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619號
KSDM,106,訴,619,20180124,2

1/1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619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EKA NUGROHO
選任辯護人 徐豐明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12889 號)及移送併辦(106 年度偵字第17392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EKA NUGROHO 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共拾肆罪,各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共計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EKA NUGROHO (下稱EKA )為我國籍漁船「長慶一號」雇用 之印尼籍船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公告查禁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仍為下列 不法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分別販賣及交付 不詳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各1 包予如附表一所示之人,並收 取價金,而均藉此以牟利。(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時間、 地點、販賣對象及價金均如詳如附表一所示)。 ㈡復基於轉讓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 二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無償轉讓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各次轉讓禁藥之時 間、地點、轉讓對象及轉讓方式均如詳如附表二所示)。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證據能力之審查):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 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



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見本院訴字 卷第40頁反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適 宜作為本件證據使用,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 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EKA 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2頁、第39頁反面、第40頁 、第120 、121 頁、第127 頁反面,本院聲羈卷第8 頁,本 院訴字卷第10頁反面、第39頁反面、第93頁反面、第138 頁 反面、第148 頁),核與證人JEGER GRENTINO RAYMON RAMB -IN (見偵卷第49頁反面、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56頁正 、反面、第61至63頁)、CANALES ROMMEL PARIOL (見偵卷 第92頁反面、第103 頁正、反面)、CANALES ROWELL PARIO -L(見偵卷第97頁反面、第98頁、第102 頁反面、第103 頁 )、JAMIN JOEVEN SABENORI0(見偵卷第82頁正、反面、第 76頁反面、第77頁)、TROGELIO ERGIE LACHICA(見偵卷第 69頁反面、第72頁反面、第73頁正、反面)、FREDI PRADAN -A(見偵卷第16頁正、反面、第32頁反面、第33頁正、反面 )、MULYADI (見偵卷第9 頁正、反面、第36頁反面、第37 頁)、CABALZA DEXTER JOHN BALISI(見偵卷第110 頁反面 、第113 頁反面、第114 頁)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均 相符,並有被告之通訊軟體對話記錄1 份(見偵卷第24頁) 、內政部移民署外國籍船員名冊(長慶一號)、機漁船(含 船員)進出港檢查表各1 份(見偵卷第25、26、54頁)、高 雄港務警察總隊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及尿 液採證紀錄1 份(見偵卷第164 、165 頁)、高雄港務警察 總隊刑警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 表7 份(見偵卷第167 、167 、171 、173 、175 、177 、 181 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8 份( 見偵卷第166 、168 、170 、172 、174 、176 、178 、18 2 頁)等證據資料附卷可稽。是被告上開自白內容,經查與 卷內之積極證據均參核相符,應堪採認。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 通路及管道,復無一定之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份量,是 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 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 金之需求程度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為各



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 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度 」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 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況依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 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 嚴且重罰不寬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殊無甘冒持有 毒品遭查獲、重罰之極大風險之理。審諸被告與如附表一所 示之購毒者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茍無任何利益可得, 實無甘冒風險,在與前開毒品買受人均非至親、好友關係之 情形下,將毒品無償交付之理,足認被告如附表一所示販賣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次之行為,均係基於營利之意圖 甚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 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查禁之禁藥 ,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次按,本法所稱禁藥,係指 藥品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一、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 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 ,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亦定有明文。是甲基安非他命 雖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 級毒品」,但其亦屬於藥事法第22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 禁藥」,而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亦定有處罰 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 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之「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 」,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規 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 理,擇一處斷。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2 項轉讓第二 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而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轉讓禁 藥罪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除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及 第9 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 條第1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顯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 2 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重,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 ,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處斷(最高法院 96年度臺上字第3582號判決參照)。因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8 條第6 項規定訂頒「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 」,其中第2 條第1 項第2 款係規定轉讓或持有第二級毒品



,淨重10公克以上者,始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惟依本院上 開調查證據結果,被告EKA 如附表二所示之犯行,係分別轉 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對象施用,已如前述 ,數量甚少,且無證據證明純質淨重超過10公克,是被告上 開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不符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 數量標準,而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轉讓甲基安非 他命之行為,應論以轉讓禁藥罪。
㈡是核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 條第2 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0罪);如附表二 所示部分,均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之轉讓禁藥罪(共 4 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被告轉讓前持有第二級毒品即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持有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 法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 他命行為,自不能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予以處罰,且藥事法並無處罰持有禁 藥之明文,是被告持有禁藥甲基安非他命部分,自無庸加以 處罰。又,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 、3 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 轉讓行為,同時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二編號2 、 3 所示之人施用,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 從一重之轉讓禁藥罪論斷。被告所犯上開14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犯第四條至 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是本 件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據其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分別予以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 所示之轉讓禁藥犯行,雖據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 罪,惟因其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既應優先 適用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規定論處,縱其於偵查及審 判中均自白,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尚不得另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99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至被告 雖辯稱:我有供出SUNARTI (綽號NOVI)之女子為我的毒品 來源等語,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覆稱:「本署偵辦 印尼籍人SUNARTI (綽號NOVI)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因未查獲具體犯罪事證,已予簽結」等語,有該署106 年11 月24日雄檢欽生106 他6486字第85139 號函1 份在卷可稽(



見本院訴字卷第103 頁),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附此敘明。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每次販賣毒品所得為 1,000 元,共計10,000元,金額不高,犯罪情節輕微,且販賣對象 都是印尼籍及菲律賓籍漁工,並無我國人民,對於我國法益 之損害有限。再者,被告已極盡可能地供出毒品來源,犯罪 情狀顯可憫恕,若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然本院考量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既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其法定 本刑原為有期徒刑7 年以上,減輕後其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 3 年6 月以上,即無倘處以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猶嫌過重 之情形,而無任何情輕法重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 定予以酌減其刑,併此敘明。
㈤又,被告如附表一編號3 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係106 年 2 月23日,業據證人證人JEGER GRENTINO RAYMON RAMBIN於警 詢及偵訊時均證述詳實(見偵卷第50頁、第55頁反面、第62 、63頁),起訴及併辦意旨誤將犯罪時間載為106 年2 月 3 日,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 2 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且係行政院衛生署公告查禁 之禁藥,不得非法持有、轉讓及販賣,竟意圖營利,為如附 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另犯如附表二所示之轉讓 禁藥犯行,因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 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復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 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殘害國民身心健康,足使社 會施用毒品人口增加,而相對提高社會成本,減損勞動生產 力,影響社會層面至深且鉅,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被 告仍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竟為牟私利而為上開販 賣或轉讓毒品犯行,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誠屬不該,且其 販賣及轉讓之行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 人身體健康,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能坦承全部犯行,態度 尚佳;復慮其共計販賣第二級毒品10次,每次僅得款 1,000 元,與大盤毒梟一次出售數量龐大之毒品以牟取暴利之情形 並不相同,所生損害較小。再衡量被告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 業,擔任外籍漁工,月收入約美金500 元,已婚,育有1 名 5 歲的子女等家庭、經濟、智識情況(見本院訴字卷第147 頁反面)。末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得、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 上開販賣毒品所得獲利非鉅,販賣數量、模式、次數等整體



犯罪之應受可非難評價之程度,尚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 ,且轉讓禁藥之時間相近,轉讓對象均屬漁工,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 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 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 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 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就其上開所宣告之刑,定如主文 所示之應執行刑。
㈦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EKA 為 外國人(印尼籍),有內政部移民屬外國籍船員名冊(長慶 一號)即被告護照內頁影本各1 份在卷供參(見偵卷第25、 26、99頁)。查被告在我國籍漁船長慶一號出海作業或停靠 我國港口期間,販賣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同船漁工施用, 除殘害施用毒品者之身心健康外,更嚴重破壞我國治安、社 會安全及善良風俗,法治觀念偏差,對於我國社會秩序危害 甚大,因認其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有驅逐出境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95條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驅逐出境。
三、另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10所示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得,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規定,於其各該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之,因上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併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第17條第2 項,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5 款、第95條、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經李賜隆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方錦源
法 官 李承曄
法 官 陳盈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卓榮杰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 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 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交易對象 │交易時間 │交易金額│所犯罪名、宣告刑及│
│號│ ├───────┤(新臺幣│沒收 │
│ │ │交易地點 │) │ │
├─┼─────┼───────┼────┼─────────┤
│1 │JEGER │106 年2 月16日│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GRENTINO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RAYMON │長慶一號漁船於│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RAMBING │106年1月17日自│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高雄港出港作業│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期間在長慶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漁船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2 │同上 │106 年2 月18日│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長慶一號漁船於│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106年1月17日自│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高雄港出港作業│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期間在長慶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漁船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3 │同上 │106 年2 月23日│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長慶一號漁船於│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106年1月17日自│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高雄港出港作業│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期間在長慶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漁船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4 │同上 │106 年3 月2 日│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長慶一號漁船於│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106年1月17日自│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高雄港出港作業│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期間在長慶一號│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漁船上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5 │CANALES │105年11間某日 │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ROMMEL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PARIOL │停放在高雄港之│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長慶一號漁船上│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6 │同上 │106年7月3日下 │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午5時許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停放在高雄港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長慶一號漁船上│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7 │CANALES │106年6月18日晚│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ROWELL │間8時許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PARIOL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停放在高雄港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長慶一號漁船上│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8 │同上 │106年6月28日晚│1,000元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間11時許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停放在高雄港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長慶一號漁船上│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9 │JAMIN │106年6月30日晚│由左列之│EKA NUGROHO 販賣第│
│ │JOEVEN │間10時許 │人與其他│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SABENORI0 ├───────┤長慶一號│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及 │停放在高雄港之│菲律賓籍│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TROGELIO │長慶一號漁船上│船員數名│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ERGIE │ │共同合資│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LACHICA │ │1,000 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向被告購│徵其價額。 │
│ │ │ │買 │ │
├─┼─────┼───────┼────┼─────────┤
│10│同上 │106年7月3日晚 │同上 │EKA NUGROHO 販賣第│
│ │ │間8時許 │ │二級毒品,處有期徒│
│ │ ├───────┤ │刑叁年捌月。未扣案│
│ │ │停放在高雄港之│ │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長慶一號漁船上│ │幣壹仟元沒收,於全│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 │徵其價額。 │
└─┴─────┴───────┴────┴─────────┘
附表二: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轉讓對象 │轉讓時間 │ 轉讓方式 │所犯罪名及宣告│
│ │ ├──────┤ │刑 │
│ │ │轉讓地點 │ │ │
├──┼──────┼──────┼──────────┼───────┤
│ 1 │JEGER │106 年6 月27│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EKA NUGROHO 犯│
│ │GRENTINO │日晚間7 時許│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中│藥事法第八十三│
│ │RAYMON ├──────┤,點火燒烤使之氣化後│條第一項之轉讓│
│ │RAMBING │停放在高雄港│,交予左列之人施用。│禁藥罪,處有期│
│ │ │內之「長慶一│ │徒刑捌月。 │
│ │ │號」漁船上 │ │ │
├──┼──────┼──────┼──────────┼───────┤
│ │FREDI │106 年7 月 2│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EKA NUGROHO 犯│




│ │PRADANA │日上午10時許│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中│藥事法第八十三│
│ 2 │及 ├──────┤,點火燒烤使之氣化後│條第一項之轉讓│
│ │MULYADI │停放在高雄港│,由被告與左列之人輪│禁藥罪,處有期│
│ │ │內之「長慶一│流共同施用。 │徒刑玖月。 │
│ │ │號」漁船上 │ │ │
├──┼──────┼──────┼──────────┼───────┤
│ │同上 │106 年7 月 3│ 同上 │EKA NUGROHO 犯│
│ │ │日凌晨1 時許│ │藥事法第八十三│
│ 3 │ ├──────┤ │條第一項之轉讓│
│ │ │停放在高雄港│ │禁藥罪,處有期│
│ │ │內之「長慶一│ │徒刑玖月。 │
│ │ │號」漁船上 │ │ │
├──┼──────┼──────┼──────────┼───────┤
│ 4 │CABALZA │106 年7 月3 │被告先將甲基安非他命│EKA NUGROHO 犯│
│ │DEXTER JOHN │日凌晨1 時許│置放在玻璃球吸食器中│藥事法第八十三│
│ │BALISI ├──────┤,點火燒烤使之氣化後│條第一項之轉讓│
│ │ │停放在高雄港│,交予左列之人施用。│禁藥罪,處有期│
│ │ │內之「長慶一│ │徒刑捌月。 │
│ │ │號」漁船上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