年間,因妨害 性自主案件,經屏東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1829號判決有期徒 刑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5月、4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102年6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9月24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前因竊盜案件,經 屏東地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3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 101年8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均仍不知悔改,於民國 106年7月29日17時31分許,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搭載甲○○,途經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號九久賣場前,見劉桀宇所有之便當2盒(價值新臺幣【 下同】170元)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號腳 踏板處,兩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犯意之 聯絡,丙○○提議下手行竊,甲○○則在坐於機車上把風, 謀議既定,丙○○下車徒手竊取劉桀宇所有之便當2盒,得 手後隨即坐上機車後座,由甲○○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丙○○ 離去。嗣經劉桀宇發現遭竊報警,經警調取監視器影像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桀宇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丙○○於警詢之供│坦承竊盜犯行。 │
│ │述 │ │
├──┼──────────┼────────────┤
│ 2 │被告甲○○於警詢之供│否認竊盜犯行。 │
│ │述 │ │
├──┼──────────┼────────────┤




│ 3 │告訴人劉桀宇於警詢之│告訴人於106年7月29日17時│
│ │證述 │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 │ │MFD-0395號機車至九久賣場│
│ │ │前,並將2盒便當放置於機 │
│ │ │車腳踏板後入賣場購物,嗣│
│ │ │於購物完畢發現便當2盒遭 │
│ │ │竊之事實。 │
├──┼──────────┼────────────┤
│ 4 │監視器翻拍照片13張、│佐證被告2人竊取便當2盒之│
│ │監視器光碟1片 │事實 │
└──┴──────────┴────────────┘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又被告二人均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渠等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 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1 日
檢 察 官 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李元正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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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