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煌翔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20159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
案號:107年度交簡字第18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龔煌翔於民國106 年4 月 12日凌晨,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沿高雄市小港區長興 街西向東直行,於該凌晨3 時5 分許,行經長興街與紹街口 前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之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直行,因而自後撞擊沿長興 街西向東行走之告訴人蔡佳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臀部挫 傷及右上肢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嫌, 業經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聲請 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爰依前揭法律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而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