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432號
KSDM,106,聲,3432,20180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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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4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景德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6年度訴字第881號
),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15日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不
服,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即被告蔡景德(下稱被告蔡景德) 迄今否認收受系爭賄款,卷內並無可資證明其收受賄款之通 訊監察或通聯紀錄,且被告蔡景德及家屬之金融帳戶亦無賄 款匯入之交易紀錄,再記帳桌曆及秘密證人A1、A2之證詞, 僅能證明A1、A2有交付金錢予陳金生,無法證明陳金生有將 賄款交付被告蔡景德;又證人陳金生與被告蔡景德屬對向性 共犯,其證言存有較大虛偽之可能性及危險性,須有其他證 據以補強其證言之可信性;本件除證人陳金生片面指證外, 就被告蔡景德收賄之事實,並無其他補強證據可為佐證,是 被告蔡景德之犯罪嫌疑應屬不足。㈡本件原羈押裁定僅泛稱 被告之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等,但上開各項究竟 有何具體情況可認被告蔡景德有逃亡之虞,並未具體指明; 又本件起訴犯罪事實發生於101、102年間,被告係於104年 方退休,並無原羈押裁定所稱被告蔡景德於案發後隨即辦理 退休之情;再被告蔡景德原為警務人員,此「身份」應非足 以推定其有逃亡之虞的「事實」,且被告蔡景德於偵查中經 檢方傳喚後主動到案,難認其符合「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之要件。㈢本件秘密證人A1、A2、證人陳金生及相關電玩 業者,均已製作相關筆錄完畢,已無彼此串證之可能,且原 羈押裁定亦未載明被告蔡景德有與上述證人串證之具體事證 ,況秘密證人A1、A2及相關業者均在外多時,被告蔡景德若 有意與渠等串證,亦應早已完成,故原羈押裁定認被告蔡景 德有與秘密證人A1、A2串證之虞作為羈押原因,顯為臆測。 綜上,被告蔡景德顯無羈押之原因存在,原羈押裁定顯有違 誤,請准撤銷原羈押裁定,准以其他具保措施代替等語。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 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 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 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訴



訟程序之進行、證據之保全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暨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及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可就具體 個案情節予以自由裁量決定,如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並無明 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且關於 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 僅要求達於自由證明程度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 字第129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 由之意旨,被告犯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 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 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 、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 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此際予以羈押,方堪稱係屬維 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上揭所稱「相當理 由」,與同條項第一款、第二款法文內之「有事實足認有… …之虞」(學理上解釋為「充分理由」)尚屬有間,其條件 當較寬鬆。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 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 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 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 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程度為必要。以量化為喻,若依客 觀、正常之社會通念,認為其人已有超過百分之五十之逃亡 、滅證可能性者,當可認具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滅證 之虞。此與前二款至少須有百分之八十以上,始足認有該情 之虞者,自有程度之差別。再其認定,固不得憑空臆測,但 不以絕對客觀之具體事實為限,若有某些跡象或情況作為基 礎,即無不可。至相關之事實或跡象、情況,鑑於此非屬實 體審判之核心事項,自以自由證明為已足,並不排斥傳聞證 據,斯不待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668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一)被告蔡景德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訴案號:106年度偵字第18615、1873 6、22266、22267、22268、22389號),由本院以106年度訴 字第881號審理,經受命法官於民國106年12月15日訊問後, 審酌被告蔡景德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第4條第1項 第5款有調查職務之人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 經訊問後被告蔡景德否認犯罪,惟依被告供述之情節、卷附 共犯及證人之陳述、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相關人之金融帳



戶交易紀錄、記帳桌曆等事證,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除 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評估被告自陳之 住居狀況、經濟條件、工作情形,及案發後即辦理退休,社 會人際必要互動關係之牽絆與依賴程度,及依其曾任警務工 作人員身分、工作經驗及關係,嫻熟於司法、警察機關公權 力執行之內容、方式,與相關逃避、查緝之管道,為迴避司 法訴追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並斟酌本件案情之規模及被告 於全案中所扮演之角色,需避免其與起訴書所載特定之共犯 、證人勾串等事由存在,認為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及勾串共 犯證人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而有羈 押之必要,遂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 ,諭知被告蔡景德應自106年12月15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6年度訴字第881號卷宗 核閱屬實。故本件被告蔡景德及選任辯護人王家鈺律師旋於 106年12月20日均具狀聲請撤銷或變更原受命法官所為處分 ,有聲請狀上本院值班室收件章在卷可憑,足認本件程序上 已符合上述法定期間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蔡景德經原受命法官訊問後雖否認犯行,然審酌本件被 告蔡景德涉案部分有證人陳金生、秘密證人A1、A2之證詞、 通訊監察及通聯紀錄、相關金融帳戶交易紀錄、扣案記帳桌 曆等卷證資料在案可稽。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無適用 訴訟上嚴格證明原則之必要,僅需達到自由證明之程度即為 已足,已如上述。準此依卷內上開證據,已足認被告蔡景德 涉犯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 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故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僅 有證人陳金生之片面指證,尚乏補強證據可資證明,是被告 蔡景德犯罪嫌疑尚有未足云云,即無可採。又考量被告蔡景 德身為警務人員卻涉犯收受賄賂犯行,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 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是未來如果 成立犯罪,其罪責及刑度應屬非輕,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 滅證之高度可能性,而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乃基 本人性,故被告蔡景德如果未予羈押,非無逃亡而躲避後續 審判程序及刑事責任的高度可能;況被告蔡景德長期在警界 服務且職務非低,依其資歷、閱歷及人脈,應甚熟悉司法程 序和警察機關之運作方式,甚至可能掌握相關逃亡之管道及 門路,如此,更增加其為迴避司法審判而發生逃亡之可能性 ,故應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此外,本案所涉及之 共犯、證人和相關電玩業者人數眾多,而被告蔡景德未來可 能之刑度非輕,已如前述,是為求規避刑責及增加司法調查 之困難,依一般客觀、正常之社會通念,堪信被告蔡景德



無與相關共犯、證人勾串或滅證之可能,而此項可能性,依 常情並不因相關共犯、證人已於偵查中製作筆錄完畢而有所 不同,故有相當理由足認為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由是 觀之,被告蔡景德顯有羈押之原因,且依上述各情堪認若命 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仍均不足以 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故應有羈押之必要。 此外,被告蔡景德既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 虞,苟不予以隔離禁見,於日後審理中傳訊其他共犯、證人 之際,被告蔡景德仍可能利用法警運送人犯或在法院拘留室 候審等同車、同房之機會,甚至運用自身之人際網絡對其他 共犯、證人傳遞訊息或施以壓力,以達勾串之目的。因此, 被告蔡景德亦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聲請意旨 主張被告蔡景德並無串證滅證之可能,亦無法證明有逃亡之 事實及可能性云云,益顯無據。
(三)綜上所述,本院認原受命法官以被告蔡景德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3款之羈押原因及必 要,而對被告蔡景德為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洵屬有 據。從而,本件聲請撤銷或變更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第418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陳鑕靂

法 官 張 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玫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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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