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31號
KSDM,107,簡,13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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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富堂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117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富堂共同犯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補充「職務報告、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柯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媒 介性交罪。被告與綽號「小華」、「志強」等應召站業者就 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前已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06 年度簡字 第1183號判刑確定,竟仍不循正途賺取金錢,為圖利益,擔 任「馬伕」駕車接送他人從事性交易,並從中抽取報酬,剝 削他人性交易所得,間接影響社會治安;兼衡被告坦認上述 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所接送從事性交易之人為成年女子, 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分工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業據證人李孟穎於警 詢陳述明確,爰不併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231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後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劉嘉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蔡書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安淑慧




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
│ 1 │未拆封保險套 │18個 │
├──┼────────────┼──────┤
│ 2 │潤滑液 │2瓶 │
└──┴────────────┴──────┘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1174號
被 告 柯富堂 男 34歲(民國72年11月15日生) 住高雄市鳳山區北文街101號7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富堂受僱於經營應召站之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小華」之成年男子後,擔任俗稱「馬伕」之司機工作,負責 載送應召女子至約定之賓館、汽車旅館等處所與男客進行性 交易,因而與小華共同基於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 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6 年11月22日前某時許起 ,由小華負責招攬男客後,使用手機LINE通訊軟體聯繫柯富 堂,指示柯富堂載同應召女子駕駛至指定地點與不特定男客 從事俗稱「全套」(即性器官接合)之性交易,柯富堂則再 以LINE與應召女子約同上車地點並載得應召女子後,駛至上 述指定地點,迨應召女子完成性交易結束並向男客收取該次 性交易之報酬,再將該次性交易報酬交予柯富堂柯富堂則 自其中扣除應召小姐所應得之報酬及其每小時新臺幣(下同 )300 元之車資,其餘則交由另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男子所得以牟利。嗣為警執行網路巡邏勤務時,發現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LINE通訊軟體之「爆乳姐外送茶」網 路社群中,以暱稱為「志強」之名稱,在網路散布性交易之 訊息,便佯稱交易,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後,於106 年11月22 日21時25分許,見柯富堂依應召集團指示,駕駛車牌號碼95 50-FA 號自小客車搭載應召女子李孟穎前往高雄市小港區桂 忠街5 巷2 號「芳橙商務旅館」第101 號房,欲與佯裝之男 客從事性交易之際,即為警當場查獲,而查悉上情。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富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應召女子李孟穎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 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7 張及現場照片10張、被告與「小華」 之LINE對話照片1 張等附卷佐證。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柯富堂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意圖使女子與 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又被告與應召站成員綽 號「小華」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另1 人就上開犯行,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劉 嘉 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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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