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撤緩字第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
執聲字第2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彰於本院一○六年度簡字第二○七三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彰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6 年 度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嗣於 民國106 年10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6 年5 月4 日涉犯竊盜罪,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72號刑事簡易 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1月14日確定,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下稱後案),經本院106 年度 簡字第2073號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緩刑2 年,嗣於 106 年10月31日確定。然受刑人業於緩刑前之106 年5 月4 日涉犯竊盜罪(下稱前案),經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072號 刑事簡易判決處拘役20日,嗣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11月14日 確定等事實,有前揭案號之刑事簡易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案 件,俱屬故意犯罪,罪質類同,顯見其法敵對意識非輕,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 依前揭法律規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等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蕭主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