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188號
KSDM,106,訴,188,20180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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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188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基宗
選任辯護人 蕭能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25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基宗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吳柏逸」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行動電話門號○○○○○○○○○○號預付卡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餘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部分)免訴。
事 實
一、鍾基宗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冒用國民身分證及意圖為自己 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之上班時 間內某時,持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胞兄吳柏逸之國民身分證 及駕照等證件,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 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電信)高雄復興服務中心,冒用 吳柏逸名義,於業者所提供之制式表格「客戶簽章欄」內, 偽簽「吳柏逸」署名1 枚,表彰吳柏逸申辦預付卡之意,而 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再持向中華 電信服務中心承辦人員並冒稱其為吳柏逸本人,以申辦預付 卡行使之,致該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吳柏逸本人欲申辦 預付卡,而交付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足 生損害於吳柏逸及中華電信對於用戶管理之正確性。嗣為警 因網路使用人陳楷杰遭不詳之人以上開門號為聯絡工具實施 詐騙並受害而報案(情節詳貳、免訴部分),乃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楷杰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 長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臺南 地檢署呈請高檢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高雄地檢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 察署(下稱高雄高分檢)檢察長令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 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橋頭地檢署呈請高雄高分檢檢察長 令轉高雄地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 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各項傳聞 證據,雖係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然均經當事人及辯護 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 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前開規定俱 有證據能力。又本院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 ,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 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鍾基宗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 第27頁、第114 頁),核與證人吳柏逸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 相符(偵三卷第25頁、偵四卷第62頁至第63頁、第95頁), 並有中華電信行動通信分公司103年12月30 日函、吳柏逸填 寫之切結書、中華電信高雄營運處105年3月30日函檢送門號 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信業務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05年10月6日刑鑑字第1050079345號鑑定書、中華 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調閱查詢單、中華電信臺灣 南區分公司106年5月3日刑事陳報狀在卷可佐(警卷第13 頁 、偵三卷第6頁、偵四卷第40頁、第78之1頁至第82頁、偵五 卷第5頁至第7頁、本院卷第48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事實欄所示詐欺行為後,刑法 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月20 日 起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以前項 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修正 後則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 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 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



法第339 條規定係將罰金刑之刑度提高,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被告本案犯行,自應適 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合先敘明。 ⒉次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 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 萬 元以下罰金」,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定有明文。參以同法第 57條第2 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滅失或遺失者, 應申請補領」,僅需原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確實滅失或遺 失,本人即應申請補領,條文並未就滅失、遺失之原因加以 規範、設限,是依戶籍法全文邏輯結構及體系解釋,亦因認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所指「遺失」應不限於本人偶然喪失持 有且不知該物現所在之情形,仍應包括其他非出於本人意思 而離本人持有之物。況衡以社會常情,行為人於拾獲物品之 際,客觀上僅能辨認出該物現為無人管領、持有之狀態,實 難單憑該物品之外觀得知原持有人究係偶然喪失持有而屬遺 失物,或係原持有人遭竊、遭搶以致脫離其本人持有狀態而 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若將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所指「 遺失」限縮解釋為非基於本人意思,偶然脫離本人持有之「 遺失物」,實難謂符合立法者當初立法之原意。是戶籍法第 75條第3項之「遺失」應指非基於本人意願而喪失持有之情 形,不以刑法第337 條所稱之「遺失物」為限。本案被告未 得證人吳柏逸同意或授權,冒用「吳柏逸」名義並出示其以 不詳方式取得之吳柏逸之國民身分證,該國民身分證既非出 於吳柏逸本人意思而離開其持有,自該當於戶籍法第75條第 3 項後段「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之要件 ,被告藉冒用國民身分證取信中華電信承辦人員,致該承辦 人員誤信其身分而交付預付卡,足生損害於吳柏逸及中華電 信,自與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之構成要件相符。 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上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容有未 洽,惟公訴意旨既已於犯罪事實欄敘及上情,僅係漏論前開 戶籍法第75條第3 項後段之罪,本院自得補充起訴法條而為 審理。被告偽造「吳柏逸」署名之行為,係其偽造該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 又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冒用身分而 使用他人遺失國民身分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行



為間,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各行為間亦有完全或局 部同一之情形,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 斷。
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雖以被告於行為時罹有思覺失 調症為由(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並以被告於偵查中提 出之診斷證明書為其論據(偵四卷第54頁),請求依刑法第 19條減輕其刑。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 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 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 項、 第2 項固有明文。至犯人是否有上開情形,應由事實審法院 依法認定,如果犯罪時之精神狀態並無直接證明,即綜合犯 罪前後之一切狀況為心證資料,予以適當之判斷,要非法所 不許(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32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 本案犯罪過程係持證人吳柏逸之雙證件至中華電信服務中心 申辦預付卡,期間尚需填載申請書、偽簽證人吳柏逸姓名, 再將申請書交予承辦人員,並偽稱自己是證人吳柏逸本人, 上開行為均需運用大腦高階之認知及執行功能,堪認被告於 案發時,意識尚屬清醒,並能控制自身行止。再者,被告於 偵查中經檢察官及檢察事務官質以「一般人手機不見,就會 馬上停話,要不然會多出電話費?」、「簽誰的名字?」、 「吳柏逸有無同意你去辦這個門號?」時,均能清楚明確答 以「不會,這是預付型的」、「簽我的,還有我哥哥的名字 」、「他事後才知道我這麼做」等語(偵三卷第26頁、偵四 卷第22頁),被告於案發半年餘之偵查程序,既能清楚記憶 當日情狀,並具體指名當日辦理之通信業務為申辦預付卡, 且於案發時尚能持筆書寫姓名,亦徵其於案發時,並無不能 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亦無該等能 力顯著降低之情。且辯護人請求援以審酌被告本案精神狀況 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5月10日函暨所附司法精神鑑定書 (係就被告於105年6月11日至13日、8月14日至19 日另犯之 竊盜案件進行鑑定),亦認被告於該案犯行時之辨識行為違 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未達到顯著降低的程度,而判定 不符合刑法第19條所稱精神障礙情形等節,有凱旋醫院106 年5月10 日函暨所附之司法精神鑑定書在卷足參(本院卷第 50頁至第58頁),與本院前開認定相同,堪認被告於本案行 為時,並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亦無前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減免刑 罰法律效果之適用,併此敘明。




⒌量刑依據
爰審酌被告前開以其胞兄吳柏逸之名義偽造行動電話通信業 務申請書並予行使,其偽造文書之種類、以冒用身分證而犯 罪之方式,危害國內通信服務之秩序,並損害電信公司對於 客戶管理之正確性,就法益所生之侵害情節顯明。且有偽造 文書及詐欺等財產犯罪案件為法院論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可見其對於刑法保護他人 財產法益之規範有置若罔聞之情。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並與吳柏逸調解成立(本院卷第60頁至第65頁),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 況(本院卷第120 頁反面)等具體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其年齡、學歷、職業、收 入等節,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㈢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 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 刑法第219條有關沒收之規定,乃刑法第38條第2項但書所稱 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⒉未扣案私文書及其上署名部分: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私 文書,已因行使而交予中華電信服務中心,而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違禁物,固無庸諭知沒收。惟該申請書上「客戶簽章 欄」內偽造之「吳柏逸」署名1 枚,係被告偽造之署名,應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⒊犯罪所得部分:被告詐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1 張, 係其本案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且該預付卡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中華電信, 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貳、免訴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鍾基宗雖預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藉 故蒐集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使用,乃為掩飾不法行徑,俾利逃 避執法人員查緝,竟仍基於所提供之門號被不法犯罪集團成 員使用,亦不違背本意之幫助犯意,於不詳時、地,將門號 0000000000號預付卡,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 使用,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天堂」網路遊戲中佯稱:欲販



賣遊戲道具及裝備云云,適告訴人陳楷杰見此訊息,於103 年5月26日15時9分許,撥打被告申設之上開門號與該詐騙集 團成員聯繫,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16時42分許,依 指示至便利商店列印繳費單支付新臺幣(下同)3,000 元。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已經 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係以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同一案件尚未經實 體上判決確定者為限。如果已經實體上判決確定,即應依同 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而無諭知不受理之可言( 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173號判例參照)。三、經查:
㈠被告前因於103年4月15日至同年7月1日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以不詳方式交付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得恣意使用該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27449號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本院於104年4月21日以104年度簡字第1176 號判處 有期徒刑3月,嗣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年度簡上字第 178號撤銷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前案),有 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㈡公訴意旨認本案預付卡之交付時點係被告於103年4月14日冒 用證人吳柏逸之名義申辦預付卡後至103年5月26日15時9 分 告訴人遭詐騙前之不詳時間。換言之,本案預付卡之交付時 點與前案預付卡之交付時點相互重合,並完全落於前案預付 卡交付時間之區段內,而無法排除前案與本案之預付卡係被 告一次交付之結果。
㈢再參以被告就前案所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預付卡遭供作詐 騙工具使用一節,係辯稱:伊於103年4月間,將手機連同SI M 卡、平板電腦放在機車籃子裡,從玉竹街剪完頭髮回家後 ,發現手機、平板電腦遭竊;伊有至警局報案,且已於103 年4月4日辦理掛失,未將前該號交付予詐欺集團云云,有本 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78號判決在卷可參。而其就本案預付卡 遭供作詐欺取財工具使用,則辯以:伊於103年4月份去玉竹 二街剪頭髮,把手機放在摩托車上,下來就不見了,我有去 報案。我沒有交付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給詐騙集團的人云 云(偵四卷第21頁反面、本院卷第27頁)。換言之,被告於 前後案之答辯內容完全相同,衡以其於前案判決確定相隔數



年後之本案仍為同一答辯之情,實難排除被告係同時交付前 案與本案預付卡予不詳詐騙人士之可能性。
㈣至前案與本案之正犯即詐騙集團進行詐欺犯行之時點,固分 別為103年7月1日及同年5月26日,而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差, 惟被告同時交付前案與本案之預付卡後,取得該等預付卡之 人實際上欲如何運用或於何時運用,實難逆料與掌控,甚至 不能排除第一手取得被告預付卡之人,進而將之轉售予後續 不同詐騙人士之可能,是自難單憑正犯實際進行詐欺犯行之 時點有一個多月之時間差,即以此推論前案與本案之預付卡 係分次交付。
㈤從而,依卷內既有事證,因無足以認定被告於本案被訴交付 預付卡予不詳詐騙人士之行為,與前案為不同交付行為之確 切事證,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僅能認定被告於本 案被訴交付預付卡予不詳詐騙人士犯行部分,與被告於前案 被訴交付預付卡予不詳詐騙人士犯行,為同一次交付,即為 同一案件。
㈥綜上所述,前案既經本院於104年12月3日以104 年度簡上字 第178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在案。而檢察官就同一案件之 被告交付預付卡犯行部分再次起訴,並於106年1月3 日繫屬 本院,有高雄地檢署105年12月28日雄檢欽發105偵25981 字 第17468號函文上所蓋本院收文章附卷可查(審訴字卷第1頁 ),因本案起訴繫屬至本院時,同一案件之前案已經實體判 決確定,依本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所述,復認為與被告前揭經 論罪部分之犯行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不可分關係,依前 開說明,爰就被告於本案被訴幫助詐欺取財部分,諭知免訴 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款,戶籍法第75條第3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 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振飛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宜穎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林裕凱

法 官 林于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書記官 梁瑜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戶籍法第75條第3項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偽造之文書 │偽造署名所在之處│偽造署名之內容及數量│
├──────────┼────────┼──────────┤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客戶簽章欄 │「吳柏逸」署名1枚 │
│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 │ │
│通信業務(租用/異動│ │ │
│)申請書 │ │ │
└──────────┴────────┴──────────┘
附表二
┌─┬───────────────────────┬────┐
│1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3002│警卷 │
│ │15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 │ │
├─┼───────────────────────┼────┤
│2 │臺中地檢103年度核退字第725號卷 │偵一卷 │
├─┼───────────────────────┼────┤
│3 │臺中地檢103年度偵字第23370號卷 │偵二卷 │
├─┼───────────────────────┼────┤
│4 │臺南地檢103年度交查字第2713號卷 │偵三卷 │
├─┼───────────────────────┼────┤




│5 │高雄地檢104年度偵字第17071號卷 │偵四卷 │
├─┼───────────────────────┼────┤
│6 │橋頭地檢105年度偵字第216號卷 │偵五卷 │
├─┼───────────────────────┼────┤
│7 │本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6號卷 │審訴字卷│
├─┼───────────────────────┼────┤
│8 │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88號卷 │本院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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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南區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