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51號
KSDM,106,訴,651,2018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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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5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哲楓
選任辯護人 李華森律師
      江沛錦律師
被   告 蔡志賢
選任辯護人 洪文佐律師
被   告 董俊麟
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律師
      陳姿樺律師
      王舜信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 年度偵字第11450 號、第7146號、第7545號、第7321號、第94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沈哲楓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2至36、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
蔡志賢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2至36、附表三編號1 、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物均沒收。
董俊麟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參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 實
一、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而為下列行為:




沈哲楓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 10月間某日,在高雄市苓雅區中山路與文橫路路口,經由一手 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新臺幣(下同)24萬元之代價,將大 麻(約300 公克)販賣給張祐斌牟利。
沈哲楓於106 年3 月18日某時,在位於高雄市苓雅區四維四路 10號「MUSE CLUB 」店內,因蔡志賢向其表示欲以5000元之代 價購買大麻(約5 公克),沈哲楓乃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 以營利之犯意,當場交付約1 公克之大麻給蔡志賢,雙方並約 定將沈哲楓先前放置於蔡志賢處約1 公克之大麻當作本次交易 之標的,蔡志賢即於同日將5000元價金交給沈哲楓沈哲楓再 於翌(19)日凌晨將剩下3 公克之大麻交給蔡志賢。㈢沈哲楓蔡志賢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聯 絡,於106 年3 月22日21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街00 0 號「喵屋刺青店」,先由沈哲楓將藏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約 200 公克)之黑色手提袋置於蔡志賢所騎機車之置物箱內,而 後蔡志賢則至其機車置物箱內拿取黑色手提袋,並與董俊麟一 同進入「喵屋刺青店」內,再由蔡志賢出面以17萬元之代價, 將上開約200 公克之大麻販賣並交給董俊麟董俊麟再於106 年4 月12日21時許,將17萬元價金交給蔡志賢蔡志賢再將17 萬元交給沈哲楓之女友葉芳。
董俊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3 月 28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路口「7-11 」超商,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3300元之代價,將 大麻(約3 公克)販賣給吳宗祐牟利。
董俊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以營利之犯意,於106 年4 月 5 日23時許,在位於高雄市三民區建興路與正興路路口「7-11 」超商,經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以3300元之代價,將 大麻(約3 公克)販賣給吳宗祐牟利。
㈥嗣經警方分別於附表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執行搜索,並扣 得如附表一至五所示之物,而知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 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 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沈哲楓及其 辯護人、被告蔡志賢及其辯護人、被告董俊麟及其辯護人於 準備程序中同意有證據能力(院卷第63至64頁),且被告3 人及渠等之辯護人、檢察官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視 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 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 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 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於偵查中、 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警三卷第132 至135 頁、第178 頁、 偵一卷第56頁反面、第79至80頁、院卷第113 頁正反面、第12 7 頁反面),核與證人張祐斌吳宗祐、葉芳之證述情節大致 相符(警三卷第248 至249 頁、偵一卷第35頁反面、偵二卷第 33頁反面、第38頁反面),復有被告沈哲楓行動電話通訊軟體 (WhatsApp)之對話截圖、被告董俊麟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 ne)之對話截圖各1 份、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5 份在卷可佐(警一卷第19至21頁、第24至29頁、警三卷第90至 98頁、第148 至149 頁、第151 至154 頁、第202 至207 頁、 第251 至253 頁),足見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前開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㈡又大麻係第二級毒品,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甚重,並為警方 嚴厲查緝之重點,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而被告沈哲楓與購毒者 張祐斌蔡志賢董俊麟間;被告蔡志賢與購毒者董俊麟間; 被告董俊麟與購毒者吳宗祐間均欠缺至親密友等特別關係,衡 諸經驗法則,若非意圖營利,應無甘冒被檢警查緝法辦致受重 刑處罰之危險,而販賣毒品之理。是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 均係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上開事證已臻明確,被告3 人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沈哲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被告蔡志賢就事實欄一 ㈢所為;被告董俊麟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3 人持有第二 級毒品大麻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被告沈哲楓蔡志賢就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沈哲楓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 所示之3 罪;被告董俊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刑之加重及減輕部分:
1.供出上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 警方有因被告沈哲楓提供之線索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陳建豪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亦有因被告董俊麟提供之線索



因而查獲其毒品來源「蔡志賢」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等 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1月16日高市 警三二分偵字第10675422200 號函、刑事案件報告書、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6 年11月1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 10675422100 號函、販毒嫌疑人陳建豪等人犯罪時、地一覽表 各1 份在卷可佐(院卷第89至92頁、第95至96頁),堪認被告 沈哲楓董俊麟均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 定,而應依法減輕或免除其刑。
2.偵審自白(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 被告3 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合於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3.刑之酌減(刑法第59條):
本案被告沈哲楓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蔡志賢所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董俊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該 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已可就實際販賣 毒品的情節、數量、惡性及所生危害,於法定刑度內為適當調 整,其法定刑並無過重之處,且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 所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且被告沈哲楓董俊麟尚可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業如前述,尚 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是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所犯上 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渠等可判處 之刑度,難認情輕法重,而有顯可憫恕之處。故本院認被告沈 哲楓、蔡志賢董俊麟上開犯行,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 刑規定之餘地。
4.被告沈哲楓就事實欄一㈠㈡㈢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 免除其刑。
5.被告蔡志賢就事實欄一㈢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
6.被告董俊麟就事實欄一㈣㈤所為,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2 項減輕其刑之事由、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之事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 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減輕其刑,再依同條例第17條第1 項減輕或免 除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為圖利而販賣第二級毒 品大麻,助長毒品氾濫,影響社會治安,所為甚值非難,惟念



及被告沈哲楓蔡志賢董俊麟均坦承犯行,相當程度減省調 查審理之司法資源,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復衡酌被告沈哲楓大 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沈哲楓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 載)、先前從事夜店DJ工作、目前在家幫忙賣菜之生活情況( 院卷第124 頁反面至125 頁);被告蔡志賢二、三專畢業之智 識程度(見被告蔡志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先前 在夜店當主持人、目前在化妝品公司上班、每月收入約2 萬多 元之生活情狀(院卷第125 頁);被告董俊麟五專前三年肄業 之智識程度(見被告董俊麟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記載)、 為調酒師、每月收入約3 萬多元之生活情況(院卷第135 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院斟酌販賣毒品 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被告沈哲楓雖販 賣第二級毒品共計3 次、被告董俊麟販賣第二級毒品共計2 次 ,然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 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衡以被告沈哲楓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張祐斌蔡志賢董俊麟;被告董俊麟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對象僅為吳宗祐,販賣期間均非長,且侵害同 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被告沈哲楓、董 俊麟如因本案之過錯而受實質累加之重刑,造成被告沈哲楓董俊麟壯年期間長期在監而致日後更生困難,致其人格遭受扭 曲或完全性之抹滅,亦與刑罰目的相悖,爰綜合上開各情及考 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認定被告沈哲楓董俊麟應執行之刑分 別如主文所示為適當。
㈣另被告3 人之辯護人雖均請求本院給予被告3 人緩刑之宣告( 院卷第125 頁反面至126 頁、第136 頁),惟本院審酌被告沈 哲楓本案販賣之價金分別為24萬元、5000元、17萬元;被告蔡 志賢本案販賣之價金為17萬元;被告董俊麟本案販賣之價金分 別為3300元、3300元,金額均非小額,依照被告3 人本案之情 節、販賣之金額、數量,本院認為均不宜為緩刑之宣告,併此 敘明。
㈤沒收部分:
1.扣案物部分:
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至2 、附表二編號1 至30所示之物,經鑑 定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 室鑑定書1 份在卷可佐(偵五卷第31頁),且均係本案販賣所 剩下之毒品,業據被告沈哲楓供述在卷(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 124 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及共同正 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沈哲楓所犯之最後一罪(即事實 欄一㈢),及被告蔡志賢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銷 燬。




⑵扣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 、附表二編號32至36所示之物,被告 沈哲楓均有用於本案3 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沈哲楓自 承在卷(院卷第123 頁反面至124 頁),均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 則,隨同於被告沈哲楓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㈢之罪,及被告蔡 志賢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⑷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 所示之物,被告蔡志賢有用於本案事實欄 一㈢之犯行,業據被告蔡志賢自承在卷(院卷第124 頁反面) ,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及 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蔡志賢沈哲楓所犯如事 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
⑸扣案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何關 聯,爰不予宣告沒收。
⑹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 至21所示之物,無積極證據認定與本案有 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⑺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 所示之現金17萬元,即為被告沈哲楓、蔡 志賢共犯如事實欄一㈢犯行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沈哲楓、蔡 志賢自承在卷(院卷第124 頁反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及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隨同於被告沈哲楓蔡志賢所犯如事實欄一㈢之罪宣告沒收。
2.犯罪所得部分:
⑴被告沈哲楓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價金部分,被告沈哲楓自承 業已收取(院卷第124 頁正反面),此部分即為被告沈哲楓之 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之規定,隨同於被告沈哲楓所犯如事實欄一㈠㈡之罪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⑵被告董俊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之價金部分,被告董俊麟自承 業已收取(院卷第135 頁),此部分即為被告董俊麟之犯罪所 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 ,隨同於被告董俊麟所犯如事實欄一㈣㈤之罪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第19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勢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黃姿育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2日13時1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02 號房》、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上;受執行人:沈哲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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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大麻 │2包 │ │
├─┼────────────┼────┼────────┤
│2 │大麻捲煙 │1支 │ │
├─┼────────────┼────┼────────┤
│3 │捲煙紙 │1包 │ │
├─┼────────────┼────┼────────┤
│4 │夾鏈袋 │1包 │ │
├─┼────────────┼────┼────────┤
│5 │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 │ │
│ │) │ │ │
└─┴────────────┴────┴────────┘
附表二: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2日15時28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街00號;受執行人:沈哲楓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大麻 │1包 │ │
├─┼────────────┼────┼────────┤
│2 │大麻 │1包 │ │
├─┼────────────┼────┼────────┤
│3 │大麻 │1包 │ │
├─┼────────────┼────┼────────┤
│4 │大麻 │1包 │ │
├─┼────────────┼────┼────────┤
│5 │大麻 │1包 │ │
├─┼────────────┼────┼────────┤ │6 │大麻 │1包 │ │
├─┼────────────┼────┼────────┤ │7 │大麻 │1包 │ │
├─┼────────────┼────┼────────┤ │8 │大麻 │1包 │ │
├─┼────────────┼────┼────────┤ │9 │大麻 │1包 │ │
├─┼────────────┼────┼────────┤ │10│大麻 │1包 │ │
├─┼────────────┼────┼────────┤ │11│大麻 │1包 │ │
├─┼────────────┼────┼────────┤ │12│大麻 │1包 │ │
├─┼────────────┼────┼────────┤ │13│大麻 │1包 │ │
├─┼────────────┼────┼────────┤ │14│大麻 │1包 │ │
├─┼────────────┼────┼────────┤ │15│大麻 │1包 │ │
├─┼────────────┼────┼────────┤



│16│大麻 │1包 │ │
├─┼────────────┼────┼────────┤ │17│大麻 │1包 │ │
├─┼────────────┼────┼────────┤ │18│大麻 │1包 │ │
├─┼────────────┼────┼────────┤ │19│大麻 │1包 │ │
├─┼────────────┼────┼────────┤ │20│大麻 │1包 │ │
├─┼────────────┼────┼────────┤ │21│大麻 │1包 │ │
├─┼────────────┼────┼────────┤ │22│大麻 │1包 │ │
├─┼────────────┼────┼────────┤ │23│大麻 │1包 │ │
├─┼────────────┼────┼────────┤ │24│大麻 │1包 │ │
├─┼────────────┼────┼────────┤ │25│大麻 │1包 │ │
├─┼────────────┼────┼────────┤ │26│大麻 │1包 │ │
├─┼────────────┼────┼────────┤ │27│大麻 │1包 │ │
├─┼────────────┼────┼────────┤ │28│大麻 │1包 │ │
├─┼────────────┼────┼────────┤ │29│大麻菸 │1支 │ │
├─┼────────────┼────┼────────┤ │30│大麻菸 │1支 │ │
├─┼────────────┼────┼────────┤ │31│搖頭丸 │5粒 │ │
├─┼────────────┼────┼────────┤ │32│捲菸紙 │9個 │ │
├─┼────────────┼────┼────────┤
│33│菸葉研磨器 │1個 │ │
├─┼────────────┼────┼────────┤
│34│夾鏈袋 │2包 │ │
├─┼────────────┼────┼────────┤
│35│剪刀 │1支 │ │
├─┼────────────┼────┼────────┤




│36│電子磅秤 │1台 │ │
└─┴────────────┴────┴────────┘ 附表三: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8日14時;執行處所:高雄市○鎮區○○路000 巷00號;受執行人:蔡志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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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097361│ │ │
│ │1816號SIM卡1張) │ │ │
├─┼────────────┼────┼────────┤
│2 │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1支 │ │
│ │0000000 號,含門號090511│ │ │
│ │7300號SIM卡1張) │ │ │
└─┴────────────┴────┴────────┘ 附表四:
(執行時間:106 年4 月13日19時3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號7 樓;受執行人:董俊麟
┌─┬────────────┬────┬────────┐
│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
│1 │乾燥大麻 │1包 │ │
├─┼────────────┼────┼────────┤
│2 │乾燥大麻 │1包 │ │
├─┼────────────┼────┼────────┤
│3 │乾燥大麻 │1包 │ │
├─┼────────────┼────┼────────┤
│4 │乾燥大麻 │1包 │ │
├─┼────────────┼────┼────────┤
│5 │乾燥大麻 │1包 │ │
├─┼────────────┼────┼────────┤
│6 │乾燥大麻 │1包 │ │
├─┼────────────┼────┼────────┤
│7 │乾燥大麻 │1包 │ │
├─┼────────────┼────┼────────┤
│8 │乾燥大麻 │1包 │ │
├─┼────────────┼────┼────────┤




│9 │乾燥大麻 │1包 │ │
├─┼────────────┼────┼────────┤
│10│乾燥大麻 │1包 │ │
├─┼────────────┼────┼────────┤
│11│乾燥大麻 │1包 │ │
├─┼────────────┼────┼────────┤
│12│乾燥大麻 │1包 │ │
├─┼────────────┼────┼────────┤
│13│乾燥大麻 │1包 │ │
├─┼────────────┼────┼────────┤
│14│乾燥大麻 │1包 │ │
├─┼────────────┼────┼────────┤
│15│乾燥大麻 │1包 │ │
├─┼────────────┼────┼────────┤
│16│乾燥大麻 │1包 │ │
├─┼────────────┼────┼────────┤
│17│乾燥大麻 │1包 │ │
├─┼────────────┼────┼────────┤
│18│研磨器 │1個 │ │
├─┼────────────┼────┼────────┤
│19│捲煙紙 │3個 │ │
├─┼────────────┼────┼────────┤
│20│剪刀 │1支 │ │
├─┼────────────┼────┼────────┤
│21│蘋果廠牌行動電話(序號:│1支 │ │
│ │000000000000000 號,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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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
(執行時間:106 年5 月22日20時50分;執行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受執行人:葉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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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品名 │ 數量 │ 備註 │
│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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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現金(新臺幣) │17萬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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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