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490號
KSDM,106,訴,490,2018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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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49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凱程
義務辯護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 年度偵字第6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詹凱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凱程明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 得持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竟基於持 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槍枝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7 月、 8 月間,在高雄市鳳山區忠孝國中附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祥」之成年男子取得手槍後,置放於林菩禮所使用 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後置物箱內(林菩禮業經檢察官 另為不起訴處分),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槍支。嗣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巷0○000號對面 空地,巡邏員警見車號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置該處且車身 顯有擦撞痕跡而通知林菩禮到場,經林菩禮同意搜索後警於 車內扣得上開手槍1 支及子彈2 顆(子彈部分經鑑定無殺傷 力)等物,因認被告涉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二、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 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 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 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 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 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至於涉及僅須自由證明,或彈劾 證人信用性之事項,即不限定有證據能力之證據。在無罪判 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 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 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 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 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



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 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 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 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 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 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 能力,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 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項、第301 條第1項定有明文。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 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 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 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 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 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 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 罪之判決(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656 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參照)。末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 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 實相符,此亦為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2 項所明定。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未 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 60009431號鑑定書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犯行, 辯稱:槍不是我的,而是我乾哥哥曹泰元的,曹泰元的配偶 是林菩禮,該槍遭警查獲時,我才知道車上有槍,先前於偵 訊時說槍是我的,是因為曹泰元對我很好,當時他又被通緝 ,我不知道罪會這麼重,所以才會承認槍是我的等語(院卷 第22頁、第23頁),經查:
(一)員警於106 年1 月21日17時25分許,在高雄市○○區○○○ 巷0 ○000 號對面空地,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停 放該處且車身有擦撞痕跡,經詢問在旁被告車主為何人,經 被告通知林菩禮到場,再經林菩禮同意搜索後在車內扣得具 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 支及無殺傷力之子彈2 顆之事實,業 據被告及證人林菩禮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證一致(被告部分, 詳偵一卷第32頁至第34頁、第19頁;林菩禮部分,詳警卷第 4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5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 武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11頁至第16頁)及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9 日刑鑑字第1060009431號鑑定書 (偵一卷第12頁)在卷可憑,而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雖坦承扣案改造手槍係其所有且置放於 上開車輛內等情(偵一卷第33頁、第19頁),而有自白犯罪 之情形,惟揆諸前揭規定,被告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 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 相符。而卷附搜索扣押筆錄及槍枝鑑定報告,均僅能證明員 警於上開時地查獲上開車輛內置放有1 支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然該改造手槍究竟是何人置放於該車輛內,搜索扣押筆錄 及槍枝鑑定報告均無從證明此部分事實,是仍應調查其他證 據,以察被告先前關於其承認扣案槍枝係其置放於車輛內之 自白,是否與事實相符,茲分述如下:
1、證人林菩禮之證述部分:
證人林菩禮於警詢及偵訊時均未指證其曾經目睹被告持有扣 案槍枝之情形,而於本院審理則明白證述其未曾見過被告持 有槍枝之情形(警卷第4 頁至第10頁,偵一卷第5 頁,院卷 第56頁背面)。雖證人林菩禮於第1 次警詢證稱:「警方所 查獲之改造手槍及彈匣不是我的,我不確定是被告或其朋友 所有」(警卷第6 頁),而於第2 次警詢具體指稱扣案槍枝 係被告所有(警卷第9 頁),經本院審理時質之如何判斷扣 案槍枝係被告所有,證人林菩禮則先係證稱:「我是跟警方 說(上開車輛)就只我們兩人使用,放東西的話我不知道, 我有告訴警方說就只有我們兩人使用,他會放什麼、有什麼 我不會刻意去觀察」、「(問:你只是從車輛平時是你們兩 人在使用這個跡象去判斷?)不是跡象,是就只有我們兩人 使用,不是我的就是他的,就只有這樣」(院卷56頁背面) ,然同日隨即改稱曹泰元係其男友,亦會使用該車,使用頻 率與其及被告差不多(院卷第57頁)。是證人林菩禮先係以 該車僅有其與被告兩人使用,該車內扣案槍枝因非其所有, 而認定係被告所有,隨後又改稱曹泰元亦會使用該車,與其 先前所述該車僅有其與被告使用乙節,已有前後矛盾之瑕疵 。經辯護人再進一步質問曹泰元也有使用該車,為何不會懷 疑槍枝是曹泰元,證人林菩禮則證稱:「這個我不知道怎麼 回答,因為我知道的是不會」(院卷第72頁及其背面),是 證人林菩禮無法就此提出合理解釋,所證已不無迴護曹泰元 之情形。從而,證人林菩禮上開指述被告持有槍枝之陳述, 已難認可信,無從採為被告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 2、證人曹泰元之證述部分:
證人曹泰元於本院審理證稱扣案槍枝係其所有並置放於上開 車輛後車廂內,被告及林菩禮均不知情等語(院卷第85頁)



,是證人曹泰元所證內容,非但無從成為被告自白之補強證 據,證人曹泰元更進一步證稱其係該扣案槍枝之真正持有人 。經查,曹泰元證稱其與林菩禮於案發當時係同居之男女朋 友關係,而被告則係其朋友,已經認識10幾年,被告時常會 至其住處借住幾天,被告很少單獨向其借用上開車輛使用, 大多都是被告與其一起出門才會使用該車等情(院卷第74頁 、第73頁背面、第76頁),核與證人林菩禮於本院審理證稱 案發當時其與曹泰元係同居之男女朋友,其與被告係朋友關 係,但被告與曹泰元比較熟識,被告有時會來其與曹泰元同 居處所借住3 至5 天,其會將客廳讓被告睡,被告與曹泰元 常常一起出門,被告與曹泰元一起出門使用上開車輛之機率 比較多,被告自己單獨借用該車之情形比較少等情(院卷第 61頁、第65頁背面、第57頁背面、第61頁背面、第66頁)大 致相符,是其等所述情形,已堪採信為真。本院考量其等親 疏關係,認曹泰元林菩禮係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而被告與 其等僅係朋友,相較之下,曹泰元因與林菩禮有共同生活之 事實,因而對林菩禮所使用上開車輛,較被告而言,更能經 常接近及使用,是曹泰元所證其將扣案槍枝藏放在其同居女 友所使用之上開車輛內,實與一般生活常情相符。反觀被告 鮮少單獨借用上開車輛使用,絕大多數均係與曹泰元一同外 出始會乘坐該車輛,倘若被告持有屬法律上違禁物品之具有 殺傷力改造手槍,豈會將之置放在其無法經常掌握管控之處 所,徒增其遭查獲該違禁物品之風險。此從證人林菩禮於本 院審理證稱其所使用上開車輛之鑰匙僅有1 把,被告沒有鑰 匙,被告需要用車時,又剛好其與曹泰元沒有要用車的情況 下,其才會將車借被告使用等語(院卷第64頁),益徵被告 要借用上開車輛,尚必須在曹泰元林菩禮均沒有要使用該 車之情形下,方有可能。倘若被告要置放其所持有屬違禁物 品之改造槍枝,豈會將之放置在其無法完全掌控之他人車輛 內。是被告先前所述其將槍枝置放林菩禮所使用車輛內之自 白,顯然已與一般常情有違。兩相比較之下,應以曹泰元於 本院審理之供述,較與事實相符。如此更無從使本院形成被 告先前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之確信程度。
(三)而被告所辯因為曹泰元對其很好,當時曹泰元又被通緝,所 以其才會承認槍是其所持有等情,其中被告所稱曹泰元對其 很好乙節(院卷第22頁),核與證人林菩禮於本院審理所證 其與被告感情不錯,其都稱呼被告為弟弟等情(院卷第57頁 背面);證人曹泰元於本院審理證稱其把被告當弟弟看等語 (院卷第76頁)大致相符;其中曹泰元於案發當時遭通緝乙 節,則與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曹泰元於10



5 年5 月25日因另案遭通緝,於本件案發日106 年1 月21日 後即106 年4 月29日入監執行之情形相符(院卷第33頁背面 、第34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之筆錄時間分別為10 6 年2 月9 日及22日,有各該筆錄可按(偵卷第32頁、第19 頁),是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白時,曹泰元確實因另案通緝 而尚未到案,是被告所辯其因曹泰元平時待其不薄,又因同 情曹泰元另案通緝在逃,所以為曹泰元頂替犯行等語,與卷 內相關證據相互比對,並非無據。是被告所辯其先前自白內 容並非實情乙節,尚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先前之自白,既無補強證據可佐其真實 性,且所辯其先前自白內容與事實不符,尚非全然無據,復 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被訴之犯行,揆諸前揭 說明,自應就本案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至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涉嫌使曹泰元脫罪,隱藏事實而頂替 之行為,是否涉有刑法第164 條第2 項之頂替罪嫌,以及曹 泰元是否涉有持有槍枝之罪嫌,宜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置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毛妍懿

法 官 林柏壽

法 官 陳俊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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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