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85號
106年度訴字第72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昊汶 民國00年00月0日生
洪建華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00
000 號、106 年度偵字第2646號、第2744號、第4533號、第6349
號)暨追加起訴(106 年度偵字第16596 號),嗣因被告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
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昊汶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
洪建華犯刑法第三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詐欺罪(附表部分),共拾柒罪,均累犯,各處如該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壹支(含SIM 卡)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台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昊汶、洪建華與綽號「田仔」暨其他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 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前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前開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所示暨其他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 後,並由洪建華於民國105 年11月間某日交付附表所示帳 戶提款卡暨密碼予鄭昊汶收執,另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 附表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暨方式對被害人施以詐術,使 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各編號所示帳戶後,推由鄭昊汶使用 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依指示持附表所示帳戶提款卡 暨密碼提領上述被害人交付之款項後交予洪建華,再由洪建 華轉交前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嗣於同年12月20日14時10分 許,為警前往鄭昊汶是時位於高雄市○○區○○○路000 號 2 樓之8 租屋處實施拘提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進而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俊華、黃一祥、鄭郁潔、蔡惠婷、鄭佳欣、董祐成、 洪佳琳、吳榮傑、林純敏、吳祐昀、陳怡蒨、王湘雲、賴怡 如提起告訴,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鼓山分局、 苓雅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鄭昊汶、洪建華係違反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加重詐欺罪,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 均為有罪之陳述,由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 其與公訴人之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 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前揭事實,各經附表「證據方法」欄所示被害人及證 人於警詢證述屬實,並有同表「證據方法」欄所示開戶( 帳戶)資料、被害人提出之交易憑證與各人頭帳戶交易明 細、行動電話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及被告鄭昊汶提款地點 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一卷第41至61頁,警二卷第59 至63頁,警三卷第53至56頁,警五卷第104 至110 頁)在 卷可稽,復據被告鄭昊汶、洪建華迭於警偵及審理中均坦 認不諱且互核相符,足徵渠等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 信。職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鄭昊汶、洪建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加重詐欺既遂罪。又渠等就附表編號⑨所 示匯款3412元至帳戶④部分雖未據檢察官併予起訴,惟與 原起訴該編號所示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 力所及,本院仍得併予審究。
㈡共同正犯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 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 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以共同正犯之行為,應整體觀 察,就合同犯意內所造成之結果同負罪責,而非僅就自己 實行之行為負責。查本件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用詐術 ,惟渠等加入前開詐欺集團之初已知悉係多數人組成且以 詐欺為目的,並各自負責轉交或持附表所示帳戶提領被 害人交付之部分款項,又參以渠等犯罪過程包括事前取得 人頭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撥打電話訛詐被害人及分別指示 不同車手提款等諸多階段,足見分工細密,衡情本非單一 行為人所得獨立完成,而被告2 人所為亦屬該集團犯罪歷
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堪信渠等主觀上顯係以自己犯罪 之意思分擔實施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與前開詐欺集團 成立上述加重詐欺罪之共同正犯無訛。
㈢其次,附表所示部分被害人固有多次依指示匯款之舉, 衡情當係前開詐欺集團基於同一詐欺犯意接續實施犯行, 仍各論以一罪為當。至各編號所示訛詐被害人時間雖甚為 接近,但侵害者乃係不同被害人之個別財產法益,彼此間 亦不具關聯性,客觀上猶未可徒憑時間緊接而遽以單一行 為視之,本院仍認宜依各被害人受侵害事實分別評價為當 ,是被告就附表(共17次)各犯罪事實要屬犯意個別且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為當。
㈣被告鄭昊汶前因槍砲、竊盜、毒品、誣告等案件,分別經 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復經分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11 月及1 年2 月並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13日縮短刑期假 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105 年2 月8 日),嗣因假釋期 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另被告洪建華前因重利案件, 各經本院102 年度審易字第3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及103 年度簡字第19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 ,復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於105 年9 月20日縮短刑 期執行完畢出監等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是渠2 人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論以累犯並依 法加重其刑。
㈤爰分別審酌被告鄭昊汶、洪建華不思以己力正當謀生,反 圖不勞而獲,任意參加前開詐欺集團訛詐他人財物,足見 法治觀念薄弱,惟念渠等僅係受指示負責取款(被告鄭昊 汶)或居中轉交款項(被告洪建華),俱非居於主導犯罪 地位,且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態度良好,再被告鄭昊汶 於審理中更與附表編號⑤⑪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在案, 另兼衡被告鄭昊汶為高中肄業、擔任工地臨時工、尚須扶 養父親及小孩;被告洪建華則係高職畢業、以菜市場擺攤 營生,亦須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 文」欄所示之刑,並各定渠2 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以資懲儆。
㈥沒收部分
⑴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 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 條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得不宣告或酌減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及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鄭昊汶為警查扣附表編號①行動電話1 支(含
SIM 卡),業據其自承係前開詐欺集團提供伊作為聯繫 取款之用等語屬實(105 年度偵字第28864 號卷第8 頁 反面),當屬於其實施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前開規 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各就被告2 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至編號②雖係被告鄭昊汶提款時所穿著之衣物,但依 其性質本可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核與詐欺犯罪不具必 然關聯性,且替代性極高,縱予沒收仍無從降低該類犯 罪危險性,本院乃認此等物品沒收與否實不具刑法上之 重要性;另編號③則係其供個人施用毒品之物,亦核與 本件犯行全然無涉,故本院乃認不應就附表編號②③ 所示物品諭知沒收為當。
⑵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洪建華自承因參 加前開詐欺集團而獲有報酬3 萬元之情在卷(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728 號卷第62頁),該等款項雖未扣案,仍 屬其犯罪所得而應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鄭昊汶部分則據 其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85 號 卷第114 頁反面),亦無從證明其果因實施本件犯行而 獲有犯罪所得,遂不予宣告沒收。
⑶此外,被告鄭昊汶雖使用附表編號①所示行動電話與 前開詐欺集團聯繫取款,及被告洪建華另獲有上述不法 利得,但參以渠等係俟前開詐欺集團向各被害人詐得款 項後,始以電話聯繫並依指示負責收取款項再行轉匯, 非僅難以確知各次取款時間,客觀上亦無從認定各次所 取款項暨上述報酬究應附麗何次詐欺犯行之上,本院乃 認宜就渠2 人應執行刑項下一併諭知沒收憑為執行依據 ,方屬允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吳慕瑩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鄭昊汶持以提款之金融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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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金融機構名稱暨帳號 │證據方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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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偵二卷第48頁) │
│ │「林芷妍」,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A 帳戶」│ │
│ │,下稱帳戶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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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中華郵政外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開戶資料(偵二卷第50頁) │
│ │「林佑宇」,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B 帳戶」│ │
│ │,下稱帳戶②) │ │
├──┼───────────────────────┼──────────────────┤
│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交易明細所示帳戶資料(偵二卷第82頁)│
│ │陳嬿喻」,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C 帳戶」,│ │
│ │下稱帳戶③) │ │
├──┼───────────────────────┼──────────────────┤
│ 4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嬿喻」│1.帳戶資料(偵二卷第80頁反面) │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D 帳戶,下稱帳戶④)│ │
├──┼───────────────────────┼──────────────────┤
│ 5 │合作金庫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1.薛立農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4至18頁)│
│ │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號,戶名「薛立農」,│2.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13至114頁) │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薛立農帳戶」,下稱帳│ │
│ │戶⑤)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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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第一銀行淡水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1.王詠順警詢證述(警五卷第19至23頁)│
│ │王詠順」,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王詠順帳戶│2.客戶資料(警五卷第117至119頁) │
│ │」,下稱帳戶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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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安泰商業銀行前金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1.謝明賀警詢證述(警五卷第24至27頁)│
│ │戶名「謝明賀」,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所載「謝明│2.開戶資料(警五卷第126頁) │
│ │賀帳戶」,下稱帳戶⑦) │ │
└──┴───────────────────────┴──────────────────┘
附表二(詐欺集團對被害人詐欺部分):
┌──┬─────────────────────┬────────────┬────────────┐
│編號│被害人暨犯罪事實 │證據方法 │主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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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陳雅婷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陳雅婷,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及銀行│ 第22至2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未取貨、必須取消扣│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116 │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3時許│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轉帳2017元、匯款2 萬2985元至帳戶②,與翌日│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 │0 時許使用其男友吳宗軒帳戶匯款2萬9987元至 │ 第51頁) │ │
│ │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匯款2985元│ │ │
│ │至帳戶②(起訴書就此筆交易誤載為匯款3000元│ │ │
│ │至上述土地銀行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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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10│1.李俊華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分許撥打電話予李俊華,佯稱係網路購物客服及│ 第28至31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銀行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31反│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面)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同日23時許轉帳2987元至帳戶②既遂(即起訴書│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 │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 )。 │ 第51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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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30│1.黃一祥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分許撥打電話予黃一祥,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25至27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操作錯誤│2.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有問題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第4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先後轉帳1 萬2798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 │ │
│ │04號帳戶,及匯款6985至帳戶①既遂(即起訴書│ │ │
│ │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3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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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44│1.鄭郁潔警詢證述(警一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分許撥打電話予鄭郁潔,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31之1 至33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輸入錯誤、須取消│2.交易憑證(警一卷第99、│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重複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114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及翌日先後跨行存入2 萬9985元及2 萬8985元至│3.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 │
│ │帳戶①,另匯款2 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123│ 第49頁)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 │ │
│ │筆,共5 萬9970元)至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 │ │
│ │93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筆,共5 萬│ │ │
│ │99705 元)、2 萬9999元)至安泰銀行00000000│ │ │
│ │000000000 號帳戶及跨行存入2 萬9985元至國泰│ │ │
│ │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 │ │
│ │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4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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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劉怡麟警詢證述(警四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劉怡麟,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8 至10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簽帳錯誤、必須取消扣│2.交易憑證(警四卷第11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後匯│ )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款或跨行存入2 萬9989元(3 筆,共8 萬9967元│3.帳戶③交易明細(偵二卷│ │
│ │)、3 萬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9元)至帳戶│ 第82頁) │ │
│ │③,另跨行存入2 萬9985元至台北富邦銀行0123│ │ │
│ │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 │ │
│ │書附表編號5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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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晚間某│1.蔡惠婷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時許撥打電話予蔡惠婷,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 第13至1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須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 卷第36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示於同日20時59分及21時3 分許,先後轉帳1 萬│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 │2885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2900元)及1785元至│ 第80頁) │ │
│ │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 │
│ │6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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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鄭佳欣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鄭佳欣,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16至17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37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1許│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先後匯款1 萬7924元及1 萬7123元至帳戶④既│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 │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7 )。 │ 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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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董祐成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董祐成,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18至19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 卷第38至39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2 萬9912元至帳戶④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3.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 │書附表編號8 )。 │ 第80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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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44│1.洪佳琳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分許撥打電話予洪家琳,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 第20至22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人員,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2.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警三│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 卷第40至43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先後匯款9965元至帳戶①、匯款1 萬3006、1 萬│3.帳戶①交易明細(偵二卷│ │
│ │6012元、3412元(起訴書附表未記載此筆交易)│ 第49頁) │ │
│ │至帳戶④,另匯款2 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4.帳戶④交易明細(偵二卷│ │
│ │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入2 萬9985元(2 筆│ 第80頁) │ │
│ │,共5 萬9970元,起訴書誤載為合計6 萬元)、│ │ │
│ │2 萬3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4000元)及1 萬│ │ │
│ │5985元(起訴書誤載為1 萬6000元)至合作金庫│ │ │
│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 │ │
│ │起訴書附表編號9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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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2時許│1.王亭雅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王亭雅,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26至28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46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7 分許轉帳2 萬9998元至帳戶②,另於同年月5 │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 │日21時3 分轉帳1 萬7567元至玉山銀行00000000│ 第51頁) │ │
│ │00000000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 │ │
│ │表編號1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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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吳榮傑警詢證述(警三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吳榮傑,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33至3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交易憑證(警三卷第48至│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先後│ 51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匯款2 萬9985元(2 筆,共5 萬9970元)、2 萬│3.帳戶②交易明細(偵二卷│ │
│ │9987元至帳戶②,另匯款2 萬9985元(2 筆,共│ 第51頁) │ │
│ │5 萬9970元)及2 萬9989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匯款2 萬99 85 元(3 筆,共│ │ │
│ │8 萬9955元)至華南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 │ │
│ │戶、匯款3 萬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 │ │
│ │帳戶、匯款4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 │ │
│ │564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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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0時許│1.林純敏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林純敏,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28至30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2 萬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 萬元)至帳戶⑤,│ │ │
│ │另轉帳1 萬6123元至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000│ │ │
│ │號帳戶及轉帳2 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2576│ │ │
│ │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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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1時許│1.吳祐昀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吳祐昀,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郵局人員│ 第40至42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作業疏失、須取消分期│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22時│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15分匯款1 萬8678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暨│ │ │
│ │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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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4 日21時許│1.陳怡倩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陳怡倩,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50至55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扣款程序有問題、須取│2.手機通話記錄翻拍照片1 │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 張(警五卷65頁)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日跨行存款2 萬9985元至帳戶⑤,另轉帳2 萬99│3.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 │
│ │85元、2 萬4985元、1 萬758 元、1 萬9846元(│ 第115 頁) │ │
│ │起訴書誤載為1 萬9840元)至土地銀行00000000│ │ │
│ │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款2 萬9985元至華南銀│ │ │
│ │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跨行存款2 萬9985│ │ │
│ │元、9985元、2101元至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 │ │
│ │700 號帳戶、轉帳4 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銀行82│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轉帳9萬9985元(2 筆 │ │ │
│ │,共19萬9970元)、2 萬9985元、7985元、4985│ │ │
│ │元至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 │ │
│ │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4)。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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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許│1.周申文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周申文,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70至7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須取消訂單、避免遭扣款│2.帳戶⑤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同日轉帳7112│ 第115 頁)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元至帳戶⑤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 │ │
│ │編號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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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0時許│1.王湘雲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王湘雲,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81至8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2.帳戶⑥交易明細(警五卷│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取消分期扣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第124 頁)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同日轉帳2 萬8985元(起訴書誤載為2 萬9985元│ │ │
│ │)至帳戶⑥,另轉帳2 萬9985元至永豐銀行8070│ │ │
│ │0000000000000 號帳戶既遂(即起訴書暨追加起│ │ │
│ │訴書附表編號1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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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前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5 年12月5 日21時許│1.賴怡如警詢證述(警五卷│鄭昊汶、洪建華犯刑法第三│
│ │撥打電話予賴怡如,佯稱係網路購物及銀行人員│ 第93至94頁) │三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
│ │,並表示先前網路購物因誤將身分設定為批發商│2.交易憑證(警五卷第98頁│加重詐欺罪,均累犯,各處│
│ │、須變更取消云云,致其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 )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同日轉帳匯款2 萬9989元至帳戶⑦既遂(即起訴│3.帳戶⑦交易明細(警五卷│ │
│ │書暨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17)。 │ 第127 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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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扣案物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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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暨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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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行動電話1 支(蘋果廠牌IPhone,IMEI:00000000│
│ │0000000 ,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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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紅色短袖上衣、黑色外套各1 件,鴨舌帽1 頂及黑│
│ │色口罩1 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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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玻璃球1只(內有毒品殘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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