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原交簡字第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丁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撤緩偵字第39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丁蘭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丁蘭於民國106 年1 月13日23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草衙 地區某貨櫃場飲用酒類後,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犯意,於翌(14)日0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 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 時10分許,行經高雄市 小港區中山四路與平和東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時2 分許,經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1毫克,始 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丁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派出所酒精測試報告( 見警卷第7 頁)、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見警卷第8 頁)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9 頁)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酒測值為每公升0.51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道 路,對公眾生命財產形成潛在危險,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 告初犯酒後駕車,幸未肇事,已坦認犯行,小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宗諺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