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上附民字,106年度,21號
KSDM,106,簡上附民,21,201801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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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1號
原   告 許筱苹
被   告 洪武壹
      郭燈瑞
      林昭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及
追加起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洪武壹應給付原告如附件二編號59至62所示財物損失共 新臺幣(下同)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郭燈瑞林昭然應連帶賠償原告38萬2,100 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事實及理由部分詳如附件一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民事 追加被告及訴之聲明狀所載。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洪武壹則以:我沒有錢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㈡被告郭燈瑞林昭然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
理 由
一、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因 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 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48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 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 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有最高 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查被告洪武壹被訴於民國105 年4 月29日晚上8 時18分許起 至翌日(30日)凌晨1 時5 分許,先後雇用不知情鎖匠即被 告郭燈瑞林昭然開啟址設高雄市○○區○○街00巷0 號之 房屋(斯時無人居住)門鎖後,接續入內徒手竊取屋內洋酒 之事實,業經本院一審簡易庭以106 年度簡字第1425號判決 有罪,且經本院二審合議庭就罪刑部分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



,則原告請求被告洪武壹賠償如附件二編號59至62所示非酒 類財物損失部分之事實,與被告洪武壹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 部分無關而非屬本案所審理之犯罪事實。另被告郭燈瑞、林 昭然未經檢察官起訴而非屬刑事訴訟程序之被告,復經本院 認定與被告上開竊盜犯行無關,故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 人。從而,依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關於原告訴之聲明⒈、 ⒉部分顯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上開部分之訴既經駁回 ,就上開駁回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至原告因被告洪武壹上開竊盜犯行而請求被告洪武壹賠償 附件二編號1 至58所示酒類財物損失部分之訴,另經本院裁 定移送本院民事庭,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佳穎

法 官 洪毓良

法 官 林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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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