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6號
KSDM,106,訴緝,76,2018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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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5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76號
                   106年度訴緝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世棟
上列被告因懲治走私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
字第29783 號、96年度偵字第35425 號、96年度偵字第35720 號
、97年度偵字第7666號、97年度偵字第7668號、97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本院合併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廖世棟犯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廖世棟為「福穩號」(編號:CT5-1455號)漁船船長(附表 所示編號7 之前之出海則由馬聰致擔任船長,廖世棟為船員 ),馬聰致(起訴書誤載為馬聰敏)、吳三良蘇文居、蘇 萬讚(上開4 人涉案部份,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 度上訴字1230、1231判決,及最高法院以100 年度台上字第 634 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唐銘德(業經本院以99年訴緝 字137 號判決確定在案)、許聰霖(業經本院以100 年訴緝 字第4 至8 號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漁船船員(各該船員參與 之時間、航次均詳如附表所示),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 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 品,依行政院於92年10月23日公告「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丙項第5 款之規定,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至第8 章 所列之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依緝獲時之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臺幣(下同)10萬元或其總重量超過 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出港時間 ,由高雄港第二港口中和安檢所(下稱中和安檢所)報關出 港後,航至我國領海12海哩以外之海域,向不知名,以不詳 方式取得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 之搬運裝載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海域並返港,嗣 於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 和安檢所報關進港時,為行政院海岸巡防署南部地區巡防局 第五岸巡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



獲(各次參與走私人員、進出港日期、天數、漁獲種類及數 量,均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始悉上情。二、又廖世棟為「福穩號」(編號:CT5-1455號)漁船船長,李 啟民(李啟民涉案部分,另經本院以99年度訴緝字第146 號 判決確定在案)為該漁船船員,均明知魚類、甲殼類、軟體 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物係屬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之物品 ,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後之「管制物品項目及 其數額」丙項第5 款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而未 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至第八章所 列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 算,超過10萬元或重量超過1,000 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 ,竟共同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之犯意聯絡;另 廖世棟亦明知中華民國船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航行 至大陸地區,另單獨基於航行至大陸地區以私運管制物品進 口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出港時間,由中和安檢所 報關出港後,於不詳時間,未經許可航行至北緯22度30分, 東經118 度30分之大陸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以不詳方式取 得如附表編號19所示種類及重量之漁產品,並將之搬運裝載 於船艙內冷藏後,私運進入台灣海域並返港。嗣於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進港時間,運送上開漁產品自中和安檢所報關進 港時,為第五岸巡總隊人員實施監卸勤務而查獲,始悉上情 。
三、案經第五岸巡總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廖世棟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指明。又本件之證據 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 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 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世棟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 本院訴緝卷一第27、44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吳三良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見警卷一第6 頁背面至第8 頁 、警卷四第7 至9 頁、偵卷一第19頁至27頁、偵卷二第9 頁 背面至第11頁背面、偵卷三第19頁至22頁、偵卷六第7 至10 頁、審訴卷三第38至43頁、訴卷一第53至58頁、訴卷四第34



頁背面至40頁);馬聰致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 (見警卷一第8 頁背面至第10頁背面、警卷二第2 頁背面至 第5 頁、警卷四第4 至6 頁、偵卷一第19至27頁、偵卷二第 1 至3 頁背面、偵卷三第23至26頁、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 12頁、偵卷六第7 至10頁、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54至59頁 背面、審訴卷二第43至45頁、審訴卷三第55至57頁、訴卷一 第32至36、53至58頁、訴卷三第1 頁、第84頁背面至86頁、 第92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第107 頁背面至117 頁、訴卷四 第34頁背面至40頁);蘇文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供述( 見警卷一第4 頁背面至第6 頁、偵卷二第7 至9 頁、偵卷一 第19頁至27頁、偵卷三第14至18頁、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 54頁至59頁背面、訴卷一第32至36頁、53至58頁、訴卷二第 2 至5 頁);蘇萬讚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見警 卷一第11至13頁、偵卷一第8 、9 頁、偵卷二第12至14頁、 審訴卷一第40至47頁、54至59頁背面、訴卷一第53至58頁、 訴卷二第59至85頁);李啟民於警詢時之供述(見警卷四第 9 頁背面至第12頁);唐銘德於警詢時供述(見警卷二第 5 頁背面至第8 頁);許聰霖於警詢及偵查時供述(見警二卷 第8 頁背面至第11頁、偵卷四第10頁背面至第12頁)均互核 相符。復經下列證人分別證述明確:時任岸巡第五總隊過磅 人員林瑞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四第14頁至第15頁 、訴卷二第185 至224 頁、訴卷三第92頁背面至105 頁背面 )、監卸人員阮自清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三第92頁背面至 105 頁背面)、安檢人員詹竣堯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 59至85頁)、安檢人員鄭凱鴻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59 至85頁)、監卸人員黃博駿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 110 至129 頁)、安檢人員張志遠於偵查時(見偵卷一第19至27 頁)、安檢人員邵俊寬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10 至12 9 頁)、安檢士徐培敦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10 至12 9 頁)、安檢監卸人員陳慶修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18 5 至224 頁)、監卸人員黃一雄於本院審理時(見訴卷二第 185 至224 頁)均證述明確。此外,復有福穩號漁船漁貨計 算淨利列表1 份(見警卷二第2 頁、偵卷一第14頁、偵卷三 第8 頁)、走私漁貨實際重量一覽表18份(見偵卷二第18頁 背面至27頁)、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1 份( 見警卷一第25頁、警卷二第14頁、警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 14頁背面、第15頁、偵卷一第28頁、偵卷二第36頁至44頁、 偵卷三第32頁)、歷次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捕獲諮詢表 、漁業用具及漁獲照片各1 份(見訴一卷第79至292 頁)、 緝獲漁船走私漁產品協助諮詢電話傳真(見警卷一第26頁正



背面、警卷二第14頁背面、15頁;警卷三第16頁正背面、警 卷四第15頁背面至第16頁背面、偵卷二第45頁至61頁背面、 偵卷三第33、34頁)、小港區漁會臨海新村漁市場96年9 月 13日、96年12月1 日、97年1 月10日、同年2 月15日、6 月 11日進貨表各1 份(見警卷一第28頁、偵卷三第38頁、警卷 二第16頁、警卷三第18頁、警卷四第17頁)、漁船(貨)具 領保管切結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7頁、警卷二第15頁背面 、警卷三第17頁、警卷四第17頁背面、偵卷三第34頁反面) 、第五岸巡總隊扣押目錄表(見警卷一第27頁背面、28頁警 卷二第16頁、警卷三第17頁背面、警卷四第18頁、偵卷三第 36頁)、98年7 月6 日南五總字第0980014606號函暨「福穩 號」96年12月15日出港紀錄、96年1 月6 日至9 月13日船長 親自簽名之「漁船載運漁產品是否自行補獲諮詢表」各1 份 (見訴卷二第151 至162 頁)、高雄市一百噸以上漁船進出 港申請書各1 份(見警卷一第29頁、警卷二第13頁背面、警 卷三第15頁、警卷四第18頁背面、偵卷二第36頁至44頁、偵 卷三第39頁)、機漁船(含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見 警卷二第17頁、警卷三第18頁、警卷第19頁、偵卷三第40頁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執照各1 份(見警卷一第29頁背 面、第30頁、警卷二第17頁背面、警卷三第19頁、警卷四第 19頁背面)、修改船筏進出港紀錄各1 份(見警卷一第29頁 背面、30頁、偵卷三第42至43頁)、97年1 月9 日現場照片 70張(見警卷二第18頁至35頁)96年8 月21日現場照片11張 (見警卷一第31至33頁)、96年9 月13日現場照片24張(見 警卷一第34頁至39頁背面)、96年12月1 日現場照片57張( 見偵卷三第第46頁至74頁)、97年2 月15日現場照片79張( 見警卷三第19頁背面至39頁)、97年6 月11日現場照片77張 (見警卷四第20至39頁)、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 8 月15日漁二字第0971217098號函1 份(見偵卷六第12頁)、 經濟部國際貿易局98年5 月5 日貿福字第098701066760號函 1 份(見訴卷四第26至33頁)、財政部關稅總局98年6 月 9 日台總局徵字第0981008013號函1 份(見訴卷四第63頁至65 頁)、財政部高雄關稅局96年12月7 日高普緝字第09610223 77號函1 份(見偵卷一第29頁)、98年3 月6 日高普緝字第 0981004091號函1 份(訴卷二第49至55頁)、「福穩號」漁 船進出港時間一覽表1 份(見偵卷二第17、18頁)、行政院 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7年6 月6 日漁二字第0971211789號函暨 「福穩號」96.12.15-97. 01.09、97.01.10-97.02.1 5航跡 圖各1 份(見審訴卷二第37頁至38頁背面)、97年6 月25日 函暨歷次航跡資料(見審訴卷一第76至89頁)、97年11月25



日漁二字第0971225628號函暨歷次諮詢案之漁具、漁貨照片 及諮詢委員參考文獻各1 份(見訴卷一第96至292 頁)、歷 次航跡圖1 份(見審訴卷一第60至72頁)、法務部97年10月 24日法檢字第0970037937號函1 份(見訴卷一第320 、 321 頁)、內政部98年7 月9 日台內地字第0980128117號函1 份 (見訴卷二第255 至280 頁)、國立臺灣大學97年11月28日 海漁字第0970013026號函1 份(見訴卷三第68至70頁)、國 立海洋大學97年11月27日海漁字第0970013025號函1 份(見 訴卷一第324 至328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供參。 ㈡按,刑法第2 條所謂有變更之法律,乃指刑罰法律而言,並 以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4 條之規定制定公布者為限,此觀憲 法第170 條之規定自明。行政法令縱可認為具有法律同等之 效力,但因其並無刑罰之規定,究難解為刑罰法律,故如事 實變更及刑罰法律外之法令變更,均不屬本條所謂法律變更 範圍之內,自無本條之適用。例如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公 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物品,又經行政 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4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物品 之內,乃是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刑 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參諸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3 號解釋謂:「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 第2 條第2 項專案指定管制物品及其數額之公告,其內容之 變更,對於變更前走私行為之處罰,不能認為有刑法第2 條 之適用。」之意旨,益可瞭然。次按「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 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 院公告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 明文,行政院據此於92年10月23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 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包括1 次私運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 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 ,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進價格折算) ,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但報運進口海關進口稅則第1 章 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及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種子( 球)等物品,未虛報貨名或產地者,不屬管制進口物品。復 於97年2 月27日修正為1 次私運獎券、彩券或彩票,或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1 章至第8 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 種子(球)等物品之1 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照緝獲時之 完稅價格計算,超過10萬元者(外幣按當時辦理外匯銀行買 進價格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者,方屬管制進口物品



。嗣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規定於101 年5 月29日修正後(詳 後述),行政院於101 年7 月26日將「管制物品項目及數額 」之名稱修正為「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並自同 年月30日起施行,其中第二點規定:「一次私運原產地為大 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第一章 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稻米、稻米粉、花生、茶葉或種子( 球),其完稅價格總額超過新臺幣10萬元者(外幣按緝獲時 之財政部關稅總局公告賣出匯率折算)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 者。」公告為管制進口物品。是以,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逾 公告數額者,如於行為後裁判時,該私運進口之物品,又經 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3 項重行公告,不列入管制 物品之內,乃行政上適應當時情形所為之事實上變更,並非 刑罰法律有所變更,自不得據為廢止刑罰之認定而諭知免訴 (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474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均在97 年2 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 目之前,依上開說明,仍應適用92年10月23日修正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規定,且各次所捕 獲之漁獲重量均達數公噸至上百公噸(詳如附表編號1 至18 所示),縱扣除冰塊、紙箱、麻袋包裝等用品,其漁獲淨重 仍遠逾1,000 公斤之法定標準,而上開漁產品均屬於海關進 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產無脊椎動 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不因管制物品及 其數額經行政院重行公告而生新舊法比較或免訴之情形。從 而,被告夥同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共犯各於附表編號 1 至18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均堪以 確認。
⑵另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犯行,其犯罪時間在97年 2 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項目之 後,而在101 年7 月26日修正「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並自同年月30日起施行之前,依前揭說明,自應適用 97年2 月27日修正「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類管制進口 項目之規定。而依行政院於97年2 月27日公告修正之「管制 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乃規定:一次私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而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之海關進口稅則 第一章至第八章所列之物品」之一項或數項,其總額由海關 照緝獲時之完稅價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 1 千公斤者,為管制進口物品。質言之,當⑴一次私運非自行 捕獲之魚、蝦、貝類、小卷及蟹等漁獲,⑵上開漁獲之原產 地為大陸地區,且⑶未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輸入,⑷完稅價



格計算超過新臺幣10萬元或重量超過1 千公斤,以上4 要件 均具備時,即為「管制物品項目及其數額」丙項第5 款所規 定之管制進口物品。經查,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示載運進港 漁獲重量重達約118.05公噸,均遠逾1,000 公斤,縱扣除冰 塊、紙箱、包裝等用品,各該漁獲淨重皆仍超出法定標準甚 多,均屬海關進口稅則第三章所列之物品,而上開漁產品均 屬於海關進口稅則第3 章所列魚類、甲殼類、軟體類其他水 產無脊椎動物,且虛報產地者,該漁獲即屬管制物品。再佐 以被告上開航程並未實際進行捕撈漁獲,而係直接航向大陸 地區福建省汕頭某島,海域等情,亦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參 酌漁獲之保鮮度及運輸費用之成本考量,就地緣關係而論, 扣案漁獲應係大陸地區漁民在大陸地區沿海捕獲之物品無疑 ,故查獲之漁產品之原產地為大陸地區,亦堪認定。綜上, 本案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漁產品屬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所規範之管制物品,亦堪認定。從而,被告夥同如附表編 號19所示之共犯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品進入 臺灣地區之事實,亦堪以確認。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得 採為本案判決之基礎。從而,被告廖世棟夥同如附表編號 1 至19所示之共犯,各於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時間私運管制物 品進入臺灣地區之事實,堪以確認;另被告如附表編號19所 示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駕駛中華民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 之事實,亦堪認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與科刑:
㈠按,95年5 月30日修正公布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 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 項規 定:「第1 項所稱管制物品及其數額,由行政院公告之。」 ,其所為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尚欠明確,有違授權明確 性及刑罰明確性原則,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80 號解釋應自該 解釋公布之日(即99年7 月30日)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 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為使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具體 明確,使人民得以預見私運何種物品將有受處罰之可能,以 符合授權明確性原則,爰於101 年5 月29日修正懲治走私條 例第1 項及第3 項,明定授權行政院公告管制物品之原因及 管制方式,自同年7 月30日施行。修正後之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刪除原 條文「逾公告數額」等文字,第3 項修正為:「第1 項之管



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 式: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 器物進口、出口。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 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三、為維 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 品進口。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 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五、 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其中第1 項僅屬條文用字之刪減,使之 簡潔無贅詞而已,至於有關管制物品項目之犯罪構成要件內 容,同條第3 項仍然全部委由行政院公告,但為使自授權之 該條例規定中得以窺見因何種目的而為管制,及於公告管制 物品項目時應考量之因素,使人民預見其行為有受處罰之可 能,乃有第3 項之修正,俾其授權之目的、內容及範圍更臻 明確。稽其條文實質內容並未變動,新舊法處罰之輕重復屬 相同,自非法律之變更,而無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 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 上字第53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廖世棟行為後,懲治 走私條例第2 條業經修正,然不因上開修改法令,而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
㈡次按,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 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 例第2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80條第1 項之未經許可 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於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經航 行至大陸地區,犯罪即已成立,犯罪行為亦已終了(參見最 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229號判決意旨)。再者,同條例第 80條第1 項規定之處罰對象係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 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準此 ,如中華民國船舶之船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航行至大陸 地區者,即應予處罰。復按,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明定:「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 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 定處斷。」。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部分, 均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走私罪。另被告身為「 福穩號」漁船之船長,未經許可,非法駕駛上開船舶航行至 大陸地區,是核其如附表編號19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前段規定,應按同條例第80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論以未經許可航行至大陸地區罪,又被告與 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共犯於前揭抵達大陸地區期間,取得如



附表編號19所示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至臺灣地區,核其所 為,係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2條之準走私罪 。又被告與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共犯,就上揭如附表編 號1 至18所示之18次走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1 次準 走私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 被告於附表編號19所示之時間,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後,再 行買入前開管制物品私運進口,其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時, 即已成立非法航行至大陸地區罪,該犯罪行為並已終了,業 如前述,其後在大陸地區取得管制物品並私運進口之走私行 為,與前行為自非不可分,兩罪所保護之法益亦顯然有別, 核屬獨立數罪。從而,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至18所示之18 次走私犯行,及如附表編號19所示之準走私犯行及非法航行 至大陸地區犯行,共計20罪,應分論併罰。至公訴意旨雖認 本案漁獲係被告購買後私運進入臺灣,惟被告取得該非自行 捕獲之漁獲,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係購買所得,公訴人上開所 指,恐有未洽,併予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違反懲治走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高雄分院以94年上訴字第28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個月 ,緩刑2 年確定(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 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竟仍不知警惕,為圖私利,復出海私 運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漁產品進入臺灣地區,數量甚鉅 ,對國家關貿利益、社會經濟秩序危害甚鉅,並嚴重影響守 法捕撈漁獲之漁民生計,所為實有不該。且其擔任船長,綜 理船上事務,於附表編號19所示時間,未經許可即擅自駕駛 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無視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船舶往來 仍有相當之管制,對於國家安全有所危害,行為亦屬可議。 惟念其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可;且審酌被 告當時身份為漁民,討海維生不易,近年漁業資源衰竭,漁 民生活尤為艱困,其私運漁產品進口,僅為維持溫飽,且其 當時僅為受僱船長、船員,並非船主船東;再者,被告於附 表編號1 至7 所示之犯行,係擔任船員,而於附表編號8 至 19所示之犯行,則係擔任船長職責,被告於擔任船長時,就 上開走私及準走私犯行,自應較其擔任船員時科以較重之刑 責。另考量被告自述其為國中畢業,所受教育程度非高,離 婚,育有一未成年小孩,目前由前妻扶養,獨居,擔任漁船 船長,月收入約3 、4 萬元等家庭、經濟、智識情況(見本 院卷一第73頁反面、第74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 編號1 至19所示之刑。又被告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犯罪 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為走私罪,合於中華民國96 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且其通緝之日(



98年7 月28日、99年3 月31日)在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後,有 卷內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可佐(見訴緝卷一第8 至10頁) ,並非上開減刑條例第5 條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 例第7 條規定,均減為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另審酌 被告所犯罪名及犯罪態樣均係相同等情,再參諸刑法第51條 第5 款原係採限制加重原則,而非累加原則及刑法恤刑之意 旨,就上開所減之刑部分與其餘不得減刑部分,且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 第2 條第2 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 年 6 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 年7 月1 日以後,關於 沒收部分,仍應逕行適用105 年7 月1 日生效之相關規定, 而毋須先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 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得由海關沒入之貨物,如經海關為沒入處分,刑事判決內即 不得更為沒收之諭知(司法院院字第2832號解釋意旨參考) ,反之,如未經海關為沒入處分,自應依法諭知沒收。 ㈡經查,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19所示之漁獲,係被告所犯 走私罪及準走私罪所得之物,且未經海關予以行政沒入,自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之規定,均予宣告沒收之, 並依同法第38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前段,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11條、第1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1 項、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范文欽、翁珮嫻起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 1 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製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 、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 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 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 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 之進口、出口。
懲治走私條例第12條
自大陸地區私運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或自臺灣地區私運物品前往大陸地區者,以私運物品進口、出口論,適用本條例規定處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8條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及其他運輸工具,經主管機關許可,得航行至大陸地區。其許可及管理辦法,於本條例修正通過後十八個月內,由交通部會同有關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之;於必要時,經向立法院報告備查後,得延長之。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 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二十八條規定或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二十八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上1 千5 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附表:
┌──┬────┬─────┬───┬────────┬────────┐
│編號│進、出港│航行海域 │船 員│漁獲種類及數量 │所犯罪名、宣告刑│
│ │日期 │ │ │(應沒收之物) │及沒收 │




├──┼────┼─────┼───┼────────┼────────┤
│1 │95.12.25│南中國海域│廖世棟│蟹管肉約12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東經180度 │蘇文居│三目蟹約5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1.06│30 分,北 │吳三良│蟹腳約2噸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緯22 度30 │馬聰致│雜魚肉約3噸 │壹月。如附表編號│
│ │ │分 │ │(合計約22噸,含│1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冰水)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2 │96.01.22│南中國海 │廖世棟│三目蟹約2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域東經118 │蘇文居│大蝦約1.5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2.11│度30分,北│吳三良章魚約1.6噸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緯22度30 │馬聰致│(合計約5.1 噸,│壹月。如附表編號│
│ │ │分 │蘇萬讚│含冰水) │2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3 │96.02.26│南中國海 │廖世棟│海大蝦約4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域東經119 │蘇文居│黑蟹約4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3.08│度30分,北│吳三良│瓜仔魚約8噸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緯22度30 │馬聰致馬加魚約4噸 │壹月。如附表編號│
│ │ │分 │蘇萬讚│蟹腳約2噸 │3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蟹身約2噸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合計約24噸,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冰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4 │96.03.29│南中國海 │廖世棟│沙溜約18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域東經118 │蘇文居│三目蟹約2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4.11│度30分,北│吳三良│巴朗魚約11噸 │月,減為有期徒刑│
│ │ │緯22度30 │馬聰致│白帶魚約5噸 │壹月。如附表編號│
│ │ │分 │蘇萬讚│海鰻約3噸 │4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 │小卷約1噸 │,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合計約40噸,含│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 │ │ │ │冰水) │沒收時,追徵其價│
│ │ │ │ │ │額。 │




├──┼────┼─────┼───┼────────┼────────┤
│5 │96.04.13│南中國海域│廖世棟│小卷約30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東經118度 │蘇文居│赤仔約15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4.27│30分,北緯│吳三良│海大蝦約1噸 │月。如附表編號 5│
│ │ │22度30分 │馬聰致│白鯧約12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蘇萬讚│(合計約58噸,含│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冰水)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6 │96.04.28│南中國海 │廖世棟│小卷約30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 │ 至 │域東經118 │蘇文居│後殼蝦約5噸 │罪,處有期徒刑貳│
│ │96.05.15│度30分,北│吳三良│大蝦約1噸 │月。如附表編號 6│
│ │ │緯22度30分│馬聰致│扁魚約8噸 │所示之物均沒收,│
│ │ │ │蘇萬讚│市仔約1噸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 │ (合計約45噸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 │ │ │ │ 含冰水) │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7 │96.05.16│南中國海 │廖世棟│巴郎魚約20噸 │廖世棟共同犯走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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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