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憲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聲字第23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憲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憲彰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聲請書誤載為 第5款,應予更正)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此觀同法第51 條第6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各罪之犯罪時間、判決時間等詳見附 表所載)等情,有上開各裁判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附卷可稽。本院審核認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列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爰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英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家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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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罪 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號│ │ │ ├─────┬─────┼─────┬─────┤
│ │ │ │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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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竊盜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民國104 │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年12月17│度簡上字第│13日 │度簡上字第│13日 │
│ │ │仟元折算壹日。 │日 │207號 │ │20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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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竊盜 │處拘役貳拾日,如易│106年5月│本院106年 │106年10月 │本院106年 │106年11月 │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4日 │度簡字第20│23日 │度簡字第20│14日 │
│ │ │仟元折算壹日。 │ │72號 │ │72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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