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登茂
選任辯護人 張永昌律師(法律扶助)
謝明佐律師(法律扶助)
被 告 葉正宇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
度偵字第10154 號、106 年度偵字第372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
17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登茂犯如附表編號1至17所示之罪,共拾柒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分別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葉正宇犯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所示;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登茂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販賣、轉 讓及持有,而葉正宇亦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依法不得為販賣及 持有,渠等竟為下列行為:
㈠洪登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各別犯意, 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 ),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販賣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4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㈡洪登茂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未扣案),作為聯絡轉 讓毒品之工具,於附表編號5 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無 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正宇1次。
㈢洪登茂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 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含SIM卡, 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分別於如附表編號 6 至16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編號6至16 所示之金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等 人共計11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
㈣洪登茂、葉正宇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意聯絡,以洪登茂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 電話(含SIM 卡,未扣案),作為聯絡交易毒品之工具,於 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標號17所示行為
分擔及金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永清1 次,從中牟取不法利益。又洪登茂對其分別如附表編號1至 17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等17次犯行,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全部自白,並供出毒品來源而經檢警查獲 ,葉正宇則對其如附表編號17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自白。
二、葉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419號 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 9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地檢)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 起訴處分。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 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2月14日晚間某時,在其 位於高雄市○○區○○街0巷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放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2月15日20 時許,為警持高雄 地檢核發之拘票拘提葉正宇到案,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又 葉正宇對其所涉施用毒品犯行,於偵查中已供出毒品來源而 經檢警查獲。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 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規定甚明。本判決下列使用之傳聞 證據,業據檢察官、被告洪登茂及其辯護人、被告葉正宇及 公設辯護人於本院審理過程中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 院卷第61、89頁),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 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 ,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之規定 ,認該等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㈠至㈣部分,業據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迭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洪登茂見高市警鳳分偵字
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卷】第1至17 頁、高雄地檢106 年度偵字第10154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43至144 頁背面、 第155頁、本院卷第55頁,葉正宇見警卷第27至33 頁、高雄 地檢106年度偵字第3724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3至21 頁、 本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即購毒者吳泰安、宋培文、陳永 清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內容相符(吳泰安見警卷第45至51 頁、偵二卷第114至117頁,宋培文見偵二卷第73至77頁、第 91至94頁,陳永清見警卷第79至84頁、偵二卷第66至68頁背 面),並有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680號、106年聲監續字第84 號通訊監察書及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稽 (警卷第36至37頁、第53至55頁背面、第79至80頁背面、第 113至第115頁背面),而審其等對話內容,皆可與上揭被告 洪登茂、葉正宇自白及證人之證詞互為勾核,足認被告洪登 茂、葉正宇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上揭事 實部分,復據被告葉正宇坦認在卷(見高雄地檢106年度毒 偵字第1758號卷【下稱偵三卷】第31至31頁背面,本院卷第 5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 人尿液採集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實驗室KH/201 7/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可資佐 證(警卷第39頁、偵三卷第11頁),故此部分之事實,亦堪 認定。
二、又所謂販賣,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至實際上是否 已經獲利,則非所問,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 或「純度」謀取差額為利潤之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 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並無二致。本案被告洪登茂、葉正 宇販賣毒品部分,業據被告洪登茂自陳:賺取的利潤就是伊 向大盤買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之後轉賣給如附表所示之 人,可以從中賺取些微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 本院卷第58頁),及被告葉正宇自陳: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給陳永清部分,該甲基安非他命是洪登茂的,伊沒有分到 錢,但洪登茂會分給伊免費的甲基安非他命施用等語(見警 卷第32頁背面、偵一卷第21頁),足見被告洪登茂及葉正宇 對於販賣毒品乙事均屬有利可圖,且衡酌毒品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之非法買賣,政府一向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 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 險之理(最高法院84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87年度臺 上字第3164號判決參照),足證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基於賺 取利潤之意圖而從事販毒行為,故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 ㈠、㈢、㈣即如附表編號1至4、6至17 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 實際上均有獲利,而被告葉正宇亦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上
揭事實㈣即如附表編號17所示之販賣毒品犯行,至為灼然 。
三、另被告葉正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 241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1年5月20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高雄地檢檢察官以 91年度毒偵字第205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3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3年度訴字第264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4月確定,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葉正宇於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既曾再犯施用毒品罪,並經追 訴處罰,則被告葉正宇被訴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自不得再為觀察、勒戒 之裁定,本案檢察官依法提起公訴,自無不合。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如上揭事實 欄所示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罪名:
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2款所管制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轉讓及販賣。是故,核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㈠即如附表 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 級毒品罪,共4罪,就上揭事實㈡即如附表編號5所為,係 犯同條例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共1 罪,就上揭事 實㈢至㈣即如附表編號6至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 條第2 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2罪;核被告葉正宇就上揭事實 ㈣即如附表編號17所為,係犯同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就上揭事實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就為如上揭事實㈠ 至㈣、㈣及所示各次犯行,而分別持有第一、二級毒品 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各次販賣、轉讓或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就上揭事實㈣所示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共同正犯。被告洪登茂 所犯如上揭事實㈠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共4 次、如上 揭事實㈡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1次、如上揭事實㈢至㈣ 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共12次;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 ㈣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1 次、如上揭事實所示施用第 二級毒品1次,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皆應分論併罰。 ㈡累犯部分之說明
被告葉正宇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 1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4年9月7日縮刑期滿
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 葉正宇於受有期徒刑完畢後5 年內再犯如上揭事實㈣、 所示之2 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之部分不予加 重外,餘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適用,固須於 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缺一不可。但所謂「自 白」,係指被告承認自己全部或主要犯罪事實之謂。其承認 犯罪事實之方式,並不以出於主動為必要,即或經由偵、審 機關之推究訊問而被動承認,亦屬自白。而被告之自白,宜 從廣義解釋,除指對於犯罪事實全部或一部為肯定供述之狹 義自白外,尚包括狹義自白以外之其他承認不利於己之事實 所為之陳述在內,不包括該事實之法律評價,被告或犯罪嫌 疑人在偵查中,若可認為已對自己被疑為犯罪之事實是認, 縱對於該行為在刑法上之評價尚有主張,仍無礙於此項法定 減刑事由之成立(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4874號、98年度 臺上字第448 號判決參照)。又所謂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 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的社會事實,與刑罰法律所規定之各種犯 罪構成要件,乃依罪刑法定主義所制定之抽象法律概念有別 。是被告供述是否可認已自白,應以被告就訊問(或詢問) 者問題所回答敘述之具體社會事實內容為何而定(最高法院 106年度臺上字第2892 號判決參照)。
⒉查被告葉正宇就上揭事實㈣所示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陳永清部分,雖未直接承認有與被告洪登茂共同販賣第二級 毒品(狹義之自白),惟於偵查中已自承「當天我跟洪登茂 在我位於高雄市三民區住處,因為洪登茂跟我講他很懶不想 去,所以洪登茂拿1包甲基安非他命給我去九如路的羊肉店 找阿清,我當天騎乘機車過去九如羊肉店,洪登茂叫我去那 裡認機車,我過去問他是否為阿茂的朋友,對方說是,我把 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給對方....,電話是洪登茂跟阿清在講 ,我是負責拿甲基安非他命到現場,本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之行為,我沒有分到錢,洪登茂只有分給我免費的甲基安非 他命讓我吃」等語(見偵一卷第14頁),足認被告葉正宇就 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主要犯罪事實,亦即有交付甲基安 非他命予他人,且非無利可圖等節業已坦認在卷,僅係主觀 上不知此情在法律評價上係構成販賣。甚至當檢察官詢以被 告葉正宇「有無故意誣賴洪登茂與你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被告葉正宇仍以「我沒有誣賴洪登茂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的事,只是東西不是我的,我沒有賺到錢,洪登茂只提供 給我免費吃甲基安非他命的機會」等語回應(見偵一卷第21
頁),未見被告葉正宇對於「共同販賣」有否認之情,是被 告葉正宇於偵查中上開所述,參照上開說明,核屬廣義之自 白無誤。是以,被告葉正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 實㈣所示1 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皆自白在卷,自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洪登茂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揭事實㈠至㈣即 如附表所示17次販賣海洛因、轉讓或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 皆自白在卷,前已述及,故被告洪登茂就上揭事實㈠至㈣ 即如附表所示1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⒈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亦為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明定。本案檢警依據被 告洪登茂於警詢時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花枝」(即蔡惠丞 )之男子,因而於106年2月9日查獲蔡惠丞確實於106年2月5 日及6 日,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予被告洪登茂, 並收取價金合計新臺幣16,000元,嗣經高雄地檢以106 年度 偵字第3342、6076號案件偵查起訴乙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鳳山分局106年5月2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2711500 號 刑事案件報告書及起訴書存卷可憑(見偵二卷第2、156-3至 156-5 頁),足見被告洪登茂確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 獲之情,是就被告洪登茂如上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 17次犯行,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減 輕其刑。
⒉又被告葉正宇於警詢中供出其所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被告洪登茂部分,使得檢警因而查 獲被告洪登茂有販賣毒品之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 分局106年2月16日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0670880900 號解送人 犯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1 頁),可見被告葉正宇確 實有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之情,故就被告葉正宇如上揭 事實所示施用毒品犯行,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 項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 所示犯行部分,因本件檢警早已透過通訊監察掌握「阿茂」 上開犯行,且於106年2月15日對附表編號17之毒品買受人陳 永清訊問時,提示口卡片供陳永清指明「阿茂」即被告洪登 茂,陳永清於斯時復明確供述附表編號17所示交易情形係與 被告洪登茂聯繫後,由被告葉正宇出面交付毒品等語(見警 卷第83至84頁),是檢警於此時應可確認被告洪登茂涉有上 開犯行;反觀被告葉正宇係於105年2月16日才供出被告洪登
茂(見警卷第32至33頁),自無因被告葉正宇之供述,使得 檢警因而查獲被告洪登茂涉有上開犯行之情,故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公訴意旨認被告葉正宇 所犯如上揭事實㈣亦有供出毒品來源為被告洪登茂,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㈤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與否之說明
被告洪登茂、葉正宇之辯護人雖各請求針對如上揭事實㈠ 、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揭事實㈣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所 述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情狀,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確可憫恕,且即予宣告法 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適用。衡以被告洪登茂、 葉正宇均正值壯年,自陳從事海產、浪板工作,卻仍販毒牟 利,依其犯罪情狀以觀,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 可憫恕之情狀;況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如上揭事實欄㈠ 、㈢至㈣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上揭事實㈣販賣第二 級毒品部分,被告洪登茂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第1項遞減其刑後,最輕本刑分別為有期徒刑5年、1年2月 以上,被告葉正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 輕其刑後,最輕本刑則為3年6月以上,皆無宣告法定最低刑 度猶嫌過重之情形,故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各如上揭事實 ㈠、㈢至㈣、上揭事實㈣所示犯行,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至於辯護人尚稱被告洪登茂遭查獲販毒之金 額、數量輕微,並非大盤毒梟;被告葉正宇則僅是幫忙被告 洪登茂送毒品給陳永清,犯罪情節比被告洪登茂輕,若因無 法供出毒品來源而減輕其刑,將導致被告葉正宇遭判之刑度 比被告洪登茂重,恐失公平,以及被告葉正宇獲利甚微,僅 係能無償獲得被告洪登茂提供之毒品施用等語,核辯護人上 開所稱,均已列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尚不得再執此 作為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之理由,故被告洪登茂、葉正宇 之辯護人上開所請,均不足採。
㈥準此,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㈣所示17次犯行, 均有上開2種刑之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第2項 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較少之數減輕後 ,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項遞減輕之(依刑法第66 條但書規 定得減輕至三分之二)。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揭事實㈣、 所示犯行則同有刑之加重與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 1項規定,先加(惟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除外)後減之。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均明知毒品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及 危害社會風氣至深且鉅,被告洪登茂竟僅因貪圖利益而於上 揭事實㈠、㈢所示之時、地,販賣牟利,並無償轉讓海洛 因予被告葉正宇,而被告葉正宇除自身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 ,尚與被告洪登茂於上揭事實㈣所示時、地,共同販賣甲 基安非他命予他人,皆已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顯 然漠視法律規定,被告洪登茂、葉正宇所為均不足取;惟念 及被告洪登茂、葉正宇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犯行, 堪認尚知所悔悟,並酌以被告洪登茂、葉正宇惡性與一般大 量販賣之情形,猶非重大,暨與被告洪登茂轉讓之海洛因數 量非鉅,併考量被告洪登茂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小 孩、從事海產工作、身體無重大疾病,被告葉正宇智識程度 為高職畢業、從事浪板工作、未婚無小孩、身體無重大疾病 ,以及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在本案之販賣或轉讓之數量、金 額、動機、手段與分工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 揭事實㈠至㈣即如附表所示之17罪、被告葉正宇所犯如上 揭事實㈣及所示2 罪,各量處如附表「罪刑及沒收」欄 及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葉正宇所犯上揭事實二所示之罪 ,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 算標準。又按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 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被告洪登茂 16次販賣毒品、1次轉讓毒品均集中在105年12月至106年1月 間,且16次販賣之手法相同,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 ,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 ,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洪登茂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 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洪登茂行為不法性之 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因而定被告洪登茂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
㈠按犯本條例第4、8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含SI M卡)1支,業據被告洪登茂坦承係其所有供本案販賣或轉讓 毒品聯絡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應依上開規定, 隨同於被告洪登茂所犯如上揭事實㈠至㈢即如附表編號 1 至16所示各罪宣告沒收;另依上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 原則,隨同被告洪登茂、葉正宇共犯上揭事實㈣即如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罪,分別宣告沒收,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 項 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復有規定。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 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修正前)同條例第19條第1 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 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 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 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又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基於 責任共同原則,固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但因其等組 織分工及有無不法所得,未必盡同。其分配較少甚或未受分 配之人,如仍應就全部犯罪所得負連帶沒收、追徵、追繳之 責,超過其個人所得之剝奪,無異代替其他參與者承擔刑罰 ,違反罪刑法定原則、個人責任原則以及罪責相當原則,故 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或追繳,應就各人分受所 得之數額為之,追徵、追繳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並非須負 連帶責任(最高法院104年度臺上字第3243號判決參照)。 查:
⒈被告洪登茂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示各次販毒所 得,業據被告洪登茂自承業已收取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56 至58頁),核與證人葉正宇、吳泰安、宋培文、陳永清證述 內容相符,均屬被告洪登茂因販毒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隨同被告洪登茂各犯如附表編號1至4、6至9、11至17所 示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被告洪 登茂就附表編號10所示販賣毒品予宋培文之價金3,000 元部 分,雖然未收取現金,而係以其積欠宋培文之3,000 元債務 抵償,惟此3,000元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 項所謂「財產上 利益」,核屬被告洪登茂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⒉另被告葉正宇雖與被告洪登茂共同犯如上揭事實㈣即附表 編號17所示之犯行,然該次販賣所得1,000 元係由被告洪登 茂事後收取,業據被告洪登茂、被告葉正宇陳述在卷(見警 卷第13頁、偵一卷第14頁),核與證人陳永清證稱:當天被 告洪登茂請被告葉正宇到九如羊肉店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伊, 但伊當時沒錢,過兩天伊下班,大概下午5、6點,被告洪登 茂到伊家,伊再把1,000 元給被告洪登茂等語相符(見偵二 卷第68頁背面),足見被告葉正宇並未收到該次販賣所得,
參照上開說明,自無庸對被告葉正宇宣告沒收該1,000 元, 附此敘明。
⒊末依修正後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上開宣告多數沒收 之物,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琬頤起訴,檢察官李明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賴建旭
法 官 侯弘偉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附表:
┌─┬───┬────┬────────┬──────────────┬────────┬─────────┐
│編│行為人│對象 │交易方式、毒品種│通聯時間、內容 │ 證據出處 │罪刑及沒收 │
│號│ ├────┤類及價金 │ │ │ │
│ │ │時間 │ │ │ │ │
│ │ ├────┤ │ │ │ │
│ │ │地點 │ │ │ │ │
├─┼───┼────┼────────┼──────────────┼────────┼─────────┤
│1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5 年12│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5日12時9 分許│◎105 年12月25日12時9 分46秒│ (警卷第28頁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5 年12│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29 頁、偵一│貳月。 │
│起│ │月25日12│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5 -16頁)│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33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阿茂,你有在家嗎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你在哪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我在凱旋路金銀島這,我剛下│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 班,今天做半天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000 │A:有喔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恩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1 │ │ │洛因(重量0.2 公│A:好,我知道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B:我過家裡嗎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A:ㄟ │ 表(警卷第36、│ │
│ │ │ │ │B:你講 │ 113-115 頁) │ │
│ │ │ │ │A:我在如阿這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 │ │B:我過去,你別跑了 │ (警卷第13頁背│ │
│ │ ├────┤ │A:好 │ 面-14 頁、偵二│ │
│ │ │高雄市鼓│ │B:你別跑了,別在跑來跑去,好│ 卷第143-144 頁│ │
│ │ │山區登山│ │ 嗎 │ 背面、155 頁)│ │
│ │ │街60巷64│ │A:好 │ │ │
│ │ │號 │ │ │ │ │
│ │ │ │ │◎105 年12月25日12時33分43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茂阿我到了,我上去喔 │ │ │
│ │ │ │ │A:恩 │ │ │
├─┼───┼────┼────────┼──────────────┼────────┼─────────┤
│2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8 日1 時4 分許│◎106 年1 月8 日1 時4 分36秒│ (警卷第29-30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偵一卷第16│貳月。 │
│起│ │月8 日1 │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18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6 分 │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喔?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稍後某時│葉正宇使用之公用│A: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交貨)│電話聯繫販毒事宜│B:芋阿... 你有去處理嗎?有嗎│ 第2680號 、106│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交貨之│ ? │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同日19時│時間、地點,由洪│A:怎樣?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53分稍後│登茂先交付海洛因│B:沒啦,我吐得要死 │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2 │ │某時(取│1 包給葉正宇;嗣│A:吐得要死?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款) │後洪登茂再於同日│B:嘿阿,說那個就沒用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18時3 分許起,陸│A:你身上剩多少? │ 表(警卷第36- │ │
│ │ │ │續與購毒者即葉正│B:我身上…. 怎樣?要買甚麼?│ 36 頁反、113- │ │
│ │ │ │宇以上開聯絡方式│A:買東西 │ 115 頁) │ │
│ │ │ │聯繫取得毒品價金│B:要買甚麼,我身上剩20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事宜後,洪登茂再│A:你這麼可憐,你娘 │ (警卷第14-15 │ │
│ │ │高雄市鼓│於左列取款之時間│B:我給我叔叔拿500 而已,都花│ 頁、偵二卷第 │ │
│ │ │山區登山│、地點,向購毒者│ 光了 │ 143-144 頁背面│ │
│ │ │街60巷64│葉正宇收取上開毒│A:買一下吃的東西 │ 、155 頁) │ │
│ │ │號(交貨│品價金1,000 元。│B:買一下吃的,好啦好啦 │ │ │
│ │ │) │洪登茂以此方式販│A:??路這邊 │ │ │
│ │ │ │賣第一級毒品海洛│B:好啦好啦 │ │ │
│ │ │高雄市三│因(重量0.2 公克│ │ │ │
│ │ │民區天宮│)1 次。 │◎106 年1 月8 日1 時13分53秒│ │ │
│ │ │街25巷5 │ │(B:000000000) │ │ │
│ │ │號(取款│ │B:喂阿茂喔,我到了,我在房子│ │ │
│ │ │) │ │ 外面 │ │ │
│ │ │ │ │A:你在樓下喔?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 時26分31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喂,你說阿如那邊嗎? │ │ │
│ │ │ │ │A:我從頭到尾都說那邊 │ │ │
│ │ │ │ │B:齁,我走進去,我走進去,我│ │ │
│ │ │ │ │ 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3 分4秒 │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拿錢還你,你在│ │ │
│ │ │ │ │ 哪 │ │ │
│ │ │ │ │A:在家 │ │ │
│ │ │ │ │B:在家,我剛下班,我騎過去十│ │ │
│ │ │ │ │ 五分 │ │ │
│ │ │ │ │A:好 │ │ │
│ │ │ │ │B:等我一下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8時27分2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A:喂 │ │ │
│ │ │ │ │B:我到了 │ │ │
│ │ │ │ │ │ │ │
│ │ │ │ │◎106 年1 月8 日19時53分17秒│ │ │
│ │ │ │ │(B:000000000) │ │ │
│ │ │ │ │B:喂,阿茂,我在你家外面 │ │ │
│ │ │ │ │A:好 │ │ │
├─┼───┼────┼────────┼──────────────┼────────┼─────────┤
│3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12日18時21分許│◎106 年1 月12日18時21分40秒│ (警卷第30頁背│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面-31 頁、偵一│貳月。 │
│起│ │月12日18│之門號0000000000│A:喂 │ 卷第19頁 )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27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B:喂,阿茂我拿錢,我到了,我│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時 │葉正宇使用之公用│ 芋阿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
│表│ │ │後,於左列之時間│◎106 年1 月12日18時27分28秒│ 年聲監續字第84│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編│ │ │、地點,以1, 000│(B:000000000) │ 號通訊監察書、│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號│ │ │販賣第一級毒品海│B:喂,阿茂,可以叫甜ㄟ( 陳虹│ 洪登茂持用之09│執行沒收時,均追徵│
│4 │ │ │洛因(重量0.2 公│ 伊)拿出來 │ 00000000行動電│其價額。 │
│)│ │ │克)予葉正宇1 次│A:我現就沒辦法 │ 話通訊監察譯文│ │
│ │ │ │。 │B:好 │ 表(警卷第37頁│ │
│ │ ├────┤ │ │ 、113-115頁) │ │
│ │ │高雄市三│ │ │3.被告洪登茂供述│ │
│ │ │民區天宮│ │ │ (警卷第15頁背│ │
│ │ │街25巷5 │ │ │ 面-16 頁、偵二│ │
│ │ │號 │ │ │ 卷第143-144 頁│ │
│ │ │ │ │ │ 背面、155 頁)│ │
├─┼───┼────┼────────┼──────────────┼────────┼─────────┤
│4 │洪登茂│葉正宇 │洪登茂於106 年1 │A:洪登茂 B:葉正宇 │1.證人葉正宇供述│洪登茂販賣第一級毒│
│(│ ├────┤月26日8 時22分許│◎106 年1 月26日8 時22分7秒 │ (警卷第31-31 │品,處有期徒刑伍年│
│即│ │106 年1 │起,陸續以其持用│(B:000000000) │ 頁背面、偵一卷│貳月。 │
│起│ │月26日8 │之門號0000000000│B:喂,阿茂,你到家了嗎 │ 第19-21 頁) │未扣案之門號○九六│
│訴│ │時44分稍│行動電話與購毒者│A:好啊 │2.臺灣高雄地方法│六二三一○三七號行│
│書│ │後某(交│葉正宇使用之公用│B:過去呢,我過去了 │ 院105 年聲監字│動電話(含SIM卡) │
│附│ │貨) │電話聯繫販毒事宜│ │ 第2680號、106 │壹支及販毒所得壹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