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710號
KSDM,106,訴,710,2018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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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71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書
指定辯護人 侯捷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3293 號)暨移請併案審理(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①所示改造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黃國書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子彈,俱屬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及 寄藏,猶基於非法寄藏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7 月初某日, 在高雄市○○區○○○街00號外騎樓處,受蘇智良(經檢察 官另案偵辦)寄託並取得附表編號①②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 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下稱前開槍彈),繼而將之藏放在不 知情之友人黃仁義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 租屋處一樓客廳。嗣因員警循線查知蘇智良非法持有槍彈犯 行,先於106年7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停車場對蘇智良執行搜索未獲(僅扣得與本案無關之第三 級毒品與吸食工具),復於同日14時許偕同黃國書蘇志良 前往上址搜索扣得前開槍彈,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下稱楠梓分局)報請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鑑定」之規定,除選任自然人充當 鑑定人外,另設有囑託機關鑑定制度。依同法第198 條、 第208 條之規定,不論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固均應 由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視具體個案之需要而 為選任、囑託,並依第206 條之規定,提出言詞或書面報 告,始符合同法第159 條第1 項所定得作為證據之「法律 有規定」之情形。否則所為之鑑定仍屬傳聞證據。然於司 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或 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併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例如 毒品之種類與成分、尿液之毒品反應,或者槍彈有無殺傷 力等鑑定,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



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 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以求時效。此種由檢察機關概括 選任鑑定人或概括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再轉知司法警察 官、司法警察於調查犯罪時參考辦理之作為,法無明文禁 止,係為因應現行刑事訴訟法增訂傳聞法則及其例外規定 之實務運作而為。故警察機關經檢察長之概括授權,於獲 案時將槍彈送權責機關鑑定,視同檢察官之送請鑑定,而 具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0、529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前開槍彈各由查獲機關即楠梓分局與本院 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 鑑定有無殺傷力,業據該局出具106 年8 月29日刑鑑字第 0000000000號鑑定書及同年12月14日刑鑑字第1068018263 號函為證(下稱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參見106 年度偵字第 00000 號卷第16頁及本院卷第57頁),此等證據方法既係 警察機關依據檢察官概括授權及接受本院囑託所出具之書 面鑑定意見,揆諸前揭說明,自屬傳聞法則之例外而得作 為本案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 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 明文。準此,本判決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 ,性質上雖屬傳聞證據,然審酌此等陳述作成時外部情況 俱無不當,復經檢察官、被告暨辯護人均明知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2頁),且審判程序業經依法調查, 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乃認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前揭事實,業經證人蘇志良於警詢證述綦詳(警卷第53至 55頁),並扣得前開槍彈為證。又該等槍彈送請鑑定結果 均認具殺傷力,亦有前開鑑定書暨函文在卷可稽,復據被 告迭於警偵及審判中均坦認不諱,足徵其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是此事實應堪認定。
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及第12條第4 項乃分



列「持有」與「寄藏」加以處罰,二者均係將物置於自己 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由 行為人為其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與持有之界限 ,應以持有即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 別準據。又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行為本身雖同屬持 有,惟此持有既係接受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宜僅就寄 藏行為予以包括評價,不再針對持有行為另行論罪。查被 告係受蘇智良委託保管而持有前開槍彈一節,業經認定如 前,是其既係為他人保管之意思而持有該等槍彈,揆諸前 揭說明,依法應論以寄藏槍彈罪為當。
㈢綜前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國書所為,各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非法寄藏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其他可發射子 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第12條第4 項非法寄藏子彈罪。 又被告同時寄藏前開槍彈係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其他可 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㈡又被告前因重利、傷害等案件,各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 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3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及本院 102 年度簡字第45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復經 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嗣於104 年11月2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出監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 足憑,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 刑。
㈢此外,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 項之情形,必須 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械、彈藥、刀械之來 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 者,始能減免其刑。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 自白,將自己原持有之上揭違禁物所取得之來源,與所轉 手之流向,清楚交代,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 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即得以一併查獲相關涉案 者),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既能及早破 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 ,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始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然本件乃 係楠梓分局先查獲蘇智良非法持有前開槍彈並向本院聲請 搜索票獲准,於105 年7 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停車場對其執行搜索未獲,經蘇智良供述前



開槍彈係由被告保管,再聯繫被告偕同前往高雄市○○區 ○○路000 巷0 ○0 號扣得前開槍彈之情,業據證人蘇志 良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卷附楠梓分局106 年11月28日高市 警楠分偵字第10675032000 號函可參(本院卷第55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6 年度聲搜字第930 號案卷核閱屬 實,堪信本件要非依被告供述而查獲其槍彈來源即蘇志良 甚明,自無從依前揭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非法寄藏本案槍彈,雖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 險,但數量非鉅暨持有時間甚屬短暫,且犯罪後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復考量其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為業,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 處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㈤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槍枝因具有殺傷力而係違禁物,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此外,子彈一經試射, 其彈藥部分已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 及彈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客觀上亦無殺傷力, 從而編號②所示子彈俱因送驗業經試射擊發而非屬違禁物 ,所遺留彈殼現時亦非被告所有之物(最高法院87年度台 上字第178 號判決採同一見解),另編號③所示灰色包包 1 只雖係用以放置前開槍彈,但既非被告所有之物,遂均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12條第4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第42條第3 項、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 石家禎
法官 李爭春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



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沒收依據 │
├──┼────────────────────┼───────────────────┤
│ ①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鑑定認具殺傷力,係違禁物,應依刑法第│
│ │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38條第1 項規定沒收 │
│ │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 │
│ │用,認具殺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 │ │
├──┼────────────────────┼───────────────────┤
│ ② │非制式子彈2 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均因試射而擊發,所遺留彈殼亦非違禁物,│
│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不予沒收 │
│ │傷力(前開鑑定書鑑定結果暨鑑定函文) │ │
├──┼────────────────────┼───────────────────┤
│ ③ │灰色包包1 只 │非屬於被告之物,不予沒收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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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