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訴字第164號
被 告 陳乘哲
具 保 人 樓晟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5
467 號、105 年度偵字第2803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樓晟暉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陳乘哲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105 年10月 26日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2 萬元,由具保人樓晟暉繳納現金 後,已將被告釋放,惟本件繫屬本院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拘提無著,並通知具保人偕同被告到庭未果等情,有本 院被告傳票送達證書、具保人傳票送達證書、拘提函稿、拘 票、報告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1 頁、第116 至 117 頁、第164 頁、第196 頁、本院卷三第125 至128 頁第 ),而被告現未在監執行或受羈押,亦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 足參(見本院卷三第134 至135 頁),足見被告已經逃匿, 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俊彥
法 官 姚億燦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白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