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59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銘
選任辯護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葉明琴
吳情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10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876號、106 年度偵字第
27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銘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拾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肆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SIM 卡壹張)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貳月。葉明琴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9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11所示之物沒收。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 、8 、10、11所示之物沒收。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吳情銘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王士銘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 所列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意圖販賣而持有及販賣, 竟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 間、地點,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 琴聯絡交易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王士銘即於附表一 所示之時間、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 海洛因予葉明琴共2 次(各次販賣時間、地點、交易方式、 販賣之數量及價額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葉明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 施用、持有、轉讓,竟分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7 月底間某日,在屏 東縣恆春鎮○○宮停車場,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 證據證明淨重達5 公克)予劉○○(起訴書誤載為劉○○,
應予更正)1 次。
㈡又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之犯意, 分別於105 年7 、8 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 同)約7 萬9,000 元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少 年仔」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7 錢;又於105 年7 、8 月間某 日,在高雄市鳥松區仁美一帶,以約6 萬5,000 元代價向「 少年仔」之男子販入海洛因約5 錢,欲供已施用而持有之; 復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8 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正氣路73 之8 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點火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㈢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 年12月26日傍晚某時 ,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住處,以將甲基安非 他命置於玻璃球管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三、吳情銘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轉讓,亦知甲基安非他 命係藥事法規範之禁藥,不得轉讓他人,竟基於轉讓禁藥之 犯意,於105 年10月31日晚上8 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 號住處內,無償轉讓單次施用數量之禁藥 甲基安非他命(無證據證明其所轉讓之數量淨重達10公克) 予邱世傑當場施用1 次。
四、嗣因員警對王士銘、葉明琴、吳情銘所持用之門號實施通訊 監察,並於105 年12月27日上午9 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 號3 樓葉明琴、吳情銘2 人同居住處持搜索票執 行搜索,當場扣得葉明琴、吳情銘分別所有如附表二所示等 物;再於同日上午9 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巷0 ○0 號王士銘住處拘提王士銘,並獲王士銘同意執行搜 索,當場扣得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 SIM 卡1張),而查悉上情。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司法警察(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判 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形,且為證明 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 亦有明文。本件被告王士銘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
爭執證人葉明琴、吳情銘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見院一卷 第56頁正面)。經查:
㈠證人葉明琴於警詢時陳述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之經過等 節,核與其等於本院中具結後所為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 無實質性之差異。參諸前開規定,證人葉明琴於警詢中之陳 述即無作為證據之必要,故無證據能力。
㈡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陳述,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言詞陳述。然證人吳情銘就其曾見聞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交 易毒品一情,於警詢中之陳述,顯與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歧 異。本院審酌上開證人吳情銘於接受詢問時,係經員警採取 一問一答之方式製作詢問筆錄,且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 ,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 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證人吳情銘之警詢筆錄時,係依法 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調查情事,是證人吳情銘陳述之信用 性已受保障。再衡諸證人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作證時,對於事 發當日之細節多答以沒印象、不清楚等語,而於警詢時之陳 述顯然較為明確,足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時之陳述因較接近 案發,該時之記憶應較深刻清晰,亦較不及權衡利害及取捨 得失,所受外界影響程度較低,足認證人吳情銘於上開警詢 之供詞,自有特別可信之情形,且為本案認定被告王士銘犯 罪事實有無所必要之證據,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故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情銘警詢陳述無證據能力等語,尚不足 採。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除上開證人葉明琴、吳情銘警詢 中之陳述以外,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 料,其中屬於被告王士銘、葉明琴、吳情銘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言詞、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被告王士銘及辯護 人、被告葉明琴、吳情銘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 示同意上開言詞、書面陳述,均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46 頁正面、第56頁正面、第62頁正面),復據本院於審理之調 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王士銘及辯 護人、被告葉明琴、吳情銘均未爭執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
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 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王士銘部分:
訊據被告王士銘固坦承於附表一各編號所載時間、地點,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去與葉明琴見面,惟否 認有何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葉明琴之犯行,辯稱:葉明 琴是要跟我借錢而不是跟我買海洛因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 辯稱:葉明琴陳稱其於105 年12月遭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 所 示之海洛因為同年7 、8 月向綽號「少年仔」所購買,持有 之數量已高於其日常施用所需,則葉明琴何需於如起訴書所 載之105 年10月8 日、28日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又 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2日與被告王士銘通話時向被告王士銘 抱怨「東西太甜」,也就是品質不良,若葉明琴於105 年10 月8 日確實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則葉明琴應該可即時 向被告王士銘反映品質不佳,而非拖至105 年10月22日才有 此動作。另葉明琴於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王士銘之通話時 ,要求被告王士銘找之前之朋友出來討論毒品品質不佳的問 題,可見被告王士銘並非葉明琴購買毒品之對象。且該日通 話中均未提及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並無證據顯示 被告王士銘有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王士銘於附表一編號1 、2 各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 使用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聯絡交易 海洛因事宜。待商議完畢後,王士銘即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地點,分別販賣如附表一所示之數量、價額之海洛因予葉 明琴共2 次等情,業據同案被告即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證稱:被告王士銘的綽號叫「帥弟」,被告王士銘的 上游是綽號「少年仔」的人,我跟「少年仔」買過幾次毒品 後,他說以後要買毒品就跟被告王士銘聯絡,並給我被告王 士銘的電話。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 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們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但他當次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附 表一編號2 所示之該次交易,我是用賒帳的方式跟被告王士 銘購買海洛因。因為被告王士銘在此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 不好,我要他讓我退貨,但是被告王士銘還跟我要錢,我說 我沒有錢,請他的上游出來談。後來因為我跟他買的海洛因 已經施用完,所以再問他可不可以讓我先賒帳拿3 錢海洛因 ,被告王士銘也同意,我認為他是要以此來敷衍我。我跟被 告王士銘交易毒品時,我的同居人吳情銘會開車載我去,被 告王士銘則是開車牌號碼數字0061的自用小客車去,吳情銘
知道我是要去買毒品等語(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62頁 、第171 頁,院一卷第46頁反面、第109 頁反面至113 頁正 面、第114 頁正面至115 頁反面),核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我有載葉明琴去跟被告王士銘交易海洛因, 所以我看過被告王士銘,被告王士銘會下車過來跟葉明琴講 話,有時我的車會靠的離被告王士銘的車很近,被告王士銘 開的車子車牌號碼數字是0061等語相符(見警卷第7 頁,偵 卷第59頁正面、第171 頁),且有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通 訊監察譯文(警卷第17至18頁、第28至30頁)、並有( 吳情 銘)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警卷第10至11頁) 、( 葉明琴)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車號000-0000 號自小客車照片(警卷第26至27頁)、(王士銘)門號00000000 00雙向通聯紀錄(偵卷第101至134頁、第157至163頁、第16 5頁)、本院105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87至 188頁)、105年聲監續字第2514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5至 196頁)、本院105年聲監續字第2513號通訊監察書(偵卷第19 9至200頁)等附卷可憑,並有扣案之被告王士銘所持用之廠 牌SONY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行SIM卡1張)在案 可考,堪以認定。
㈡被告王士銘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葉明琴就被告王士銘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業已 證述明確,且與證人吳情銘前開證述相符,並有前開事證在 卷可憑,堪認證人葉明琴之證述洵有所據。且觀諸證人吳情 銘於105 年10月22日下午5 時19分18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 行動電話與被告王士銘所持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 並於電話中對被告王士銘稱:「你們用的太甜了」、「之前 我覺得不會,難怪我那些朋友都不敢講」等語,此有通訊監 察譯文在卷可考(見警卷第18頁),此據證人吳情銘於警詢 及偵查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葉明琴要我打電話問王士銘,向 他購買的海洛因和之前不一樣、品質不好,看王士銘要怎麼 處理等語(見警卷第6 頁,偵卷第59頁反面);並於本院審 理中證稱:這通電話是葉明琴要我打的,通話對象就是我那 天所看到從車上下來跟葉明琴接洽的人。所謂太甜,指的應 該是品質不太好等語(見院一卷第118 頁)。是以證人葉明 琴託證人吳情銘向被告王士銘詢問海洛因品質之情形以觀, 足見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於該日前應有交易海洛因之事實, 則證人葉明琴證述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地點與被告王 士銘交易海洛因等語,應非憑空捏造之詞。又被告葉明琴10 5年10月28日該日以所持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被
告王士銘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於該日 凌晨2時5分01秒時稱:「你有辦法叫之前的朋友出來嗎?」 、「我們當面講一講。」、「就那次的問題阿,太離譜了。 」等語,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8頁)。此據 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士銘的海洛因品質不 好,我要向他退貨,王士銘還要跟我要錢並說他無法跟上游 交代,所以我要他找上游出來談等語(見院一卷第112頁正 面);又於該日晚上7時41分42秒、49分50秒、晚上8時22分 39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王士銘以電話聯繫相約見 面,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見警卷第29至30頁),此 並經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5年10月28日晚上7時 41分42秒,我是要跟王士銘拿海洛因,我問他可以讓我欠多 少,他說要我先拿3錢去,在此之前的對話,我覺得他願意 讓我欠,是因為要用那3錢敷衍我等語(見院一卷第113頁正 面);於翌日29日晚上8時44分27秒,證人葉明琴又以電話 聯繫被告王士銘,並稱:「怎麼又同樣這樣阿」、「和之前 一樣阿」、「我用鏡子下去看一樣啦」、「有夠離譜阿」等 語,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0頁),此經證人 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王士銘給的毒品跟先前的品 質一樣不好等語(見院一卷第113頁反面),是自證人葉明 琴與被告王士銘上開對話之脈絡以觀,被告葉明琴前開證稱 因被告王士銘之前給我的海洛因品質不好而要求退貨,但被 告王士銘並未處理,故而其於105年10月28日晚上8時22分39 秒、29分11秒、35分33秒與被告王士銘以電話聯繫見面要再 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並要求賒欠款項等語,核與通訊 監察譯文所呈現之情形相符,足見被告王士銘確於附表一編 號2所示時間、地點確有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否則證 人葉明琴何需於翌日晚上8時44分27秒再向被告王士銘抱怨 其所給的毒品與先前毒品品質一樣不好之理?亦徵證人葉明 琴前開證述被告王士銘販賣海洛因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⒉反觀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陳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是我在車子撿到的,但我沒有用該門號跟葉明琴、吳情銘通 話,我不知道是何人拿這支門號跟他們通話等語(見警卷第 34頁);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這個 門號,我也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等語(見偵卷第65頁正面 至66頁正面、第179 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在使用,我也有用該門號跟葉明 琴、吳情銘聯繫過。我於附表一編號1 、2 所示時間、地點 都有跟葉明琴見面,但葉明琴是要來跟我借錢等語(見院一
卷第56頁反面至57頁正面),可見被告王士銘起初否認其使 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且不認識葉明琴、吳情銘 ;後於本院審理時則坦承有以該門號與葉明琴、吳情銘聯繫 ,並有與葉明琴見面,其前後供述嚴重相悖,足徵被告王士 銘有意隱瞞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葉明琴、吳 情銘聯繫之事實,已有可疑。再者,被告王士銘雖辯稱葉明 琴與其相約見面是為借錢等語,然觀以其二人於見面當日之 通話內容,未顯示葉明琴有提及向被告王士銘借錢之端倪, 倘葉明琴確有意向被告王士銘借錢,衡無在通話中隱諱不語 之理。且被告王士銘就其所辯稱葉明琴欲向其借錢一節,業 據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並證稱:我只有跟被告王士 銘購買3 錢海洛因該次交易,還沒給被告王士銘錢,但我並 沒有跟他借錢等語(見院一卷第115 頁反面),而被告王士 銘復未能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可徵被告王士銘前開所辯 ,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並無可採。
⒊又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而查證人葉明琴於105 年7 、8 月 間向綽號「少年仔」之人購買海洛因,且藏放至105 年12月 27日為警搜索查獲一情,經證人葉明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陳稱:警方所查扣之海洛因是我於105 年7 、8 月間向「少 年仔」購買,我買完後放到忘記了,這段期間因為有施用之 需要,所以我才會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等語(見偵卷第62頁 反面、第170 頁反面,院一卷第109 頁反面、第115 頁反面 ),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葉明琴 ) 處所:高雄市○○區○○路00○0 號3 樓之本院105 年聲 搜字第1913號搜索票( 警卷第43頁) 、搜索扣押筆錄( 警卷 第44至47頁) 、扣押物品清單( 警卷第48至50頁) 、扣押物 品收據( 警卷第51頁) 、現場查扣照片( 警卷第113 至115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毒保字第2 號 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43 至145 頁、第 148 至151 頁)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 月 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20 號鑑定書( 偵卷第166 頁) 在 卷可佐,固堪認定。然證人葉明琴究竟出於何原因,於105 年7 、8 月間購入大量毒品後,再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毒品, 事涉證人葉明琴個人如何處置、使用毒品,縱其所陳稱之理 由非合常情,然此僅係其購買毒品背後動機有無可議之問題 ,而無礙於其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此一事實之認定。又 證人葉明琴於附表一編號1 所示時間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 因,直至105 年10月22日始向被告王士銘抱怨品質不良一情 ,固經認定從前。然證人葉明琴未及時向被告王士銘反應海 洛因不佳,可能之原因不一而足,尚不足以此推翻被告王士
銘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葉明琴之事實認定。另證人葉明琴於 105 年10月28日與被告王士銘通話時表示要其找上游出來溝 通毒品品質一情,亦經認定從前。而證人葉明琴既對被告王 士銘所交付毒品之品質有所疑慮,則其為釐清被告王士銘是 否從中動手腳,而欲直接與被告王士銘之上游詢問,核與常 情無違,要難以此否定被告王士銘即為證人葉明琴購買毒品 之直接對象。末參以一般毒品交易者為逃避查緝,往往使用 隱諱不明之暗語或簡短用語,而避免在電話中就交易細節詳 為陳述。本案被告王士銘與證人葉明琴雖於通話中均未提及 交易毒品之種類、金額、數量,惟據證人葉明琴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我跟被告王士銘交易都是見面才談交易的數量、金 額等語(見院一卷第115 頁正面),且證人葉明琴已證述毒 品交易過程綦詳,對於附表一中對話內容亦能解釋其語意及 脈絡,則附表一所示監聽譯文內容雖非具體,然其兩人確有 毒品交易及見面之事實,應非子虛。從而,辯護人前開所辯 各節,核與事理不符,均無可採。
⒋另證人吳情銘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曾經開車載葉明琴去 高雄市大寮區的○○富便利超商,確切日期不太記得,但那 次我有遠遠的看到一個人,時間過太久,所以我沒有印象葉 明琴實際上是跟誰接洽,我不清楚那個人是不是被告。那次 我有看到對方的車子,警察做筆錄時有讓我指認那車子,但 車牌號碼我不知道。我不認識被告王士銘,也沒有跟他見過 面等語(見院一卷第116 頁反面至117 頁反面),核與其前 開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異。惟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 均明確證述其曾載葉明琴前往向被告王士銘購買海洛因,又 於警詢時指認被告王士銘及其當時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汽車,此有( 吳情銘)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照片( 警卷第10 至11頁) 在卷可佐。而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及指認復與 證人葉明琴所述相符,可見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 具有相當之可信性。況被告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我 在警局作筆錄時所做的指認,是依照我當時的印象所為等語 (見院一卷第118 頁反面),亦徵證人吳情銘於警詢中之記 憶應屬清晰。復衡以證人吳情銘於接受警詢及偵訊時,距本 案被告王士銘與葉明琴交易毒品之日僅相隔約2 月,相較於 本院審理中作證時相隔近1 年,參以人之記憶隨時間經過而 日益模糊之經驗法則,證人吳情銘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因與 本件案發時間較為接近,其記憶應較為鮮明深刻,應較其於 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證述更為可信,故應以證人吳情銘警、偵 所述可採,則證人吳情銘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尚不足為有利
於被告王士銘之認定。
㈢參以非法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毒品無公 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添加其他成分或增減其份量,而 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 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因之販賣之獲利,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 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 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 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 之事證有所不足。且毒品價格昂貴,取得不易,苟無利可圖 ,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轉讓毒品之可能, 當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準此 ,被告王士銘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顯有販賣毒品 圖利之意圖,亦堪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王士銘所為如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被告葉明琴部分
訊據被告葉明琴就事實欄二所載之犯罪事實,於警詢、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21至24頁,偵一卷第61 至63頁、第170 頁反面,院一卷第45頁反面、第107 頁正面 、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相符(見警卷第120 至126 頁,偵卷第54至55頁),且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處所:高雄市○○ 區○○路00○0號3樓):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搜字第1913 號搜索票(警卷第43頁)、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44至47頁)、 扣押物品清單(警卷第48至50頁)、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51 頁)、現場查扣照片(警卷第113至1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0至7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 報告單及扣押物品照片(警卷第72至7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毒保字第2號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 照片(偵卷第143至145頁、第148至151頁)、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106年1月26日調科壹字第10623002320號鑑定 書(偵卷第166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2月17日高市凱 醫驗字第4564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偵卷第167頁)、 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偵卷第182頁)、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106年5月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 第183至185頁)、106年院總管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院 一卷第39至41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葉明琴之自白均與
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葉明琴所犯如事 實欄二所載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吳情銘部分
訊據被告吳情銘就事實欄三所載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8頁反面,院一卷第62頁正面 、第107 頁正面、第127 頁反面),核與證人邱世傑於警詢 及偵查中之證詞相符(見警卷第134 至143 頁,偵卷第19至 21頁),並有門號0000000000通訊監察譯文( 警卷第144 至 146 頁) 、105 年12月27日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警卷第 147 至148 頁)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 年檢 管字第31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品照片( 偵卷第139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字第2080號通訊監察書( 偵 卷第187 至188 頁)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 年聲監續字第 2514號通訊監察書( 偵卷第195 至196 頁) 、106 年院總管 字第1661號扣押物品清單( 院一卷第39至41頁) 等附卷足憑 ,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 所示之行動電話在案可考,足認 被告吳情銘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吳情銘所犯如事實欄三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被告王士銘部分:
㈠核被告王士銘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 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王士銘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王士銘2 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為科刑重輕之標準,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 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 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70年度第6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被告王 士銘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次數僅為2 次,且其販售之對 象僅有葉明琴,且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部分,實際上並未 取得價金,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動輒獲利龐大之毒販有重 大差異,與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法定最低本刑無期徒刑相衡, 依一般社會觀念,量以最低之刑度尚嫌過重,堪認確有情輕 法重堪予憫恕之處。因此,爰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王士銘不思正途賺取財物,明知毒品戕害他人身 心健康,竟仍販售圖利,嚴重損及國人健康、影響社會治安 ,且其犯後仍否認犯行,難認態度良好。而其所販賣海洛因 之數量亦非少數,是其犯罪情節尚難屬輕微。惟考量被告王 士銘並無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是其素行尚佳。又被告王士銘為本件犯行 時,年僅23歲,智慮尚淺;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 人 、次數共2 次、又販賣海洛因僅有1 次獲取犯罪所得。復審 酌被告王士銘於警詢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 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按刑法第51條數 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 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該條第5 款即明定:「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本院考量被告王士銘販賣海洛因之 對象僅有葉明琴1 人,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共2 次,且犯罪時 間均在105 年10月間,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如以實 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 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 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 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 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 ,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㈣沒收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係於105 年5 月27日 修正,並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係因應上開刑法施行法第 10條之3 施行後為之修正,為刑法沒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 應優先適用。依其立法理由,其中刑法未規定者,為刑法沒 收規定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刑法已規定者,則回歸 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換言之,在毒品案件中關於扣案之毒品 及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分別優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8條第1 項、第19條,至於其餘之沒收,應回歸刑法沒 收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扣案之廠牌SONY行動電話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 1 張),為被告王士銘所有,且供其與葉明琴聯繫交易毒品 所用一情,有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自屬被告王士銘 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⒊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王士銘 因犯如附表一編號1 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所獲取之未扣案 價金7 萬元,係該次犯罪所得,應附隨被告王士銘該次販賣 毒品之犯行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之。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之犯行,因被告 王士銘尚未向葉明琴收取價金,此業據證人葉明琴前開證述 明確,是此部分被告王士銘並無獲取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 沒收,附此敘明。
⒋至被告王士銘經員警搜索扣得之K 盤、筆記本、廠牌IPHONE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廠牌 SAMSUNG 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 等物,卷內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上開物品與本件販賣毒品犯 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葉明琴部分
㈠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 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 ,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 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 」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即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經查被告葉明琴前於101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50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 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1 年度毒聲字第968 號 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 年7 月26因停止處 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 度戒毒偵字第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5 年內即105 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查,其情形已屬「5 年內再犯」,則本件被告葉明琴施用第 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葉明琴所犯如事實欄二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8 條第1 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事實欄二㈡所為,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3 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事實欄二㈢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葉明琴轉讓及施用前持 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分別為轉讓及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持有第一 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葉明琴自述其購買所持有之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毒品均供己施用之用,則被告施用第一級 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前開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 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葉明琴雖分次向 「少年仔」購入7 錢、5 錢之海洛因,然並無證據顯示各次 所持有之海洛因純質淨重均達10公克以上,是基於疑義利益 歸諸被告之原則,僅就其所持有海洛因部分整體評價,而論 以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一罪。又被告葉明琴 所犯前開3 罪(轉讓第一級毒品、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 1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又查被告葉明琴就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業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葉明琴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完畢,猶未能徹 底戒絕毒品,足見其戒絕毒癮之意志尚仍不堅,未能體悟施 用毒品對自身、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且明知國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