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治走私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緝字,106年度,71號
KSDM,106,訴緝,71,20180129,1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錦莉
上列被告因違反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
偵字第1463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錦莉於民國93年6 月間某日,與年籍 不詳之男子朱春福基於私運管制物品進口之犯意聯絡,由朱 春福在大陸地區購買海南島產製之檳榔293 包共3820公斤後 ,未向財政部高雄關稅局申報,委託不知情之德興航業股份 有限公司以冷凍貨櫃裝運該批檳榔,於同年6 月19日上午以 輪船直接載送至高雄港十五號碼頭,再由被告雇用不知情之 范忠有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曳引車至該碼頭載運該只冷 凍貨櫃,嗣范忠有依被告之指示於同日9時50分許將該冷凍 貨櫃載至高雄市○鎮區○○路000號「統一宅急便」託運處 ,準備與同為被告所雇用不知情之何進成卸下貨櫃內之檳榔 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該只貨櫃內大陸地區產製之管制 物品檳榔3820公斤,合計完稅價格為新臺幣(下同) 295,783元,因認被告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 管制物品進口逾公告數額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 月1 日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然前揭規定固 係行為後因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惟因 95年7 月1 日修正後之刑法施行法第8 條之1 另定有:「於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 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 於行為人之規定。」,考之立法理由係因現行刑法總則篇時 效章關於追訴權時效及行刑權時效之規定,如經修正,將發 生新舊法律變更之適用問題,為杜爭議及維護行為人、受刑 人之利益,而採從輕原則,爰增設比較修正條文前後結果, 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足徵此乃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 之。茲就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為新舊法比較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及同條第2 項關於追訴權之 時效期間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三 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者,十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



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 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與同條第2 項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犯最重 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二十年」、「前 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 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
㈡、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 ,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 。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 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八 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 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 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 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 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者。三、依第一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 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八十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期間四分之一 者。前二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 過之期間,一併計算」。
㈢、綜上所述,修正後刑法第80條所定追訴權時效期間較長,行 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80條,又依 「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意旨 參照),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 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1條、第83條等與追訴權時效相關 之規定。
㈣、至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雖曾於91年6 月26日 、95年5 月30日、101 年6 月13日數次修正公布,惟該條項 有期徒刑之法定刑並未有修正,尚無礙本院上開認定,併予 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被訴於93年6 月間某日涉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 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又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之 現行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1 項規定:「私運管制物品進口 、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涉犯之罪之法定最重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前開說明,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故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又被告犯罪行



為之時點依起訴書所載為93年6 月19日,自應以該日起算追 訴權時效。
㈡、加計自檢察官「93 年7 月21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3年1 1 月23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3 月15日」繫屬本 院,迄本院發布通緝日即「94年5 月26日」止之期間(分別 見偵查卷第1 頁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狀戳、起訴書 之起訴日期、本院收文日戳、通緝書函稿其上之發文戳章) ,合計共「6 月又13日」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㈢、再加計因被告通緝,致本案審判程序不能開始,而停止追訴 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效期間之4 分之1 期間( 即「2 年6 月」)後,被告被訴所犯懲治走私條例第2 條第 1 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逾公告數額罪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6 年7 月2日」完成。
四、從而,本件被告迄未緝獲歸案,而其被訴犯前開罪名之追訴 權時效,既已於106年7月2日完成而消滅,揆諸前揭說明,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林書慧

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陳采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蓁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