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正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
6 年度偵字第20337 號),本院認不宜逕為簡易判決(簡易案件
案號:106 年度交簡字第38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董正源以施作貨車之貨車 斗為業,駕駛貨車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緣於民 國106 年6 月29日上午9 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內由東向西倒車 之際,本應注意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有告訴人李怡秋騎 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沿大漢路南向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 點,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兩膝、兩足 擦挫傷併瘀腫、右髖及右大腿挫傷併瘀腫、兩肩及上背挫傷 、薦尾椎挫傷彎曲變形、右小指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被訴上開罪 嫌,茲據告訴人於107 年1 月10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有聲請 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林英奇
法 官 吳俞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