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民字,106年度,39號
KSDM,106,附民,39,2018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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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林津慧
訴訟代理人 蔡千卉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育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106年度易字第10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因得悉原告剛退休,於民國104 年7 月3 日 領有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新臺幣(下同)34萬8,465 元;同年 8 月18日領有老年退休金106 萬元、新光人壽保險金18萬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4 年7 月間某日,向原告 佯稱將成立「草衙租賃公司-蔡代書事務所」(址設高雄市 ○鎮區○○路0 號,下稱草衙租賃公司),而需要資金,若 原告投資草衙租賃公司,每個月可領取2 至3 萬元之獲利, 本金可隨時領回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陸續於同年7 月 1 日、8 月18日、8 月20日、8 月21日各交付20萬元予被告 (4 筆合計80萬元);復於不詳時地再交付80餘萬元予被告 ;另依被告指示,由告訴人向友人借得現金40萬元交予被告 ,前後共計交付200 萬元,供被告設立草衙租賃公司及購買 公司需用之2 輛車輛。但被告於取得上述款項後,卻未成立 草衙租賃公司,經告訴人要求還款,亦拒不返還。被告涉嫌 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刑事訴訟,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0 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被告則未就附帶民事訴訟作何聲明或陳述,亦未 提出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 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因附帶民事訴訟既係「附帶」在刑事 訴訟程序請求民事損害賠償,倘若刑事訴訟部分經諭知無罪 判決者,則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部分即無刑事訴訟可 「附帶」,依法應就附帶民事訴訟部分,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 庭審理;原告如未於判決前聲請移送民事庭,亦得另向民事 庭提起民事訴訟,並不影響民事求償之權利。
三、經查本件詐欺之刑事訴訟,已經本院審理後認犯罪不能證明 ,以106 年度易字第105 號諭知無罪之判決,且原告亦未於 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聲請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依 上述規定及說明,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假執行之聲請應一併駁回;又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並無訴訟 費用之負擔,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林柏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請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謝彥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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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