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7年度,147號
KSDM,107,審交易,147,2018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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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4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昭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昭翰於民國106年5月3 日8時3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 苓雅區武慶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武仁街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前方號誌已為黃燈,應為減速停車之準備 ,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依速限規定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之際,明知前方號 誌已為黃燈,仍以時速約50餘公里之車速超速搶越黃燈欲通 過該路口,適有告訴人黃麗琴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原在武仁街口停等紅燈,見燈號轉為綠燈而起步沿武仁 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通過武慶三路交岔路口,雙方因而發 生撞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 及雙側額葉顱內出血及右腿無力、胸刺挫傷併左側第6根及 第7根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髖部及四肢多處擦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等情,有卷附之刑事撤銷告訴狀1份可查。揆諸前開條 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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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