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宗亨
選任辯護人 吳淑靜律師
鄧藤墩律師
張正忠律師
被 告 蔣坤翰
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7252 號、105 年度偵字第2725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倪宗亨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蔣坤翰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 師,於民國105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許診所營業結束後,與 女友黃鉌羚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至址設高雄市○鎮區○ ○○路00○0 號「MR .OYSTER蠔蠔先生‧生蠔海鮮餐酒館」 餐廳(下稱「蠔蠔先生」),並邀約診所員工謝展中、曾琬 婷、楊懿筠、董文潔、秦嘉芸及朋友韓雨生、張高輝等人一 同前往聚餐。蔣坤翰原與秦嘉芸一同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 路之「輕井澤鍋物」博愛店店內用餐,因女友秦嘉芸接獲倪 宗亨電話邀約,遂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許,隨同赴約而抵達 「蠔蠔先生」,與倪宗亨等人同桌餐飲。席間,倪宗亨、蔣 坤翰與同桌其餘友人共同飲盡「智利老樹藤夏多內」(白葡 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5度)2 瓶、「聖迪娜格 烏茲塔明那」(白葡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度) 1 瓶、「智利老樹藤卡貝納」(紅葡萄酒,容量:750ml , 酒精濃度13.5度)4 瓶之酒類,倪宗亨個人並由服務生或自 行倒酒共14次。
二、倪宗亨、蔣坤翰等人於翌日(18日)上午零時30分許離開「 蠔蠔先生」後,倪宗亨、蔣坤翰二人均明知飲酒後於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 0.05以上,或有其他不能安全駕駛情事者,依法不得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竟仍各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犯意,由倪宗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黑色,廠牌:BMW ,總排氣量:3999CC,下稱B車)搭載黃 鉌羚;蔣坤翰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棕色
,廠牌:JAGUAR,總排氣量:1999 CC ,下稱J車)搭載秦 嘉芸及另一名友人上路行駛,並各於起駛前,在新光路路旁 等候同車之人上車時,即開始以重踩油門、互飆引擎轉速聲 浪方式,相互刺激、挑釁,而為秦嘉芸所勸阻。三、嗣倪宗亨駕駛之B車與蔣坤翰駕駛之J車起駛後,均沿高雄 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口,左 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停等紅 燈時,二人又繼續相互以重踩油門、使引擎提速空轉發出噪 音方式挑釁。倪宗亨與蔣坤翰二人均明知該路段為交通往來 重要道路,雖值夜間,仍頗有人車通行往來,如在道路上競 速行駛,除將影響其他用路人正常使用道路外,並極易失控 撞及道路上其他人車,猶易使其他車輛無從閃避,而生往來 之危險,且本應遵守該路段每小時行車速度50公里之時速限 制,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酒後判 斷力、注意力及操控能力均下降之情形下,仍共同基於以競 速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俟中華四路與 新光路路口綠燈亮起時,倪宗亨即駕駛B車率先瞬間急速加 速起駛,並以時速逾60公里之車速行駛在雙向僅各有2 線快 車道,並各以安全島另隔出1 線慢車道之中華四路南向北內 側快車道上;蔣坤翰亦駕駛J車隨後在該路段同向外側快車 道後方加速欲超越B車,二車即在中華四路上併排競速。嗣 兩車競駛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適黃珮雯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白色,廠牌:國瑞,下稱T 車)行駛在B車前方(內側快車道),倪宗亨見狀,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車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光或手勢,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而於J車自其右側快速駛來時,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 ,即逕自向右切換欲變換車道,惟因受體內酒精作用而影響 肢體協調及空間判斷,無法正確掌握與鄰車之相對位置並有 效操控所駕車輛,以致於偏轉方向時,用力過猛,顯然超過 一般變換於相鄰車道間所需之力道及幅度,導致該車以右前 車頭強力衝撞行進在其右側稍前之蔣坤翰所駕J車左後車身 在先,進而又失控撞及前方由黃珮雯所駕駛之T車,造成蔣 坤翰所駕J車之行進方向,因不堪車身後段所受橫向推力形 成之強大力矩而全車瞬間向左偏轉,並順勢衝入對向車道( 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導致J車車頭先撞擊對向內側快車 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白色 ,廠牌:AUSTIN,下稱A車)左側車身,右後車身再撞擊對
向外側快車道由翁進欽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 左側車身,致使A車因此往右側(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分 隔島翻覆,造成陳宥蓁受有胸主動脈剝離、十二指腸穿孔及 橫結腸乙狀結腸撕裂傷、肝臟撕裂傷、胸骨骨折併雙側肺部 挫傷及右側氣胸、左側第一及第六第七肋骨骨折併血胸、頭 部外傷併蜘蛛網膜下腔出血、下頷骨骨折、骨盆骨折、雙側 股骨骨折、左側脛骨腓骨骨折、左側撓骨尺骨骨折、右側尺 骨骨折併脫臼、左腳大腳趾及第二到第五蹠骨及腳踝骨骨折 、鼻樑1 ×0.3 公分撕裂傷、牙齒斷裂、上唇3.5 ×0.5 公 分撕裂傷、左側嘴角1 ×0.3 公分撕裂傷、左側臉頰1 ×0. 5 公分撕裂傷、左側下巴3.2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頸部 2.8 ×1 公分撕裂傷、左側肩膀1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 前臂3 ×0.5 公分撕裂傷、左側大腿4 ×0.5 公分撕裂傷、 左側小腿10×4 公分撕裂傷、左側腳掌6 ×3 公分撕裂傷等 迄今肢體嚴重減損機能、腦部有重大難治之重傷害;而蔣坤 翰則受有右胸壁、右上肢及右髖多處挫傷合併擦傷等傷害; 翁進欽亦受有右肩挫傷、左膝挫傷及擦傷等傷害(翁進欽部 分未據告訴)。
四、倪宗亨明知已肇事致J車失控衝撞他車、且其撞擊力道必使 蔣坤翰及其他受此車禍衝撞之用路人等受有程度不等之傷害 ,竟未停下協助送醫或待警察到場處理,反另基於肇事致人 傷害而逃逸之犯意,逕自繼續往北駛離現場而逃逸。惟行駛 未遠,甫至中華四路與興中二路口時,即因該車於稍早猛力 轉向衝撞J車時,已造成右前輪輪軸斷裂、輪胎突出等嚴重 損壞,無法順利續駛,倪宗亨乃先停車讓黃鉌羚下車,再將 B車開往興中二路與自強三路口棄置後,搭乘計程車返家。五、嗣經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蔣坤翰則於 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 肇事人,並供出其與倪宗亨競速之行為而自首,而於105 年 11月18日上午1 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26毫克。而倪宗亨為規避刑責,遲至105 年11月18 日下午8 時30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至派出所,為警拘提到 案。
六、案經陳宥蓁之配偶黃啟鈁、蔣坤翰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 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 證據。考其立法意旨,係以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
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 職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 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 ,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於 第2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參考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立法理由)。換言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 官所為之陳述,原則上有證據能力,僅於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者,始例外否定其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坤翰在檢 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述,業經依法具結,且查無 有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復於審判程序傳喚上開證人到庭作 證,並給予被告倪宗亨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是應可 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 其餘所援引之證據(被告倪宗亨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即共同 被告蔣坤翰於警詢中之證述部分,本判決並未引用),固有 部分屬傳聞證據,然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對該等證據之證 據能力無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訴二卷第34頁),本院 復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 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被告辯解及本案無爭議之事實:
㈠被告辯解:
⒈被告倪宗亨固不否認有於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駕駛汽車上 路,且因過失肇事,致被害人陳宥蓁及同案被告蔣坤翰分別 受有前述之重傷害及傷害,及其肇事後逃逸之事實,惟矢口 否認有前述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致重傷,及以競速方式致生往 來危險,因而致重傷等犯行,辯稱:我只有喝一點酒,但未 達不能安全駕駛的程度。我也沒有競速的行為及意思,我的 車輛本來就會發出較大的引擎聲。依我車子的性能,如果要 競速,不會只有時速60公里等語。
⒉被告蔣坤翰就上揭事實均坦承不諱。
㈡本案並無爭議之事實:
⒈倪宗亨為詠美時尚診所之院長,且係以腹部外科為專科之醫 師,其於105 年11月17日下午9 時許診所營業結束後,與女
友黃鉌羚於同日下午9 時37分許至「蠔蠔先生」,並邀約診 所員工謝展中、曾琬婷、楊懿筠、董文潔、秦嘉芸及朋友韓 雨生、張高輝等人一同前往上址餐廳聚餐。而秦嘉芸原與蔣 坤翰一同在高雄市鼓山區博愛二路之「輕井澤鍋物」博愛店 店內用餐,接獲倪宗亨電話邀約後,遂於同日下午10時24分 許,偕同蔣坤翰抵達「蠔蠔先生」,與倪宗亨等人同桌餐飲 。當晚倪宗亨、蔣坤翰於現場與同桌其餘友人共同飲盡「智 利老樹藤夏多內」(白葡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 .5度)2 瓶、「聖迪娜格烏茲塔明那」(白葡萄酒,容量: 75 0ml,酒精濃度13度)1 瓶、「智利老樹藤卡貝納」(紅 葡萄酒,容量:750m l,酒精濃度13.5度)4 瓶之酒類,席 間被告倪宗亨共計倒14次酒飲用等事實,除為被告倪宗亨、 蔣坤翰所是認外,另經證人柯政綸、陳隆昌、黃鉌羚、謝展 中、曾琬婷、楊懿筠、董文潔、秦嘉芸、韓雨生、張高輝證 述在卷,並有卷附之餐廳現場影像照片、上開酒類之蒐證照 片,及當日消費帳單可佐,堪以認定。
⒉被告倪宗亨、蔣坤翰等人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零時30分許 離開「蠔蠔先生」後,被告倪宗亨駕駛B車搭載黃鉌羚,被 告蔣坤翰則駕駛J車搭載秦嘉芸及另名友人上路之事實,亦 為被告二人所坦認,復有證人黃鉌羚、秦嘉芸之證述可稽, 堪信為真。
⒊被告倪宗亨駕駛之B車與被告蔣坤翰駕駛之J車起駛後,均 沿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中華路與新光路 口,左轉中華四路往北行駛,並在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併排 停等紅燈。待中華四路與新光路路口綠燈一亮起時,被告倪 宗亨駕駛之B車先起駛,並行駛在中華四路南向北內側快車 道上,被告蔣坤翰駕駛之J車隨後起駛,並行駛在該路段同 向外側快車道。嗣兩車行駛經中華四路與三多四路口附近時 ,被告倪宗亨為閃避前方T車,未顯示方向燈光或手勢,即 切入右方之外側快車道,因而撞擊被告蔣坤翰所駕駛J車之 左後車身及T車之右前方車門、右方後照鏡、右前方輪胎, 並致J車失控打滑衝往對向車道(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 J車前車頭遂先撞擊對向內側快車道由陳宥蓁所駕駛之A車 左側車身,右後車身再撞擊對向外側快車道由翁進欽所駕駛 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左側車身,A車因此往右側( 中華四路北往南方向)分隔島翻覆等事實,亦為被告二人所 不爭執,復據證人黃珮雯、翁進欽、黃鉌羚、秦嘉芸之證述 ,並有J車之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影像照片暨本院106 年 12月13日之勘驗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苓雅分隊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 黏貼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存卷可參,是足以認定為真實。 ⒋陳宥蓁、翁進欽、被告蔣坤翰分別受有上開事實欄三所示之 傷害,各有阮綜合醫院105 年11月18日診斷證明書、105 年 12月5 日診斷證明書、出院病摘、病歷(陳宥蓁部分)、邱 外科醫院105 年11月18日乙診診斷書(翁進欽部分)、高雄 市立聯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診斷書(蔣坤翰部分)在卷可 證。又陳宥蓁「已拔管可自行呼吸,雙眼經眼科評估可視物 ,但聽能、味能、嗅能無法評估。病患無法表達意思,無法 口語表達。左上肢活動正常,右上肢及雙下肢目前無法自主 活動,有嚴重機能減損之可能。」、「依現有影像檢查(腦 部磁振造影及電腦斷層)及患者神經功能評估,腦部有重大 難治的傷害。」,亦有卷附阮綜合醫院105 年12月19日阮醫 教字第1050000667號函文可稽,是陳宥蓁之傷害程度應已達 刑法第10條第4 項第6 款所示之重傷害,而被告二人亦均不 爭執此情。
⒌被告倪宗亨於上開肇事致人傷害後,並未停下協助送醫或待 警察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並於105 年11 月18日下午8 時30分許,始在律師陪同下至派出所投案一節 ,除為被告倪宗亨所自白外,復經證人黃珮雯、黃鉌羚證述 在卷,並有被告倪宗亨棄置B 車地點之照片3 張、被告倪宗 亨105 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1 份附卷可按,足堪認定。 ⒍被告蔣坤翰於偵查機關不知犯罪嫌疑人前,向前往現場處理 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人,並供出其與被告倪宗亨之競速行為 而自首,另於105 年11月18日上午1 時22分許,為警測得其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毫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苓雅分局道路交通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蔣坤翰10 5 年11月18日之警詢筆錄各1 份在卷可資證明。三、本案之爭點:
㈠被告二人是否有共同以競速方式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分擔及 犯意聯絡?
⒈按刑法第185 條第1 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 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 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為追逐前車而以飆車之方式 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 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而 「 飆車」之速度並無一定之標準,如其併排或追逐前車競駛 於道路超越限速之「飆車」方式為之,足以生公眾往來交通
之危險,自亦屬該條項所規定「以其他方法致生往來危險」 情形之一種,此有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10 0 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蔣坤翰於案發當時所駕駛J 車之行 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如下(勘驗標的、方法、結果詳見本院 106 年12月13日審判筆錄第11頁至第14頁;畫面擷圖詳見偵 一卷第68頁至第74頁反面):
⑴播放程式時間00分00秒至02分53秒許(即錄影畫面時間00時 29分25秒至00時32分10秒許),畫面為被告蔣坤翰所駕駛J 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所拍攝當時車輛前方之畫面及車內人物之 對話、周遭聲響。
⑵【路況背景:蔣車停放在高雄市前鎮區新光路由西往東方向 某路段之慢車道上(該路段左方為安全島,右方為停車格, 為一線道)】
秦(秦嘉芸,下同):老闆的車很兇耶……(00分06秒至00分 19秒)(音樂聲太大及自13秒起接連三次疑似車輛猛踩油門 拉轉速聲,各次之音頻、聲響並越來越高、越來越大,致同 一女生語音模糊不清)
【關門聲】(00分20秒)
秦:欸(嘻笑),我們會被警察抓欸。(00分21秒) 秦:你拿我的面膜了嗎?(00分23秒)
蔣(蔣坤翰,下同):等一下,你家老闆在阿,老闆在阿。( 00分25秒)
秦:喔喔喔。(00分28秒)
【背景聲又傳出引擎提速聲】
秦:不要這樣子啦!你們會被警察抓。(00分35秒) 【隨即呈現靜止間倪宗亨所駕駛之B 車伴隨著明顯之引擎聲 浪超越蔣之J 車】(00分36秒至00分37秒) 秦:靠!他車很兇你不要跟他在那邊那個喔! (00分38秒) 【蔣車開始行進】(00分39秒)
秦:他沒事把他的車改的那麼凶我不懂為什麼。(00分46秒) 秦:小心小心,歐兜賣,小心,你小心不要撞到他們。(00分 48秒至00分52秒)
秦:什麼東西阿?(01分09秒)
蔣:鋁箔包。(01分11秒)
秦:ㄅㄧㄚˋ。(01分12秒)
秦:嘿,我們出來他們開了耶。(01分13秒) 秦:我覺得如果等一下你再去的話..(01分15秒) 【路況背景:路口紅燈,蔣之J 車在停止線前停等紅燈,倪 之B 車則已超越停止線及人行穿越道,而在機車待轉區附近
停等紅燈(01分16秒) 】
蔣:沒有,我睡你家。(01分17秒)
秦:直接睡我們家就好了。(01分18秒)
蔣:對對對,我也是這樣想。(01分19秒) 秦:我覺得這樣太危險了。(01分19秒)
蔣:我也是這樣想。(01分21秒)
秦:開來開去的。(01分22秒)
蔣:要回我家那一段,比較危險。(01分24秒) 秦:對阿,而且…阿你那邊有制服穿嗎?(01分26秒) 蔣:我都都(模糊不清)公司阿,我連毛巾都準備好了。(01 分28秒)
秦:喔,那就沒關係阿。(01分30秒)
蔣:對阿。(01分32秒)
秦:那你就去公司再換衣服就好了。(01分33秒) 秦:欸,你這樣子回家會不會被你媽媽罵阿?(01分35秒) 蔣:不會喔。(01分37秒)
秦:真的假的,這樣不會被你媽媽念阿?(01分38秒) 蔣:不會阿。(01分41秒)
秦:不回家睡的話。(01分43秒)
蔣:不會啦。(01分45秒)
蔣:誰抽菸阿?好臭喔!(01分48秒)
【綠燈亮,蔣之J車起步準備左轉】(01分50秒) 【倪之B 車、蔣之J 車左轉至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快車道併 排停等紅燈(B 車在左、J 車在右)】(02分04秒) 秦:不要,不要開車那麼像。(02分05秒) 【停等紅燈間,突傳出明顯猛踩油門提速之引擎聲浪】(02 分09秒)
秦:你不要他玩。(嬉鬧、拍打聲)(02分11秒) 蔣:呵嘿嘿(嘻笑)。(02分13秒)
另一女聲(以下簡稱A 女):我跟你講,我不想要詠美診所被 PO在蘋果頭條。(伴隨蔣、秦笑聲)(02分13秒) 秦:全部都抓上警局。(02分17秒)
A女:全部酗酒。(02分19秒)
秦:好啦好啦! 你把窗戶拉起來啦,你這樣子很…(模糊不清 )(02分24秒)
蔣:沒關係沒關係,等下,等老闆等老闆,你那邊關一個而已。 (02分26秒)
秦:後唷,你這樣我會想要一直講話捏,你很煩內。(02分30 秒)
【轉綠燈,倪之B 車先起步向前,蔣之J 車跟隨,瞬間伴隨
疑似引擎提速聲浪】( 02分34秒)
秦:靠!他的聲音很大內,拜託你不要跟他玩。(02分36秒) 秦:你給我拉你的窗戶起來,你不要跟他玩。(02分41秒) 【路況背景:倪之B 車與蔣之J 車併駛於中華四路快車道二 線道,B 車在左,J 車在右,B 車左方為雙黃線,J 車右方 為安全島】
【從02分41秒起至02分44秒,J 車快速拉近與B 車距離,於 02分44秒J車車頭已逼近至B 車右後車側,B 車前方有另一 車輛】
秦:蔣…坤…翰!(02分44秒)
秦:阿……(尖叫聲)(02分45秒)
【J車似遭到撞擊,車頭轉向對向車道(02分46秒)】【J 車衝向對向車道,與對向來車發生碰撞,隨後畫面轉暗( 02分48秒)】
蔣:幹!(02分52秒)
⒊又本案事故發生地點即高雄市中華四路路段,其汽車行車速 限為時速50公里一節,有上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可稽。而被告二人於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停等紅燈,於 中華四路方向綠燈亮起而起駛,直到本案事故發生時,歷時 約10秒,且被告二人上開停等紅燈處,與案發事故現場之距 離約為169 公尺等情,分別有本院前述之勘驗行車紀錄器筆 錄,及警方現場測量距離之現場照片6 張可證。是以,被告 二人係以平均時速約60.84 公里【0.169 公里(距離)÷10 /3600 小時(時間)=60.84 (時速)】之速度,駕駛車輛 行駛於上開停等紅燈處至案發事故現場之路段。再參以其等 駕車起駛時,時速須從零開始加速,勢必會拉低之後行駛之 平均速度之數值。而從本院上開勘驗J 車行車紀錄器之結果 ,亦足見被告蔣坤翰當時起駛後,於至案發事故現場前,明 顯有加速之動作,是於本案事故發生當時,被告二人之車速 理應明顯超過平均時速60公里左右,此由被告蔣坤翰於偵查 中自陳其感覺當時車速約時速70、80公里等語一情,亦可佐 證。
⒋另從上開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二人各自駕駛價值以數百萬元 計之名貴車輛,沿途不時製造刺耳之引擎提速聲浪,並以超 越速限非少之速度,併排行駛於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且當時 被告倪宗亨行駛之車道左方為雙黃線,被告蔣坤翰行駛之車 道右方即為安全島,二人於中華四路與新光路口起駛後,先 由被告倪宗亨於伴隨高分貝引擎聲響之情狀下,搶先起駛在 前,被告蔣坤翰起駛後則有明顯加速動作,於數秒內趕上被 告倪宗亨之B 車,而幾呈兩車併排以高速行進之狀態,並隨
即發生本案事故。又一般謹慎小心之道路使用者,對於道路 上以高速行駛,沿途並發出巨大聲響呼嘯而過之惹眼車輛, 或畏於以此方式駕車者多為紈褲、孟浪之人,或害怕該車輛 出力強大,如與之發生事故,彼此傷重程度必高下有別,或 擔憂該車輛價值不菲,如遭殃及,將無力負擔賠償之責等等 ,極易心生懼怕,敬而遠之。是以,被告二人駕駛一般認為 性能優越、價值昂貴之車輛,於夜間市中心鬧區道路行駛中 ,沿途不時發出巨大引擎聲響,並於本案事故發生路段以時 速超越60公里,甚至可能達70、80公里之速度,前後或併排 行駛於中華四路上,且已明顯壅塞該路段僅有之2 線快車道 ,客觀上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之物,且 形成其他用路人極大之壓迫感,而影響自身之駕駛操控行為 ,揆諸首揭說明,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屬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所稱之以競速之「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 ⒌被告倪宗亨雖以前詞置辯,惟依前開勘驗筆錄可知,畫面中 之引擎聲響主要均發生在被告二人駕車尚在停等紅燈或綠燈 起駛之際,且依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坤翰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證稱:我們當時是用P 檔踩引擎打招呼。當下倪宗亨踩,我 就是跟著踩,我想那我就陪他玩玩等語(偵一卷第224 頁、 訴二卷第87頁反面),顯係被告二人故意所為,且有互別苗 頭之意。又是否構成「競速」,並無一定之速度標準,應視 車輛行駛之路段、路況及時間而定。本案被告二人係於深夜 時分,於速限僅有50公里之市中心鬧區道路,在169 公尺之 短距離及10秒之短時間內,從零加速至時速60公里以上,且 相對位置從一前一後而至併排,是從刑法規範上,已足認該 當於此處所稱之「競速」行為,並不因被告倪宗亨所駕駛之 B 車性能有多優異,或從零加速至時速100 公里有多快速而 有異。被告倪宗亨之辯護人雖另爭執同案被告蔣坤翰不黯中 文,應無法充分理解「挑釁」、「競速」之意義。惟從上開 勘驗結果可知,當時連被告蔣坤翰駕駛之J 車內友人秦嘉芸 均已感受到來自被告倪宗亨發出巨大引擎聲響之壓迫,及被 告二人欲「比速度」之企圖,故不斷向被告蔣坤翰稱:「老 闆的車很兇耶……」、「不要這樣子啦! 」、「他沒事把他 的車改的那麼凶我不懂為什麼。」、「你不要他玩。」、「 你給我拉你的窗戶起來,你不要跟他玩。」等語。而被告蔣 坤翰亦如前所述,證稱:當下倪宗亨踩,我就是跟著踩,我 想那我就陪他玩玩等語,且客觀上並有於被告倪宗亨於上開 路口搶先起駛後,加速追上之具體行為,足認被告二人當時 之行為,不僅以足令旁觀之第三者感受到其等互相挑釁及欲 競速之意,被告蔣坤翰亦有接受被告倪宗亨之刺激,並與之
「競賽(玩玩)」之意。亦即,就本案客觀上之案發經過, 被告二人之行為,與一般社會上對於「挑釁」或「競速」二 語之理解,並無歧異。
⒍至於被告倪宗亨對其前揭與共同被告蔣坤翰相互重踩油門、 提催轉速之行為,雖另辯稱係因其座車配有八汽缸引擎,與 一般常人所駕四汽缸者不同,僅稍踩油門,引擎聲音即較為 大聲云云;並與證人即其女友黃鉌羚於本院審理時,均以該 車狀況,若將煞車踩到底,則隨即熄火,嗣煞車放掉又啟動 之聲響甚大,甚至造成一旁其他車輛均警報器大作,渠等並 曾因此而爭吵等情,辯稱前開驗得行車紀錄器錄得影像所示 聲響,並非刻意挑釁而催踩油門所致云云(訴二卷第98頁反 面)。然姑不論一般大汽缸引擎車輛,因動力豐沛,於低轉 速之情形下,即可輕易輸出相當之馬力,相較小汽缸引擎, 則因輸出功率較低,相對需提高至較高之轉速方能獲致所需 動力,凡此要與被告倪宗亨此部分所辯,已然有異。茲以被 告倪宗亨前揭所駕BMW 廠牌,4,000cc 汽缸引擎跑車,其售 價高達數佰萬元,並非低廉,苟如前開證人黃鉌羚於本院審 理時所為證述,以被告倪宗亨係因喜愛跑車,乃將原本所駕 價值不菲之賓士E320高級房車,換置為前開車輛,購入2 年 ,並均不曾為任何改裝行為等情(訴二卷第101 頁反面), 則被告倪宗亨不惜數百萬元高價,並甘捨原本高檔豪華座車 而換購未久之車輛,果於未經改裝、調整之情形下,竟呈現 其前開所稱迥異於一般正常車輛應有表現及噪音之情形,猶 因而經常淪於抱怨、甚至爭吵之窘境者,自與一般事理大相 逕庭,無從採信,是被告倪宗亨所辯,要屬飾卸之詞,欲蓋 彌彰。
⒎依照上述之證據及說明,再參以被告二人均屬受有高等教育 ,且具備一定駕駛經驗之人等情,足認被告二人就其等本案 客觀上所為,應均能認知到係屬以競速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 行為。又共犯間之意思聯絡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 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其表示之方法, 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本案從被告二人沿途互發出高分貝引擎聲響,並以如上開 勘驗筆錄所示之方式駕駛車輛等行為,以及被告蔣坤翰於友 人勸阻下,仍配合被告倪宗亨之挑釁,決定與之「玩玩」之 情,均堪認被告二人就上開以競速方法致生往來危險之行為 ,不僅客觀上有行為分擔,主觀上亦有犯意聯絡甚明。 ㈡被告倪宗亨是否有構成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 ⒈按刑法第185 條之3 之規定,於102 年5 月31日修正,同年 6 月11日公布施行如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 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1 項)。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2 項)。」,而核其修正理由為「不能 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 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 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 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 ⒉本案公訴人雖以證人柯政綸、陳隆昌之證述,及蠔蠔先生餐 廳之被告倪宗亨等人之消費帳單、當日所點酒類之酒瓶外觀 照片、服務生平日幫顧客倒酒量之照片2 張、現場監視器擷 取畫面多張等證據,而認被告倪宗亨於本案事故發生前,有 飲用約1,400ml 之酒類,並引用卷附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度 達到0.25mg/L之飲酒量換算參考表,而計算被告倪宗亨於本 案駕車上路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確已超過每公升0.25毫克 ,惟被告倪宗亨於105 年11月18日下午8 時30分許至派出所 投案,並經警於同日下午8 時4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測定,結 果其呼氣測試酒精濃度為0.00mg/L一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酒精測定紀錄表(倪宗亨)1 紙在卷可憑。而揆諸前揭刑 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修法意旨,可知立法者應係 以檢驗合格,具有可信性之儀器所測定之客觀數值作為判斷 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以解決實務舉證上之困難。是凡經檢 驗合格,具有可信性之儀器,測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時,即可認 定行為人客觀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而應依該條款處 罰。惟若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 上開標準,而在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時,仍構成同條項第2 款之罪,以避免保護法益之 規範產生漏洞。是以,被告倪宗亨為警進行酒精濃度測定之 結果既為0.00mg/L,參以影響人體酒精代謝速度之因素甚多 ,且客觀上亦無法確認被告倪宗亨之酒測值係於何時點降為 零;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倪宗亨飲用酒類數量所憑之證據, 即證人柯政綸、陳隆昌之證述,前後亦非全然一致;現場監 視器畫面亦過小,無法清楚判斷被告倪宗亨每次舉杯之飲酒 數量等情,自尚難僅憑公訴人所提出之「體重與呼氣酒精濃
度達到0.25mg /L 之飲酒量換算參考表」,遽以推論被告倪 宗亨本案駕駛車輛上路時,其酒精濃度確實已逾刑法第185 之3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之客觀標準。亦即,本案於客觀上 並無從證明被告倪宗亨於駕車上路時,酒精濃度已逾刑法第 185之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數值。
⒊惟被告倪宗亨與診所員工及友人於上開時間,在蠔蠔先生餐 廳內共同飲盡「智利老樹藤夏多內」(白葡萄酒,容量:75 0ml ,酒精濃度13.5度)2 瓶、「聖迪娜格烏茲塔明那」( 白葡萄酒,容量:750ml ,酒精濃度13度)1 瓶、「智利老 樹藤卡貝納」(紅葡萄酒,容量:750m l,酒精濃度13.5度 )4 瓶之酒類,席間倪宗亨共計倒14次酒飲用等情,業已如 前述。又被告倪宗亨為上開聚會之招集者,席間居於主人之 地位數度點酒、要求服務員倒酒、帶頭舉杯敬酒,且當日在 場人士飲用酒類均無加冰塊稀釋等情,亦有證人楊懿筠、董 文潔、張高輝、秦嘉芸於偵查中,及證人柯政綸、陳隆昌於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在卷,足見被告倪宗亨於本案駕車 上路之前,至少已有飲用顯非一般小酌之相當數量,且酒精 濃度非低之酒類。
⒋另證人即共同被告蔣坤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時倪宗亨呈 現比較高昂的狀態,就是稍微微醺的感覺等語,再參以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