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7年度,42號
KSDM,107,審易,42,2018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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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瑞崇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
16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呂瑞崇與告訴人吳金鳳本為夫妻,離婚 後仍同居於高雄市○○區○○00街00巷0 號之住處。於民國 106 年8 月16日凌晨0 時許,雙方在上址發生爭執,吳金鳳 遂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南成派出所要求員警曾郁紘 與之前往上址一樓,監督呂瑞崇搬離該處,詎被告呂瑞崇心 有不甘,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利用至二樓打包私人物品之機 會,持不明之利器割破放置於二樓客廳之沙發皮面,減損其 美觀及坐臥之功能,足生損害於吳金鳳。因認呂瑞崇涉犯刑 法第354 條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 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呂瑞崇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 告呂瑞崇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吳金鳳具狀聲請撤回告訴,揆諸前 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碩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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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